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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工伤保险指劳动者因工(公)受伤或者患职业病而造成残疾或者死亡,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从社会或者其他机构得到经济补偿的一种制度。目前,世界各国实行的工伤保险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雇主责任制,即雇主对雇员工伤负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是建立雇主缴费,独立机关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社会保险模式。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都是第二种模式。由于第一种模式容易产生诉讼成本高昂,缺乏强制保险,企业独立抗险能力较低等弊端,我国工伤保险立法采用的是第二种模式。也就是说,我国实行的是雇主缴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由经办机构或者与雇主共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模式。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从18世纪工业革命到19世纪80年代。在这个时期,工伤事故完全按过失责任原则为基础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处理,被害人必须证明加害人(尤其是雇主)有过失才能获得赔偿.第二个阶段是从9世纪80年代至今,由于社会主义思想的传播,工会运动的兴起,资本主义国家为稳定社会,不得不保护劳工,创设新的工伤事故处理制度。一是改进侵权行为法,将过失责任主义改为无过失责任原则:二是创立了工伤保险制度,其中以德国最具创造性。德国于1884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工人灾害赔偿保险法,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原则,开创了社会保险模式的工伤保险制度,并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仿效.从工伤保险立法的历史沿革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最早起源于民事侵权赔偿制度,经过0多年的发展,逐步演变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主要构成部分。从立法范畴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的发生,其实质都是基于某一侵权行为的发生(例如雇主提供的机器爆炸)。从法理上说,工伤职工又可以依据民事侵权行为法要求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一方面,工伤职工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法规请求工伤保险赔付,另一方面又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由于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立法指导思想、构成要件、给付主体以及给付内容都存在不同,工伤职工可以依据工伤保险的有关法律规定或者民法分别请求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这就产生了两者竟合的问题.解决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竟合,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竟合问题。如何设计解决两者竟合的立法模式,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程度、保险基金给付水平、工运力量、劳工保护标准等因素密切相关,是一个法学、经济学、社会学交织的问题。对此,世界各国规定不近一致,根据对劳动者的保护强弱程度,从强到弱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模式:一是双重受益模式。工伤职工可以依据民事侵权行为法要求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同时又能请求工伤保险赔付,三方不发生代位求偿关系。这种模式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工伤职工,但是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地区)非常少,主要以英国为代表。二是选择模式。它允许工伤职工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付之间选择其一,同时三方不发生代位求偿关系.这种作法曾经在英美法系国家较为普遍。三是补充模式。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付,但取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的损害,同时三方不发生代位求偿关系。采用这种办法的有日本、北欧等国。四是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损害赔偿模式。工伤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的规定,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这种模式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作法。第一种是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侵权损害赔偿模式,第二种是不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侵权损害赔偿模式,即工伤职工对雇主、受雇于同一雇主的同事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对第三人,仍然可以请求民事损害赔偿.这种立法模式以德国最为典型.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未明确规定如何解决两者竟合和的问题,这并不是因为立法中的忽视,而是多方论证后的选择。其一,遵循立法法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涉及民事权利、诉权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工伤职工能否向雇主提出民事赔偿涉及其民事请求权问题,行政法规不能限制,因而条例未作规定。其二,保持与已有立法的一致性。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时,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已经实行。职业病防治法5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安全生产法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上述规定从法理上和实践上,都可能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为,该规定解决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竟合的原则是“双重受益模式”,即当事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享有尚有的民事权利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种理解为,本条采用的是“补充模式”,当事人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可以行使尚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民事损害赔偿在后补足。采用不同的理解直接关系到工伤保险条例该采用何种模式,然而实务中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并未统一,还有待理论的进一步澄清,因此工伤保险条例未明确规定采用何种模式,以防止立法之间的冲突。其三、预留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解决.在工伤保险条例制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法制办、劳动社会保障部与最高院多次协商,决定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竟合的问题预留由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解决。我国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竟合问题的立法主要有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职业病防治法2条、安全生产法4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1条、2条.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赔付可以源于患职业病,或者源于因工受伤.前者受职业病防治法调整,如果出现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则适用第5条规定,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笔者倾向将职业病法的规定理解为“补充模式”.职业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雇主在遵守职业病法规、制度,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方面存在过失。采用“补充模式”,使雇主既要支付工伤保险费,又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具有惩罚作用。为避免双重支付赔偿,雇主今后就会注意防范职业病的发生.这种积极的事前预防措施更有利于对职工人身安全的保护,更能体现我国社会主义的特征。对于后者,则受安全生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同调整。在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竟合问题上,笔者认为可以做如下理解:其一,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如果雇佣关系中的雇员遭受人身损害时,雇员有权向雇主或者第三人提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无工伤保险赔付请求权.其二,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对用人单位仅享有工伤保险赔付请求权;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对于雇主采用“工伤保险取代侵权损害赔偿模式”,对于第三人采用“补充模式。具体来说,因雇主行为造成工伤的,工伤职工只能申请工伤保险赔付,不得向雇主提出民事赔偿;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伤害,并认定为工伤的,在申请工伤赔付的同时可以依法请求民事赔偿.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竟合的问题,关系到工伤当事人所获赔偿的多少,直接影响工伤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其处理不仅与工伤当事人的切实利益息息相关,同时还必须考虑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企业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是一个涉及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大问题,因此实践中必须认真对待、慎重处理。文中如有不足,请您指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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