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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校外机构设置和管理,促进我市 校外培训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 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 2022) 7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 部门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举办的学科 培训、艺术培训、体育培训、科技普及、社会实践活动等各类形式的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以 下统称为“校外培训机构”),不包括3周岁以下婴幼儿早教机构、托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及特殊行业或相关主管部门有特定准入规定的培训机构。第三条市教育局负责全市校外培训机构的宏观管理与监督指导,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 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统筹研 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党的建设,坚持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 党的工作同步开展。校外培训机构党组织实行主管部门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以主管部门管理为主, 同时接受机构所在地党组织指导和管理。第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属性。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 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政府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第二章设置条件及标准第六条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人(国家公 职人员除外)。(二)拟任校外培训机构校长年龄,男不超过70周岁、女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 日常工作,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的相关教育教学经验。(三)有一定数量与开办专业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师。专职教师最低不少于5人,且不得少于 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教师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和资格。有2名以上具有专业资质的财务人员。 有1名以上专职行政管理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与所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不得聘用在职教师任教和从事管理工作,不得为在职教师从事有偿辅导提供场地。(四)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5人的 单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理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五)有完善的办学章程;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有与培训内容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六)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不得租借使用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中小学或幼儿园的校园校 舍,应当避开简易建筑、居民住宅、危房、地下室、车库等不适合办学或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 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培训机构的登记地址必须与实际教学场所的地址相一致,必须和学校章 程中载明的地址相一致。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权属证明;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校舍租期或使用期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 少于3年。此外,用于办学的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要求:1. 办学场所校舍总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80%。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 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培训机构所在楼层不得高于5层,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一处。2. 招收寄宿学员的,要具备满足需要的住宿条件,还应当配备与寄宿学员规模相匹配的生活与 活动场所。3. 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在取得法人资格主体并及时办理相关食品经营许可后,方可提 供食品供应服务。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 施。4. 校外培训机构应配备专(兼)职保安或专职安全管理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械,包括警 棍、钢叉、自卫喷雾催泪罐、防刺背心、钢盔等。通道、走廊、教室(含一对一场所)等重点部位 应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终端内存存储时间不低于30天。5. 所有教学及生活场所应符合国家关于消防、食品卫生等管理规定要求,并取得政府有关部门 或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相应合格证明材料。(七)具有与其办学层次、办学规模、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实验设备和适用图书,以及 必要的现代化教学设施。第三章设置申请及要求第七条校外培训机构实行属地审批、属地管理。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由举办者向机构拟设地县(市、区)教育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提出。(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单位举办者应提交法人证书、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举 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三)拟任培训机构校长的资格证明文件及档案关系所在单位意见。职称证书、学历证书原件及 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四)办学场地证明。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复印件(应加盖公章);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地产产权证明的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写 明校舍总面积和租赁期限)、消防治安、卫生合格等证明文件。(七)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首届会议决议(应写明时间、地点、参加人、决 议内容,包括通过学校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和任命校长的决议、全体成员签字)、董事长 (理事长)及董事(理事)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八)拟聘财会人员会计证原件及复印件。(九)所设相关专业的教师资格证书(专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或技术等级证书、身份证)原 件及复印件。(十)教学计划。教学计划中应写明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 核方式。(十二)联合出资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应提交经过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确定一方为举办者代表, 写明出资数额、方式和各自权利、义务,争议调解解决方式等。本条所涉及的各类证照、文件,均应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对不宜留作档案的原件,可在审批机 关核对后予以退还。所有复印件均应由原件所有者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用途。第九条校外培训机构聘请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均需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聘用意向书。第十条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字号不得 与本市区域内已经批准设立的其他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含有已被撤销的校外培训机 构名称。机构的名称应该由四个部分组成;即:行政区划名(校外培训机构所在札县、区)+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类别(教育培训内容) +形式(培训学校)。第四章受理和审批第十一条审批程序和时限:(一)材料受理。举办者按照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条件和标准及审批权限将齐备的材料提交审批机关, 并办理受理手续,此为正式受理日。(二)材料审核。受理申报材料的审批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 举办者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三)实地考察。审批部门组织对办学场所、校舍、设备等进行必要的实地考察,校验有关证 明文件,形成考察意见。(四)综合审议。审批部门根据材料审核和实地考察的情况对照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作出 “批准设立”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五)批准发证。对同意正式设立校外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办理批文并颁发办学许可证,并 及时将批准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办学内容等主要信息,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经审批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应自审批设立之日起15日内携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等到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对不予批准设立的,审批机关应书面向申请 人说明理由。审批时限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各地行政审批项目流程确定的时限办理。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一)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不能按要求出具相 关资质证明的;(二)社会组织或个人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以他人名义出资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三)办学场所不符合规定,相应的设置不达标准的;(四)校外培训机构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五)校外培训机构中的决策组织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 具备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六)举办者3年内因违法违规行为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第十三条经审批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须经过所在地教育 行政部门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审批部门重新履行审批程序。分支 机构或培训点办学条件和教师配备应达到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标准。第十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需到有关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到银行开设账号。将刻制印章的式样、开户银行及账号报审批机关备案。其中,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到行政审批机关进行法人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机关进行法人登 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符合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到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机关 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校外培训机构必须进行法人登记并取得相关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后 才能开展培训。第五章变更与终止第十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变更办学地址、名称、举办者、层次、类别等重大事 项发生变更,应报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变更名称应参照本办法第十件规定,经名称预先核准后,报 审批机关提交申请。修改章程、变更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应报审批机关备 案。需提供申请材料:变更申请书、决策机构出具的决策文件、修改后的章程、按照不同的变更事 项,参照设立条件、设置标准和本办法其他规定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第十六条审批机关收到校外培训机构变更申请应在规定的审批时限内做出决定。同意变更的, 由审批机关收回原许可证后换发新证;不同意变更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告之申请人。第十七条校外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一)根据校外培训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被吊 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四)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第十八条校外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应当做到: (一)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二)依法进行财务清算。(三)清算后的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1. 应退学生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2. 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3. 偿还其他债务。(四)终止办学的校外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注销办学许可证,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 公告。第十八条凡有变更项目的培训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供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换领新证或 由审批机关在副本上填写变更记录。涉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内容,应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 记。校外培训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后,应自审批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第六章监督与管理第十九条加强校外培训机构日常监管,健全监管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教育 行政部门负责查处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违法经营的机构,做好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校外培训机构培训内 容、培训班次、招生对象、教师资格及培训行为的监管工作,牵头组织校外培训市场综合执法; 市场监管部门重点做好相关登记、违规收费、广告宣传、反垄断、以教育咨询名义超范围经营、食 品条件保障等方面的监管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重点做好职业培训机构未经批准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的监管工作; 民政部门重点做好校外培训机构违反相关登记管理规定的监管工作;公安、消防部门依照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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