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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研究目录一、侵害青少年合法权益的主要来源(一)学校侵害 体育伤害事故 同学之间伤害事故 第三人伤害事故(二)家庭侵害 家庭暴力 家庭监护(三)社会侵害 意外伤害 未尽安保义务伤害二、建立与完善青少年权益保护机制(一)学校保护(二)家庭保护(三)社会保护(四)司法保护 一、侵害青少年合法权益主要来源哪些方面(一)学校侵害 第一,未成年人校园体育活动人身损害 校园体育活动是未成年人学校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体育活动自 身风险性特点以及校园体育群体性强的特征,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因参 与体育活动而导致人身损害的事故频繁发生。1、未成年人校园体育活动人身损害案件的阶段性特点 幼儿园、小学、中学分别所占比例与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身心特 点及学习生活环境有着密切的联系。所调研案件中,幼儿园阶段发案 比例为 7.1%,小学阶段发案比例为32.1%,中学阶段发案比例为60.8% 这与各年龄段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密切相关。幼儿园就读的 2-6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对 危险的基本认知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容易遭受伤害。但是由于幼儿 园的体育活动类型简单,设置较少,且幼儿活动区域及活动方式受限, 对他人实施危险行为的能力有限,因此,此阶段体育活动人身损害案 件的纠纷少,且几乎均为未成年受害人与学校之间的纠纷,伤害类型 以非对抗型、非相互型伤害为主。2、未成年人校园体育活动人身损害的伤害来源特点 由于环境及参与者的限制,未成年人校园体育活动人身损害案件 的伤害来源分布较为简单,主要集中在校方作为管理者的管理者侵权 型事故和同学作为共同参与活动者的参与者侵权型事故。(1) 管理者侵权型事故 学校作为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习、活动的管理者,因体育设 施瑕疵发生事故、因组织行为瑕疵发生事故、因违反法定义务发生事 故、因工作人员的过错发生事故等的事故情况,统归为管理者侵权型 事故。由于服务对象均为未成年人,学校承担着特殊的社会职能,故 学校在安全保障方面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增强自身安全意识, 保证设施的安全性和事故防范措施。(2) 参与者侵权型事故 未成年人在自身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范围内参与体育活动,但 由于自身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而发生人身损害的案件属于参与 者侵权事故。未成年人相互之间在校园内因体育活动而致人身损害的 案件为多数。如同学之间在校内自主开展体育活动时活动致伤,同学 之间在体育课上参加有组织的体育活动发生冲撞致伤等。(3) 第三人侵权型事故第三人侵权型事故是指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而导致学生在体育活 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事故。未成年人体育活动多以群体性、开放性为 主,加之部分学校周围的环境较为复杂,学校无法保障周边环境的完 全安全。此外,随着素质教育的全面开展,校方作为发起人与其他机 构联合组织的素质拓展类活动也逐渐增多,因第三人的过错而发生的 体育活动人身损害事故近年来时有发生。第二,(二) 家庭侵害 家庭侵害主要分为家庭暴力和监护不到位,其中: 第一,家庭暴力问题 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调查与研究报告:1、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呈现的特点(一) 暴力主要来自于父母,父母单方施暴的更为常见(二)家庭暴力存在于城镇和农村,城镇被报道的案件比例明显超出农村(三)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更容易遭受家庭暴力,女童高于男童(四)家庭结构发生变化、非婚生家庭和流动、留守家庭的儿童更容 易成为家庭暴力受害者(五)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原因复杂,因家庭矛盾拿孩子撒气和暴 力管教为主要(六)多种形式的家庭暴力并存,遗弃、性侵害和家庭拐卖应当引起 重视(七)从案件发现情况看,受暴未成年人、家庭成员及基层群众组织 报案率不高(八)家庭暴力持续时间长,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被关注,一般的暴力 还没有引起重视(九)对案件和施暴人的处理方式简单,除后果特别严重的进行刑事 处罚外,对一般案件缺少有效处理方式。2、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难点问 题(一)传统观念根深蒂固(二)立法不完善,缺少针对性、系统性、实施性和儿童视角(三)缺少专门的儿童保护或儿童福利部门以及综合系统的干预工作 机制(四)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缺少及时发现和报告的信息渠道(五)缺少及时有效的行政干预措施(六)缺少临时安置场所和紧急救助程序(七)受刑事自诉制度限制,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很难进入刑 事司法程序(八)对未成年人家庭监护的民事司法干预非常薄弱 第二,监护制度问题1、我国监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得不到有效监护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目前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父母或者其 他监护人部分或者完全丧失监护能力,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如由于父 母双方完全丧失监护能力或者身体疾病、残疾等,或者一方具有上述 情况,另一方死亡、下落不明、不履行抚养责任等,未成年人得不到 实际照料;2、父母双方服刑或者一方服刑另一方死亡、下落不明或者不履行监 护职责,没有其他人员可以代为抚养的;3、父母双亡均下落不明、长期外出打工或者离婚的父母,缺乏与未 成年人的联系,不提供抚养费等,未成年人或者无人抚养或者被委托 给不具有抚养能力的人。(二)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权益行为得不到有效 干预 监护人本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职责,但是监护人严重侵害未成年 人的案件近些年来却层出不穷。5 针对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或者侵权 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一些法律规定了训诫、 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等措施,但是这些规定零散而且主体不统一, 措施本身太柔性,难以切实发挥作用。从当前法律规定看,对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 法权益的行为,缺乏强有力的干预主体和措施,这导致“监护”成为 了侵权人在家庭内对未成年人实施伤害的挡箭牌。