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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适用亟待统一规范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法院解决大量的婚约彩礼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改变了以往法院裁判婚约彩礼纠纷案件无法可依的局面。但是,民权法院在适用上述规定处理具体婚约彩礼纠纷案件时,结合对其他法院适用该条规定如何把握的了解,发现在适用中存在以下问题,直接影响着法院形象和法律的严肃性,亟待统一、规范。一是对该条第三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规定的生活困难的认定的证据要求,观点不一,法官自由裁量权随意性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对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事实的认定,给付人必须提供能够证明给付人正在享受国家救济、国家最低生活保障或其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的有效证据,而另一种观点认为,给付人只需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负有外债即可。上述观点,有的在不同法院分别存在,有的在同一法院并存,这就导致不同法院在适用上述规定裁判案件时因所持观点不同而裁判结果不一,甚至出现同一法院不同业务庭审理同类案件因对上述规定理解不一而裁判结果迥异的现象。二是对未结婚登记,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给付彩礼方起诉对方返还彩礼的案件,如何适用该条规定,意见不一。一种意见是,当事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虽然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其关系仍不属夫妻关系,给付彩礼方可以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要求对方返还彩礼。另一种意见是,当事人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让群众看来,当事人是以夫妻关系名义共同生活的,与登记结婚没有实质性区别。同时,该意见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具体是指当事人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的情形,故对该类案件,不应支持给付方的请求。第三种意见是,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具体是指当事人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的情形 ”的观点,实际上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解释,有悖该条规定的本义。当事人既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仍属于该条规定之情形。结合当事人有同居生活的事实,可以酌定判处接受方返还彩礼。采用第三种意见裁判时,又存在另一问题,即酌定判处如何把握。涉案因素差异,认知不同,标准不一,给法官又一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极易产生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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