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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与其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选择制定中国侵权行为法是采取大陆法系的传统方法,还是适当借鉴英美法系的某些容 ,是一个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作者将这两种立法模式概括为一般化立法方法和类型化 立法方法,并提出在制定中国侵权行为的时候,应当将两者适当地结合起来,制定一部 具有特色的侵权行为法。 摘 要 题特别推荐 我国在制定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就是究竟是借鉴大陆法系的立 法特点来制定中国侵权行为法,还是借鉴英美法系的侵权法特点来制定。这个问题的实 质在于,在制定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模式上,是坚持侵权行为一般化的立法模式(即 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模式),还是采用侵权行为类型化的立法模式(即英美法系侵 权行为法的立法特点)。本文针对这个问题,提出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应采取融合大 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种做法的模式,既坚持侵权行为的一般化,也实现侵权行为的类型 化,走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相结合的立法道路。 一、侵权行为一般化 (一)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和一般侵权行为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中,对侵权行为的规定采用的是一般化的立法模式。立法 在规定侵权行为的法律中,也就是在民法典的债法当中,专门规定侵权行为法容。而 在侵权行为法的容中,首先就要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通过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来 确定一般侵权行为。 这些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的典型表现,就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 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错行为而致行为发生之人的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 以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1)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 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2)违反以保护 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一样的义务。如果根据法律的容并无过失也可能违反此种法 律的,仅在有过失的情况下,始负赔偿义务。”我国地区民法典也是采用这种立法 方式,例如第184条:“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 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 于他人,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这些立法的基本做法就 是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通过对侵权行为的一般化来实现对绝大多数侵权行为法律关 系的调整。 什么叫做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学者有不同的理解。 有的学者认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就是在成文法中居于核心地位,成为一切侵权行为 请求权的请求基础之基础的法律规。所有的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都要符合这一条文 ,也就是说,它是一个国家民法典调整的侵权行为的全部请求权的基础。在这个条文之 外,不存在另外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权的基础,这个条文一统天下(注:新宝.侵权行为 法的一般条款Z.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第22讲.) 。另一种意见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理解为所有侵权行为的全面概括,将侵权行为一般条 款做了扩大解释。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就是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条款。正像德国侵权行为 法专家克雷斯蒂安巴尔所说:在所有西欧国家的民法典中,尽管调整侵权行为的 一般规则有时是由几个部分构成的,但是侵权行为都是由一个一般规则调整的。作为主 要的和终极的规定,它涵盖了侵权行为的主要理论问题,以与绝大部分与侵权行为法有 关的实际案件。除了一个例外以外,这些基本规则都限于对自己个人的不当行为之责任 ,而对自己不当行为的责任又取决于造成损害的人的过错(注:德克雷斯蒂马 巴尔.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M.:法律,2001.16.)。德国学者的 这一解释是较为准确的。 这两种意见的分歧在于,前者认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规定的是全部的侵权行为,列为 公式,则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 = 全部侵权行为;而后者认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不 过是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是90%以上的被一般化了的一般侵权行为,而另外的不到10% 的侵权行为则由特殊侵权行为补充,列为公式,则为:一般侵权行为 + 特殊侵权行为= 全部侵权行为。 一般说来,第一种主也是有道理的。可以作为证明的就是欧洲统一侵权行为法典 的草案以与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做法。因为这两部法律(其中有一部是草案)就是 采用的这种意见规定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这个一般条款概括的是全部侵权行为。 但是,正像克雷斯蒂安巴尔教授所讲的那样,在现行成文法国家的侵权行为法 立法中,规定的一般条款主要是后一种主。例如,提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概括全部 侵权行为请求权的依据之一,就是法国侵权行为法规定侵权行为的三个条文。这就是第 1382条、第1383条和第1384条。将这三个条文都作为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实际上是对 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扩大化。法国民法典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就是第1382条,第13 83条是对第1382条的补充,而第1384条则是对准侵权行为的概括性规定,统管以下的第 1385条和第1386条。因此,法国民法典的基本结构,就是前两条规定的是一般侵权 行为,后三条规定的是准侵权行为。将这两个部分放在一起,都称为侵权行为的一般条 款,并不准确。这一点可以从法国民法典规定侵权行为的这一章的章名体现出来。 这一章的章名是“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其中一定是包括侵权行为一部分和准侵权 行为一部分。如果将这个法律规定侵权行为的前三个条文都认定为侵行为一般条款,那 么,岂不是没有了准侵权行为的地位了吗? 最典型的、最具有说服力的是我国民法的规定。我国民法第184条开宗明义, 就将其称为“一般侵权行为之责任”,确切表明这一条文仅仅是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条 文,而不是规定所有的侵权行为的条文。