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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摘 要】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与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目前,我国的公司法虽然也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有所涉及,但是,在实践中,这一规定很难得以实施。为了改善某些公司利用有限责任制度大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状,我们应该从改变举证责任制度着手,使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关键词】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债权人利益 2008年,某银行一纸诉状,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偿还贷款1400万。同时成为被告的,还有另外几家公司,它们分别是为甲公司进行担保的乙公司,以及涉嫌与甲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丙公司、与乙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丁公司、涉嫌出资不实的甲公司股东戊公司、己公司。经过了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甲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对于要求丙、丁、戊、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依照此判决,该银行根本无法追回贷款,因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现在均是三无公司,即一无现金、二无库存商品、三无固定资产。奇就奇在,从甲乙公司的工商年审资料来看,甲乙公司每年都在盈利,那偌大一笔贷款及大笔的注册资金到底去了哪里? 纵观此案,银行能否追回贷款,关键在于能否揭开公司面纱。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指控股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股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一张一合,共同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鉴于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是整个公司制度的精髓所在,因此,公司的面纱不能轻易被揭开,这也是各国公司制度的共识。但是,有些公司就是利用了这一制度,以有限责任为名,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之实,且花样百出,无所不用其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以有限责任为挡箭牌,任由债权人利益被损害,恐怕会大大背离现代公司制度的初衷。 发达国家的公司制度比较完善,多数国家利用判例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进行了详尽的规定。我国新公司法中第二十条的第三款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做了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虽然明确了利用公司非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于实践中纷繁复杂的非法情形,可谓心有余而力不足。本文将结合上述案例,陈述实践中的诸种违法情形,借鉴国外公司制度的科学态度,寻求我国公司制度中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道。 一、违法情形之注册资金不到位和抽逃资金 上述案例中的戊公司和己公司就利用了虚报注册资金的手段。从工商登记来看,甲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450万,后增资为2450万。该公司成立时的注资有审计事务所的验资证明为证,但是其注册资本变更时仅有某行政机构的证明作数。问题是,按照当事的法律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必须有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的验资证明,甲公司是如何凭借一纸证明增资的,实在是令人费解。银行方发现这一问题后,多次申请法院对甲公司的增资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均被驳回。甲公司及戊、己公司也坚决反对银行的这一申请,更加令人怀疑增资的真实性。 虚报注册资本较容易露出马脚,抽逃资金则“安全”得多。首先,东拼西凑出一笔资金,应付过验资,一旦公司成立,即以大笔的注册资金为资本,向银行贷款。一旦贷款到手,立即通过高买低卖、将自己公司所持有的优质股权转换为关联公司无法实现的不良股权或不良债权,甚至直接的通过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活动,掏空公司的精髓,等银行发现公司的这些行径时,有可能已经超过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只能坐看大笔贷款不翼而飞。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只有有确切证据证明了公司存在上述情形,才有可能揭开公司面纱,但在美国,范围更广,证明的难度也大大减小。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提炼出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概念,即: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从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正比例的公司资本现象。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就是一家股权资本过于稀薄的公司。其中的“股权资本”是指被告股东在内的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总额,而债权资本是指公司从包括原告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而不限于主张揭开公司面纱的特定债权人的债权数额。