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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防止油污规则1 9 7 3年国际防止船 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防止油污规则【颁布日期 】 1973-11-02【实施日期 】 1983-10-02第一章总则第1条定义就本附则而言:(1)“油 类”系指包括原油、燃料油、油泥、油渣和炼制品在内的任何形式的石油(本公约附 则U所规定的石油化学品除外),在不限于上述规定原则的情况下,包括本附则 附录I中所列的物质。( 2) “含油混 合物”系指含有任何油分的混合物。( 3) “燃油”系指船舶所载并用作其推进和辅助机器的 燃料的任何油类。( 4) “油 船”系指建造为或改造为主要在其装货处所装 运散装油类的船 舶, 并包括油类/散货两用船以及全部或部分装运散装货油的本公约附则U中所规定的任 何“化学品液货 船”。( 5) “油类/ 散货两 用 船”系指设计为或者装运散装货 油 或者装运散装固 体货物的船舶。( 6) “新船”系指:(a)在1 9 7 5年12月3 1日以后订立建造合同的船舶;或(b) 无建造合同时,在1 9 76年6月3 0日 (c)在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或1 9 7 9年12月3 1日以后交船的船舶;或(d)曾经重大改建:(i) 其改建合同是在1 9 7 5 年12月 3 1日 以后订立者;或i i)无改建合同,但其改建工作是在976年6月30日以后开始者;或)其改建工作是在97年12月31日 以后完成者。7) “现有船 舶”系指非新船的船舶。(8) (a )重大改建”系指对现有船舶所作的下述改建:(i)实质上改变了该船的尺度或装载容量;或(ii )改变了该船的类型;或(iii)根据主管机 关的意见,这种改建的目的实质上是为了要延长船 舶的使用年限;或(i v )这种改建将在其他方面已使该船变成一艘新船,以致应遵守本议定书中不 适用于现有船舶的有关规定。(b)尽管有本款(a )项的规定,但对载重量为2 0 0吨及2 0 0吨以 上的现有油船进行改装 以求符合本附则第13条的要求时,在本附则范 围内, 不应视作构成了重大改 建。(9) “最近陆地”。“最近陆 地”一词,系指该领土按照国际法据以划定 其领 海的基线,但下述情况 除外:就本公约而言,澳大利 亚东北海面 的“最近陆地 ”, 系指距澳大利亚海岸下 述各点的连线:自 11 0 0 SI 4 2 8 E 的一点起至 1 05 S14 1 5 E 的一再至1 0 0 S 14 2 0 E 的一点,再至 9 0 S 14 3 5 2 E 的 一点,再至 9 0 0 S14 4 0 E 的一点,再至13 0 0 S 14 4 0 0 E 的一点,再至 15 0 S 14 6 0 0 E 的一点,再至 18 0 S14 70 0 E 的一点,再至2 10 0 S 153 0 0 E 的一点,最后至澳大利亚海岸2 442 S15 31 5 E 的一点所划的一条连线。(10)“特殊区 域”系指这样的一个海域,在该海域中,由于其海洋 学的 和 生态学的情况以及其 运输的特殊性质等方面公认的技术原因,需要采 取防止 海洋油污的特殊强制办 法。特殊区域包括本附则第1 0条中所列各区域 。( 11) “油量瞬间排放 率”系指任何一瞬间每小时排油的公升数除以同一 瞬间船速节数之值。(12)“舱柜”系指为船舶的永久 结构所形成并设计为装运散装液体的围 蔽 处所。(13)“边舱”系指与船壳边板相 连的任何舱柜。(14)“中间舱”系指纵向舱壁间的任何舱柜。(15) “污油水 舱”系指专用于收集舱柜排出物、洗舱水和其他含油混合 物 的舱柜。(16)“清洁压 载”系指在这样一个舱内压载,该舱自上次装油后,已 清 洗到如此程度,以致其 中的废液,倘使在晴天从一个静态船舶排入清洁 而平静 的水中,不会在水面或 邻近的岸线上产生明显的痕迹,或形成油泥或乳 化物沉积于水面以下或邻近的岸线上。如果压载水是通过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排油监控系统排出的,而根据这 一系统的测定查明该废液的含油量不超过15ppm 那么,尽管出现有明显 的 痕迹,仍应确定该压载水是清洁的。(17) “专舱压 载”系指装入这样一个舱内的压载水,该舱与货油或 燃油 系 统完全隔绝并固定用 于装载压载水,或固定用于装载本公约各附则中 所 指各 种油类和有毒物质以外 的 压载水或货物。(18) 船长”(L)为量自龙骨 上面最小型深8 5%处水线总长的96%,或为该水线处自 船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如果这一长度较 大的 话)。 船舶设计为倾斜 龙 骨时,据以计量长度的水线应与设计水线平行。船长 (L)以米计量。( 19) “首尾垂 线”应取自船长( L )的前后两端,首垂线应与据以计量 长度的水线上的船首柱 前边相重合。(20) 船中部”系指在船长(L)的中部。(21) 船宽”(E)系指船舶的 最大宽度,对于金属船壳的船舶,在船 中 部量至肋骨型线,对 船壳为任何其他材料的船舶,则在船中部量至船 壳 的外 表面。船宽(B)以米计量。(22) 载重量”(DW)系指船舶在比重为1. 0 2 5的水中处于与勘定的夏季干舷相应的载 重 吃水线时的排水量和该船的空载排水量之间的差 数(以吨计)。( 23) 空载排水 量”系指船上舱柜内没有货物、燃油、滑油、压载 水、 淡 水和锅炉给水,以及 船 上没有消耗物料、旅客和船员及其行李时的排水 量(以吨计)。( 24)某一处所 的 渗透 率”系 指该处所假定要被水占据的容积与该处所总容积之比。( 25)船内 的 容积”和 面积”在任何情况下应算至型线。(2 6 )虽本条(6) 已有规定,但为了明确本附则第13、13E、1 3E和18(4 )条的要求,新油船”系指:(a) 该油船的建造合同系在1 9 7 9年6月1日以后订立者;或(b) 无建造合同时,则该油船系在1980年1月1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的建造阶段者;或(c)该油船系在982年6月1日以 (d)该油船曾进行了(i) 其改建合同是在979年6月1日以(ii) 无改建合同时980年1月1日以(iii) 其改建工程982年6月1日以后 交船者;或重大改建:后订立者;或, 则其改建工程是在后开工者;或是在后 完成者。