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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客观认定职工的连续工龄陶某诉某区社会保险中心劳动保险行政管理案【裁判要旨】社会保险法立法之前,劳动者只有在达到一定的缴费年 限(15年),在退休之后才能够按月领取养老金。如果已达退休年 龄时未达十五年缴费年限,还可以根据其连续工龄的计算,视为 其已经缴费满十五年。对于既不符合连续工龄计算条件,又没有 达到十五年缴费年限的,只能将其个人账户存储额一次性支付给 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连续工龄渊源于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工龄制度,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我国建立了新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在 新法中连续工龄已不再具有原来的含义。特别是即将于2011年7 月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已经摒弃了连续工龄的概念。在审 理涉及养老保险行政案件时,不应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有关工龄、 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人为的将劳动者从事的社会劳动区分为小 集体、大集体、临时工和长期工,继而为其设定不同的劳动保障 待遇。劳动者从参加工作第一天起就应有与其劳动时间相对应的 工龄,劳动者的工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没有理由人为地去剥夺 劳动者的工龄。既不应将劳动者的工龄一笔勾销,也没有理由不 累计计算工龄。我们应当按照社会公平公正、尊重事实、尊重劳 动者合法权益的社会主义国家基本原则,使广大人民群众共享改 革发展的成果,使他们的养老保险有基本保障,无后顾之忧,充 分体现造福于人民的社会主义优越性。【索引词】劳动者养老保险连续工龄基本保障【案情】原告陶某,女,194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某厂 退休职工。被告太原市某区社会保险中心。原告于1964年4月至1977年12月在太原市北城区杏花岭 纸品塑料厂工作,任保管员。1977年12月底按照固定工招录分 配到集体所有制企业太原市花炮厂工作。原告档案资料显示, 1990年9月4日,太原市礼花厂在太原市集体企业计算工龄 登记表中盖章同意将原告1964年4月至1977年12月在杏花 岭纸品塑料厂的工龄同现在工作单位作连续工龄计算,并经主管 部门太原市工艺美术公司核准同意连续工龄。1993年9月,原 告以身体多病为由提出退休申请,太原市礼花厂核准同意其内 退。同年10月13日经主管部门太原市工艺美术公司核准同意 其办理退休手续,同时根据其1964年在杏花岭纸品塑料厂连续 工作至被礼花厂录用的实际,按照连续工龄29年(其中 1964-1977年13年,1977年12月-1993年16年),根据国务 院国发1 9 7 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 按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的规定,核准退休费比例按 75%,生活补贴10%,总比例85%计发退休金。此后,原告以 此核准的连续工龄和退休金比例标准领取退休金。1999年3月, 原告所在企业纳入太原市基本养老保险范畴后,其退休金改由通 过银行领取。2008年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关于2009 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晋劳社厅发2008142 号),规定: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09 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102 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批准,从2009年1月1日起,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其中关于退休人员的调整标准为每人每月增加30元,再按本人 缴费年限每满1年增加2.5元,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10年计 算。同时规定,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不满 1年部分按1年计算。原告经与调整前的退休金比对,认为被告 核算其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未按29年连续工龄计算,直接 导致了基本养老金数额的减少。并要求依照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 本养老金的规定重新核查29年连续工龄和16年视同缴费年限, 并请求增发和补发视同缴费年限的养老金。被告认为,根据政策 规定,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 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也就是 说在某一单位做临时工,同时被这一单位录用为长期工后,其工 作时间方可计算为连续工龄;若不是同一个单位录用,则不能认 定为连续工龄。【审判】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属于事业法人,具备独立承担 法律责任的能力。根据劳动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 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担负着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 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社会保险费的登记、征缴、管理和发放 等工作,属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行使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主体,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在杏花岭纸品塑料厂参加工作定性为临时工与客 观事实不符;其对原告作出的在某一单位做临时工,同时被这 一单位录用为长期工后,其工作时间方可计算为连续工龄,若不 是同一单位录用,则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的认定有失偏颇:首先,原告于1964年4月至1997年12月间,在太原市杏 花岭纸品塑料厂工作是不争的客观事实。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 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 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临时工是指企事业单 位因临时性、季节性的工作需要,从社会上招用的职工。并将临 时工界定为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原告在太 原市北城区杏花岭纸品塑料厂从事的是保管员工作,并非临时性、 或季节性工作。无论是客观实际还是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原 告当初所从事的工作定性为临时工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的。其次,根据我国有关工龄认定立法规定,认定工龄的主体主 要有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除此 之外的其他主体不得对劳动者工龄进行认定。劳动者从建立劳动 关系之日起,只要符合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 的工作时间应当计算工龄。原告初始工作的纸箱塑料厂和现在的 花炮厂的档案资料显示了原告同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其现 在所在企业根据档案资料已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在1990年为其 计算了连续工龄,该认定既符合客观实际,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 范的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认定。第三,关于连续工龄问题。