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既包括股东出资低于最低注册资本的情况,也包括股东出资虽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显著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包括营业额、销售量)、雇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股权资本显著不足,包括公司开办之初资本不足和公司在运营后转变为资本不足,法院以此为理由而成功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为73.3%,与我国法院在揭开公司面纱时的小心翼翼形成鲜明对比。 二、违法情形之法人人格混同 上述案例中,甲公司与丙公司所持主要财产展厅相同,归属于甲公司的应收账款被丙公司接手,且丙公司所开展的业务就是原甲公司的业务,平时丙公司自称是由甲公司更名而来,一旦要帐的上门,丙公司立刻“六亲不认”,称与甲公司无任何关系。不仅如此,丙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根本无法证明甲、丙公司间存在展厅交易,也无法证明丙公司是如何将本应属于甲公司的应收账款还给甲公司的。鉴于此种情况,银行方申请对甲、丙公司之间的所谓财务往来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甲、丙公司同样不同意,法院同样驳回了银行的申请。 另外两公司即乙、丁公司,与甲、丙的情况大有相同之处:股权结构相同,注册地址相同,业务相同,甚至联系方式都是一模一样,简而言之,除了名字不同,乙即是丁、丁即是乙。即便是这种情况,乙、丁的面纱还是未被揭开。 法人人格混同往往更复杂,情况多变,如两公司之间在资产或财产边界方面的混淆不分;两公司之间在财务方面的混淆不分,甚至共用一本帐,共享一个银行帐号;公司之间在业务方面的混淆不分,或是存在承继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在机构方面的混淆不分,两公司共有一个营销部、办公室等;公司之间在人员方面的混淆不分,公司之间的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过多过滥;其中一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陷入瘫痪状态,另一公司直接操纵该公司的决策活动,以及其他方面的人格混同。 法人人格混同显而易见,因此,这种面纱被揭开的频率较之上种情况更高,据统计,在美国因公司记录或人事的混同,包括董事、经理、银行账户、账簿、财产、业务活动、合同、管理等的混同,因而被法院认为应被视为法人人格混同的比例达到85.7%。 在其他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方面,美国的公司制度同样表现出了其发达的一面。因缺乏公司手续,包括不召开股东大会,没有记录或其他非正式程序,提出这种理由的判例有66.9%的公司被揭开了面纱;虚假陈述,包括对公司财产、财务状况、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的不实表述,虚假陈述往往和欺诈联系在一起,由此而使揭开公司面纱成为事实的比例高达94.1%;股东控制,包括股东拥有公司的全部股份、支配公司的费用开支、担保公司的债务、将公司当作一个部门或使公司丧失独立性,这种控制对法院是否判决揭开面纱的影响比其他理由小,成功比例只有57%;混淆或缺乏实质的分离,如股东将公司财产视为己有,股东与公司之间成为代理关系,这种场合极易使法院将公司视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仅仅是“工具”,因而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最高达97%。 三、我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关键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因此,无法如美国般通过个案发掘揭开公司面纱的具体方式,因此,寻找成文法下揭开公司面纱的机关所在才是我们所面临的真正任务。从上述案例的惨痛教训中,笔者发现,通过明确此类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谁主张,谁举证,这句话是证据规则中的至理名言。甲、乙、戊、己及法院也同样是引用了这句话作为拒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理由,看似十分充分。且正是这一理由掩盖住了诸公司的违法事实。殊不知,要捅破这层窗户纸一点都不困难,甚至不必另外修改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上述案例中,银行方有足够证据可以合理怀疑,甲公司与丙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戊公司和己公司出资不实,法院应以上述七十五条为依据,支持银行方司法鉴定的请求,况且,如果该公司不存在违法情形,又何必要遮遮掩掩。 根据新公司法第64条对一人公司股东采取了法人格滥用推定态度,大幅降低了一人公司的债权人的举证负担。对于非一人公司来说,可以采取较为折中的态度,即只有在债权人有足够证据,可以合理怀疑公司存在利用有限责任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就可以适用上述第七十五条,由公司举证,证明其自身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适用这样的举证责任制度,并非是在破坏公司制度,而是促使我国的公司制度进一步完善,促使公司的所有者、管理层进一步加强规范管理的意识。只有这样,才是促使我国的公司制度迈向进步的必经之路,否则,只会让更多的债权人及合法经营者被推入泥沼,越陷越深。 参考文献: 1刘俊海.论新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http:/hi.baidu.com/djlsxy/blog/item/74ba8124bcb03230c8955941.html,2007-12. 2潘峰.浅谈美国公司法“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适用”.http:/info.biz.hc360.com/2006/11/17134452781.shtml,2006-11-17. 其他参考文献:1.赵慧芝.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几点思考J.现代经济信息,2010(12).2.付林,李冬叶.高校科研经费的使用监管机制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9(11).3.江轶.高校科研经费管理若干问题探析J.福建财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4).4.李红宇.高校科研经费管理有效性探究J.财会通讯综合(中),2009(1).5.石勉.对高校科研经费管理和审计的探讨J.经济师,2010(10).6.林大静.构建高校科研经费内部审计机制的思考J.审计月刊,2009(6).1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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