(三)监护监督、支持和干预措施缺乏 实践中频繁出现的情况是,在父母因为外出打工等原因需要将未成年 人委托时,没有委托给有监护能力的人,导致未成年人得不到有效保 护而受到伤害;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不了 解家庭教育知识,使未成年人得不到正常的教育和关爱,一部分未成 年人因此离家出走;流动未成年人的安全和教育没有得到监护人的充 分重视,发生了坠楼等伤害事件;监护人将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 育等的受助款项等没有用于未成年人自身;一些监护人对具有不良行 为的未成年人放任不管,最终导致了严重刑事案件的发生。(四)公设监护的部分主体在当前背景下不适合担任监护人 在国家自身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企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担负着很 多社会职能,对没有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可以承担监护职责。但随 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转型,单位的职能逐渐从社会职能中剥离出 来,单位的职能和定位已经决定其不再适合担任监护人。6 而未成 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既没有固定经费来源,也没 有专门的人员,因此根本无法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7 因此,在 没有前面两个层次监护人时,最终的监护主体只能由政府的民政部门 担任,即国家监护。因此强化国家监护的职责是必要而且迫切的。(三)社会侵害 第一,意外伤害 儿童意外伤害概况: 根据案例具体情况,我们将儿童意外伤害分为 10 类:水的伤害、火 的伤害、电的伤害、动物伤害、食物药物伤害、危险品伤害、危险行 为伤害、道路交通伤害、公共场所及其设施伤害和其他原因引起的伤 害。具体而言: 水的伤害主要指溺水和烫伤; 发生道路交通伤害的具体情形非常多,主要包括:离机动车道太近、 过马路被撞、乘骑电动车、摩托车发生事故等等; 危险行为伤害是指由于儿童自身对危险的认知不足,自己做出的或他 人疏忽大意而做出的对儿童造成伤害的行为。如:意外坠楼、模仿危 险行为、独留车内等; 公共场所及其设施伤害主要是指在公共场所或由公共设施造成伤害 同时又不属于其他伤害类型的伤害。如:掉进地下井道、高空坠物、 设施倒塌等; 针对儿童来讲,危险品伤害是指所有可能对儿童造成伤害的物品,不 仅包括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物品,也包括硬币、扣子、别针、 皮筋等日常生活用品。火的伤害是指当火成为伤害来源而对儿童造成的伤害,主要是烧伤, 也包括火灾引发的窒息。食物伤害主要是食物引起的中毒和窒息,药物伤害主要是误食药物、 药物使用过量造成的伤害。第二,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青少年人身损害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类型 这种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共分为三种类型:(一)装备设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装备设施未经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在提供服务的场所,设置 的硬件没有达到保障安全的要求,存在其缺陷或者瑕疵,造成了他人 的损害。因此,经营者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例如, 某商场在通道伤安装的玻璃门未设置警示标志,一般人很难发现这是 一扇门。顾客通过时撞在门上,造成伤害。对此,商场应当承担未尽 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二)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就是经营者的工作人员未尽安全保障 义务,一般称为服务软件上的瑕疵或者缺陷,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 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例如,饭店服务人员没有擦干净地板,留有 污渍。顾客踩在上面滑倒,造成伤害。这种行为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 任。(三)防范制止第三人侵害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在防范和制止他人侵害方面 未尽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也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未尽安 全保障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二、建立与完善青少年权益保护机制(一)家庭保护1、针对家庭侵害,如何预防与解决 完善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法律制度的建议(一)立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秉承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优先保护的原则(二)家庭暴力的定义应当体现儿童视角(三)规定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预防措施(四)确立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强制报告制度(五)规定危险状态下将未成年人带离家庭的紧急干预措施(六)设立临时安置的机构和程序,健全行政干预机制(七)强化行政干预和司法干预的有效衔接,增强司法干预的可操作 性(八)完善国家监护制度,保障监护干预的顺利进行2、监护制度的合理设计第一、以家庭监护为基础(一)强化法定监护的职责性1、监护人应当具有履行职责的资格,职责的履行需要一定的资 格和能力,因此对于监护人而言,家庭教育指导知识等必要的内容是 其应当掌握的;2、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是违法的,职责不能任意放弃,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如果实施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行为,将可能被撤销监护资格,承担与其行为相对的责任;(二) 改革民法通则在父母双方缺位情况下监护人的确定程序 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民法通则 按照先后顺序规定了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意定监护人。如果 从这些人中确定了监护人,则未成年人仍然可以生活在家庭监护的环 境中。1、对父母缺位情况下其他监护主体和确认程序予以重新设计在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或者兄、 姐从法理基础上讲是否具有法定职责,是个值得反思的问题。此外, 如果在父母缺位的情况下,应当通过何种程序确保真正具有监护资格 和能力的人成为监护人,是个需要解决的问题。2、改变意定监护的同意主体和监护人有争议时的指定主体在意定监护的情况下,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 职责的,在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时,将同意和指定的主体变更为政府 的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听取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对待 定的监护人的能力和情况予以评估,予以确认。如果确认后仍然有争 议的,由人民法院予以裁决。(三) 委托监护制度的完善在中国当前的现实背景下,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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