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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建议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 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对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 事业单位等用水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用水活动及主管机关对 用水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时,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执法主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的统一 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第四条(用水制度)本省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制定的用水计划是用水总量控制的依据,行业用水定额是编制单位用水计 划的基本依据。第五条(节水机制)本省厉行节约用水,建立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公众参 与的节约用水机制。实行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产业政策,限制 发展高耗水、高污染的彳丁业。本省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建 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 艺、新设备和新产品。第六条(政府责任)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 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 度计划,建立节约用水专项投入制度,扶持节约用水科学技 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对节约用水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 表彰奖励。第七条(政府责任)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本省行政区域和行业用水效 率考核体系,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 节约用水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考核评价 内容。第八条(节水宣传和公民义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 各种方式,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提高全民节水意识,使节约 用水、保护水环境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 权检举浪费水资源、破坏水环境的行为。第二章用水管理第九条(节约用水规划)各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 级节约用水规划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本地水资源状况和 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节约用水计划)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 划、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用水计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 提出年度节约用水的目标和措施。第十一条(计划用水管理)本省对利用自建取水设施年取地表水5.0万吨以上、地 下水1.0万吨以上或者使用公共供水5.0万吨以上的取用水 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按照前款规定,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用水户应当在 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 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 年度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目标、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 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对其建议进行核定,并于次年1月 31日以前下达本年度用水计划。第十二条(用水计划调整)新增计划用水单位或者计划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 等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否则视为同意。第十三条(用水计划效力)按规定下达的用水计划是取用水单位用水和水行政主管 部门对取用水单位用水情况进行考核的基本依据。对取用水单位用水的考核按季度进行,使用地表水或地 下水的,季度取用水量以水资源费征收部门抄表的数量为 准。使用公共供水的,以供水企业抄表的数量为准。第十四条(超计划用水收费)取用水单位超计划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对超计划取 水部分,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 标准,征收加价水资源费。取用水单位超计划使用公共供水的,按下列规定对超计 划用水部分征收加价水费。(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 收一倍水费;(二)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 加收二倍水费;(三)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 分加收三倍水费;(四)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五倍水费。对居民生活用水,已经抄表到户的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阶梯式计量水价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 批准后实施。尚未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供水企业应当在三年内制定 和实施一户一表改造计划,落实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 价制度。第十五条(加价水费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资源费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的规定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 业征收。加价水资源费、加价水费以及阶梯式水费的加价部分全 额上缴财政专户,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和 保护。第十六条(差别水价制度)对开采地热水或者使用公共供水用于洗浴、游泳、温泉 旅游等耗水量大的特种行业用水实行差别水价制度。差别水 价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 行。第十七条(用水统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督促节水 管理机构、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单位建立供水和用水数据传 输系统和共享数据库。供水企业和水资源费征收部门应当在每个抄表周期结束 后的五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用 水量,在每一个季度结束后的三十日内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户 阶梯式水费征收清单。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档案和台账, 并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十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 季度的用水报表。第十八条(用水计量)用水应当计量,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 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加强对计量设施的检查与 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计量设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 修理或者更换。第十九条(用水定额)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 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行业产品生产或者服务的用水定额标准, 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 发展状况及时修订,以保证定额标准的先进性、科学性和合 理性。省行业用水定额未作规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 织编制;对已做规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严 于省行业用水定额的地区行业用水定额。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的地区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条(水平衡测试)利用自建设施年取水10万吨以上或者使用公共供水5 万吨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并由有管辖 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核定,经验收核定不符合节水 规定的,应当整改,符合规定的,颁发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第二十一条(用水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水管理机构有权对用水单位的内 部用水情况、用水设施进行检查,提出有关建议和整改意见, 用水单位对主管机关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和提供必要的方 便。第三章节水管理第二十二条(节水三同时制度)需取用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 编制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节水措施方案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 纳入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图审查。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竣工验收。 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 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定用水计划,供水单位不得向其 正式供水。第二十三条(节水技术改造)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其用水设施、设备及器具不符合节 约用水要求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 水技术改造。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节水)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 护管理,提高供水设施的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完善供水计 量设施,防止跑、冒、滴、漏等浪费现象,降低管网漏损率。供水企业自来水的管网漏损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 准。第二十五条(水生产企业节水和服务业节水)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技 术和设备,减少损耗,提高原料水的利用率。水生产企业商 品水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从事游泳、洗浴、洗车、洗衣等特殊用水行业,应当采 用低耗水或者循环净化用水等节水设备和设施。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节水)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器具。 已建公共与民用建筑未安装使用节水器具的,应当在县级以 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对公 共场所现有的高耗水器具进行更换。第二十七条(城市景观和环境节水)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禁 止采用大水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缺水地区园林绿化应当 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应当限制或禁止将自来水 等优质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第二十八条(工业节水)工业企业应当加强企业内部用水管理,建立用水管理制 度,建设节水型企业。工业企业应当米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米取循环用 水、分质供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 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单位产品耗水超过用水定额的 工业企业,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量 或者计划用水指标。工业企业应当采取高效、节水型冷却方式。间接冷却水 应当循环使用。重污染行业和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的用水单位之间鼓 励推行串联用水和循环用水。第二十九条(淘汰的用水设备、产品和器具)国家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节水产品,对落后的、 耗水量高的产品、设备和工艺实行淘汰制度。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 家规定制定本省行政区域淘汰的产品、设备和工艺目录,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淘汰目录 的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工艺。第三十条(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国家鼓励发展节水型农业,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水 资源状况组织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林、牧、渔用水结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 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农作物种植结 构,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限期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 农作物种植面积。第三十一条(农业灌溉系统改造)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灌区、排灌泵站的财政投入力度, 改造灌溉设施,大力发展节水灌溉,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 水、喷灌滴灌等先进灌溉技术,减少灌溉用水的损耗,提高 灌溉用水有效利用系数。第三十二条(农业节水设施建设)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水设施。对农业节 约用水项目和农业开发项目中有节约用水措施的,有关部门 应当优先立项。在水资源短缺地区,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因地制宜建设塘坝、小型水库、环山截水沟等雨水利用工程, 拦蓄、存贮利用雨水,增加有效水源。第三十三条(农业节水技术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节水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完善农业节水技术推广和社会化服务体系,扶持培育生产农 业节水设施、设备和产品的骨干企业。第三十四条(非传统水源利用)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 将再生水利用纳入环境管理目标责任考核。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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