工龄泛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自参加工作时起至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止的实际 以工资、薪金收入为生活来源的工作年限。工龄的长短标志着职 工参加工作时间的长短,也反映了它对社会和企业的贡献大小和 知识、经验、技术熟练程度的高低。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工人退 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首次使用了 连续工龄的概念,并规 定连续工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下称草案)计算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办理;草案规定:一般 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 作时间而言。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 本 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 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不在此限: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 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连续工龄渊源于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工龄制度,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我国建立了新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在 新法中连续工龄已不再具有原来的含义,并且摒弃了连续工龄的 含义,取而代之的是更为人性化的工作时间、工作年限和连续工 作年限,且连续工作的起始时间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且 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和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 年限,消除了实践中的误读。如果仅因为原告不是被同一个单位 录用,或者认为其原先是集体或小集体企业就不予计算工龄,对 其此前十多年的工作一笔勾销不予计算工龄显然有失公平,也不 符合我国劳动法立法宗旨。在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的制度之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 续工龄视同劳动者已经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缴费年限,简称视 同缴费年限”。按照规定,劳动者只有在达到一定的缴费年限(15 年),并且在退休之后,才能够按月领取自己的养老金。由于我国 实施社会保险制度的时间并不长,实践中有大量的老职工在达到 退休年龄时,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达不到上述规定要求。为 了使这一部分退休职工能够公平合理的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制度待 遇,国家制定了特殊的过渡性政策。这项政策就是在实行养老保 险个人缴费的制度之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劳动者 已经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缴费年限,简称视同缴费年限。综上所述,按照社会公平公正、尊重事实、尊重劳动者合法权 益的社会主义国家基本原则,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对于劳动者的 工龄计算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劳动者参加工作时间做出 公正客观的认定。无论在哪个单位、从事何种职业,他们多年的 劳动付出和为国家、社会的贡献,应当得到社会的承认,并享受 社会养老保障。劳动者从参加工作第一天起就应有与其劳动时间 相对应的工龄,劳动者的工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没有理由人为 地去剥夺劳动者的工龄。既不应将劳动者的工龄一笔勾销,也没 有理由不累计计算工龄。他们应当平等的享受改革开放的成果, 对其实际工作时间做连续工龄认定,既符合劳动法立法宗旨,也 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有利于减少社会不公,促进社会和谐。 故原告基于1964年始不间断的工龄请求被告给予重新核算按29 年连续工龄核定基本养老保险数额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被告 应对此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太原 市迎泽区社会保险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关于按29 年连续工龄重新核算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及增补增发事项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评析】一、背景情况介绍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征集保险基金,实行国民收入 再分配,为劳动者人身风险和失业风险提供基本基金保障的一种 保险制度。社会保险制度由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 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五大险种组成。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制 度是社会保险中的基础性险种。由于其地位上的重要性和覆盖面 上的广泛性,同社会劳动者的关系息息相关,其贯彻落实的如何, 会直接影响到现行企业劳动制度的稳定和社会稳定。同时又体现 社会的公平,对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演变过程,传统的养 老保险制度实行的是现收现付模式,养老金统一筹集劳动保险基 金,由财政拨款,企业负责实施。同时,对劳动者的身份有着苛 刻的要求,并非所有劳动者都能享受退休金,只有达到退休年龄 的一定属性的企业职工才有资格领取一定比例的退休金。随着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保障体系的建立,保险基金筹 集模式从现收现付模式逐渐向部分积累模式转变,支付模式从收 益确定制度转变为缴费确定制,资金来源从劳动者不缴任何费用 转变为政府、企业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直至1997年国务院 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为标志,统 一了养老保险制度,并在2000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出关于 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标志着养老保险改 革开始趋向完善。而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 更是确立了我国社会保险的制度框架,把城乡各类劳动者和居民 分别纳入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做到制度上没有缺失,覆盖上 没有遗漏,衔接上没有缝隙。使全体人民在养老、医疗等面都能 做到有基本保障,无后顾之忧。本案发生于2010年,根据当时的养老金政策规定,领取养 老金的条件是养老保险最低交纳年限满180个月即15年时间, 职工在退休时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如果职工在退休时累计 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只能将其个人账户存储额一次性支付给本 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于在实行养老保险新政时已达退休年龄但却未达十五年缴 费年限的退休职工,国家针对养老保险改革前后体制衔接问题也 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只要退休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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