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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型水库管理,确保水库安全运行和 效益充分发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 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水库运行管理、防 汛安全、工程维护、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 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包括小(1)型水库和小(2)型 水库。小(1)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 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水库,小(2)型水库是指库 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水 库。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小型水库纳入公益事业 范畴,统筹解决小型水库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等重大问题, 建立健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体系,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 置。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 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小型水库监督管理的相 关工作。国有小型水库和对防洪、灌溉有重大影响的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承担主管部门职责;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 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主管部门职责;有关 企业负责属于本企业管理的小型水库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按照 属地管理的原则,每座小(1)型水库应当确定一名县级人 民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每座小(2)型水库应当确 定一名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对小型水 库安全管理负总责,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小型水库安全 管理工作。第六条 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 度,加强水库安全监测和检查,组织做好工程养护、水库调 度、水毁工程修复等工作。未设立水库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聘用1至3名水 库管理员,负责做好水库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第七条 小型水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 准,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一)小型水库的管理范围为:(1)大坝及其他设施占 地;(2)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3)大坝下游坡脚外 20米至50米的区域;(4)坝端外延30米至100米的区域; (5)输、泄水建筑物边线外10米至50米的区域。(二)小型水库的保护范围为:(1)设计兴利水位线 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2)大坝管理范围外延50米 至100米的区域;(3)输、泄水建筑物管理范围外延100 米的区域。第八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其工程 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 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需要扩建、改建或 者拆除、损坏原有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 扩建、改建费用或者损失补偿费用。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库安 全运行的活动:(一)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倾倒、堆放、 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垃圾、渣土等废弃物;(二)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三)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 设施和设备;(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 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五)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六)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七)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 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 动;(八)其他妨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 人民政府、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小型水库防汛 物资储备和防汛抢险队伍建设等工作。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在汛前、汛后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及 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在汛期,小型水库管理单位或者水库管理员应当按照批 准的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水库调度运行,加强水库 巡查,发现险情,应当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 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小型水库除险垮坝危险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 采取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及时做好转移工 作。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按规 定组织所属小型水库进行大坝安全鉴定。对存在病险的水库 应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水库大坝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库病险情况决定限制水位运行或 空库运行。对符合降等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按规定实施降 等或报废。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或者水库管理员应当按 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小型水库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 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小型水库运行状况。 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 采取相应措施。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应当做好小型水库日常运行、调度、 水文观测和库区检查记录。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小型水库 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抢险和安全管理要求组织制定相应 的应急预案,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备 案。第十五条 对承担城乡生活供水的小型水库,所在地省 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 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 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污 染水体的活动。对承担农田灌溉供水的小型水库,县(市、区)和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配套的农田灌溉设施。第十六条 国有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 其运行管理、防汛安全、维修养护、除险加固等经费,由所 在地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统 筹解决,上级人民政府可适当予以补助。第十七条在小型水库管理保护范围内从事有关经营 活动,必须服从水库的防洪、灌溉、供水、生态保护等调度 运行,不得影响工程安全,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小型水库通过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开展经营活 动的,应当签订相应的经营合同,经营合同应当包括经营项 目、期限、费用或者收益分配、抗旱灌溉用水、水质保护、 险情报告等内容,并可对安全管理、工程维修养护等事项做 出约定。经营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水库承包经营合同示 范文本,规定水库承包经营合同的必备条款。本办法施行前,国有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小型水库已 签订经营权协议或合同的,统一进行清理,并报当地政府备 案。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所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依 法予以完善或者终止。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小型水库监督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对小型水库管理工 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 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 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 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下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的,处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 设施和设备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 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 引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在小型水库内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 运行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 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 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 政府以及水库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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