此外,对于载重量为7 00吨及700吨以上的油船,在引用本附则第13(1)条的规定时,应适用本条(6)的定义。(2 7 )虽本条(7)已有规定,但为了明确本附则第13、13A、13E、13C、13D、18(5) 和18(6)( c )条的内容,现有油船”是指不属于本条(26)所 指新油船范围的油船。(28) “原油 ”系指任何 存在于地层中的液态烃混合物,不论其是否经过 处理以适合运输。它包 括:(a)可能业已除去某 些馏份的原油;和(b)可能业已添加某 些馏份的原油。( 29) “原油油 船”系指从事原油运输业务的油船。( 30) “成品油油 船”系指从事除原油以外的油类运输业务的油船。第2条适用范围( 1)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 本附则的规定适用于所有船舶。(2) 非油轮如备有建造为并 使用于装载2 0 0立方米或2 0 0立方米以上总容量散装油类的装货处所者,贝V本附则关于油船的第9、10、4、15(1)、(2 )和(31 8、20及24(4 )条规定的要求,也应适用于这些装货处所的构造和作业,但如该总容量少于1000立方米,则可应用第15(4)条的规定以代替第15(1)、2)和(3)条的规定。(3) 受公约附则H规定约束的货物,如装载于油轮的装货处所,也应符 合公约附则n的相应要求。(4) (a )任何水翼船、气 垫船和其他新型船舶(近水面船艇、潜水船 艇等),其结构特点使 得应用本附则 第n和山章有关构造和设备的任何规定 为 不合理或不可行时,如 果参照该船所要从事的营运情况,其构造和设备 能提供 对油污的同等防护,则 可由主管机关免除应用这些规定。(b)主管机关所准许 的任何这种免除的项目,应在本附则第5条所指的 证书中予以说明。(C)准许任何这种免 除的主管机关,应将所免除的项目和理由尽速(但 不得晚于其后90天) 通知本组织,并由本组织转告各缔约国,以供参 考和采 取适当的行动(如需要 的 话)。第3条等效1)主管机关可允许 在船上安装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以代替本附则中的要求。条件是这种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至少与本附则中的 要求同样有效。主管机关的这种权力,不得扩大到以操作方法来达到控制排油 ,并作为等效来代替本附则各条所规定的那些设计和构造的特点(2) 允许以某种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来代替本附则所要求者的主管 机关,应将其细节通知 本组织,以便转告各缔约国,供其参考和采取适 当的行 动(如需要的话)。第4条检验和检查(1) 凡15 0总吨及 1 5 0总吨以上的油船和4 0 0总吨及4 0 0总吨 以上的其他船舶,应进 行下列检验:(a)初次检验,在船 舶投入营运之前或在首次签发本附则第5条所要求 的证书之前进行。此项 检验,就本附则所涉及的船舶而言,应包括对其 结构、 设备、各种系统、附件 、布置和材料的全面检验。这种检验应保证其结 构、设 备、各种系统、附件、 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中适用的要求。(b)定期检验,按主 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限进行,但不得超过5年。这 种检验应保证结构、设 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 的要求。(c)期间检验,在证书有效期内至少进行一次。这种检验应保证设备及其附属的泵与管系,包括排油监控系统、原油洗舱系统、油水分离设备和 过滤系统完全符合本附则中相应的要求,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况。在任一证书有效期内,如仅进行一次这 6个月内进行。这种期日前后书上作种期间检验,则该次检验应在证书有效期期中之间检验,应在根据本附则第5条规定所签发的证 签证( 2)主管机关对于不受本条 (1)规定约束的船舶,应制定适当的措 施,以保证符合本附则 中可适用的规定。(3) (a )为执行本附则而 对船舶进行的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进 行,但主管机关可将这 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所 认可的 组织办理。(b)主管机关应作出 安排,以便在证书有效期内对船舶进行不定期的检 查。这种检查应保证船 舶及其设备在各方面都适合该船预定的用途。这 些检 查,可以由主管机关自 己的检查机构,或由其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 可的组织,或经其申请由其他 缔约国政府来执行。如主管机关根据本条(1) 的要求 制定了强制性的年度检 验 ,则上述不定期检查就不必履行。(c) 主管机关如指定 验船师或认可某一组织来执行本款(a)和(b) 所指的检验与检查时, 至少应对所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授权,使 其能:(i) 要求船舶进行修 理;(ii) 在受到港口国 有关当局请求时,进行检验和检查。主管机关应将有关授权 给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职责和条件通 知本组织,以便转告本 议定书的签字国,供其官员参考。者开航出海会对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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