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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土地管理法施行条例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二条以下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犯。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按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立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立用地使用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详细登记发证方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展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法改变土地用处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展变更登记。第七条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八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受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_年。第十条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立用地和未利用地。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根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立用地区和制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处。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详细方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一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规划目的;(二)规划期限;(三)规划范围;(四)地块用处;(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第十二条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方案管理,实行建立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方案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农用地转用方案指标;(二)耕地保有量方案指标;(三)土地开发整理方案指标。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展土地调查。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土地权属;(二)土地利用现状;(三)土地条件。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展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第四章耕地保护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立用地范围内,为施行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立用地范围外的能、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立工程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立单位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第十七条制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制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消费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消费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施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立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那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当。第五章建立用地第十九条建立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立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方案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立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立用地。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立用地范围内,为施行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方案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展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施行,按详细建立工程分别供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立用地范围内,为施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一条详细建立工程需要使用土地的,建立单位应当根据建立工程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立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立的工程,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立用地,分期办理建立用地有关审批手续。第二十二条详细建立工程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立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立用地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建立工程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立工程用地有关事项进展审查,提出建立工程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立工程用地预审报告。(二)建立单位持建立工程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立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立单位颁发建立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行,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第二十三条详细建立工程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立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立用地。能、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立工程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立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建立工程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立工程用地有关事项进展审查,提出建立工程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立工程用地预审报告。(二)建立单位持建立工程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立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施行,向建立单位颁发建立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建立工程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立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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