从其容上说,本条文的法律来源就是德国 民法典的第823条和第826条。这里规定的也就是一般侵权行为的三种形式,第一,是 故意或者过失,第二,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第三,是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在德国法中 ,前两种是第823条规定的容,后一种是第826条规定的容,没有概括进来无过失责 任,因而说,这一条文概括的是全部侵权行为请求权的基础的说法是不够准确的,因为 还没有规定无过失责任的侵权行为。我国民法将这三种形式都规定为一般侵权行为 ,足以证明在德国法,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就是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可以说,将侵 权行为一般条款理解为规定的是一般侵权行为,就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侵权行为立 法的状况而言,是准确的理解。 还可以作为佐证的是我国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 款的规定。在大清民律草案中,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上述容,规定在第945 条至947条三个条文中,基本容都是一样的。即:第945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他 人之权利而不法者,于因加侵害而生之损害,负赔偿之责任。前项规定,于失火事件不 适用之。”第946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视为前条之加害人 ”。第947条规定:“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故意加损害于他人者,视为第945条之加 害人”。第946条规定的:“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视为前条之加害人 ”至民国民律草案,则规定了两个条文,即将大清民律草案的前两个条文合并 为一个条文。第246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故意以有伤风化方法侵害他人权利者,亦同”。第247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违背 保护他人之法律者,视为前条之侵权行为人”(注:在民国正式立法时候,则将这三个 容完整的规定在一个条文中,作为侵权行为一般化的一个统一的条文。)。从大清 民律草案到民国民律草案一直到我国民法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上述变化 ,也证明了这三个条文到最后的一个条文,才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注:立新. 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Z.:人民,2002.123-124.)。 所以,从一般意义上说,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并不是关于概括所有的侵权行为请求权 的条款,而只是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概括性条款。其含义是,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 是指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特点和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法条款,它将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 构成要件和基本特征进行概括,作为一般侵权行为请求权的基础的条款。因此,侵权行 为一般条款实际上是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条款,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行为的条款 ,是为过错或者性行为所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条款,而不是概括所有的侵 权行为与其请求权的条款(注:其中,关于为自己行为负责的特征,是全部一般侵权行 为的基本特征,而概括的过错或者性的特征,分别是法国法一般侵权行为特征和德 国法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法国法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就是有过错为其特点,而德国 法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特点,就是性。)。 (二)大陆法系侵权行为一般化的发展过程 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采用一般化的立法模式,经历了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这个过程 贯穿了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发展的整个过程,大致可分为五个阶段,各有其代表模式。 1.古代法时期 在历史上,无论是两河流域的立法还是其他国家古老的立法,凡是关于侵权行为法律 规定的都是具体规定,并没有对侵权行为做出一个概括的、一般化的条文。在4000多年 以前的乌尔第三王朝的乌尔纳姆法典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都是极为具体的规定 ,例如“殴打自由民之女,致堕其身之物者,应赔偿银三分之一明那”(注:立新. 侵权法论M.:人民,2000.113.)。 在中国,同样是这种情况。在中国的古代立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立法散见于古代律 令的各个篇章中,就不同的侵权行为做出不同的规定,直到唐律杂律中,才有侵 害财产权的较为概括的条文,即“诸弃毁亡失与误毁官私器物者,各备偿(赔偿)”。这 一条文就具有较高的概括性,表明了我国古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先进程度(注:立新. 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M.:人民,1991.207.)。但是,这一条文并不 是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而仅仅是关于侵害财产权的具有一定概括性的条文。 2.罗马法时期 应当认为,古代罗马法尤其是后期的罗马法,对侵权行为的一般化进程起到了巨大的 推动作用,开启了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一般化的历史进程。这就是罗马法关于私犯和准 私犯的规定。 早期罗马法对侵权行为并没有做出私犯和准私犯的划分,采用的也是规定具体侵权行 为的做法。查士丁尼制定罗马法典,将侵权行为分为私犯和准私犯,其中私犯就是后来 被概括为一般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按照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的规定,私犯包括四种 类型,即:(1)盗窃;(2)抢劫;(3)财产上的损害;(4)人身伤害。由于罗马法对私犯的 规定属于刑民不分,所以,罗马法上的私犯既是侵权行为,也是犯罪行为,因而盗窃和 抢劫也在其中。不过,按照一般的理解,罗马法上的私犯即一般侵权行为,就是对人私 犯和对物私犯。这些私犯,都是行为人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 特征,因而与准私犯不同。尽管罗马法在区分私犯和准私犯的界限上没有严格的区别, 只是以后有新的行为产生,称之为准私犯(注:周丹.罗马法原论M.:商务印 书馆,1994,785.),但是凑巧的是,这种私犯和准私犯的划分,恰好反映了私犯调整 的是现代意义上的一般侵权行为、准私犯调整的是特殊侵权行为的基本分野。 正是由于罗马法对侵权行为采取了这样的划分,才开始了侵权行为法的侵权行为一般 化的历史进程,私犯就被以后的立法概括为一般侵权行为,出现了大陆法系中的侵权行 为一般条款。看来,历史的发展就是由某些看起来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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