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窗体顶端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50号)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打印本稿】【进入论坛】【推荐朋友】【关闭窗口】2006年08月25日 17:0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50号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CCAR-137CA-R2)已经2005年7月1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4日起施行。局长杨元元二五年八月十四日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确保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性,保障飞行安全和民用机场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和持续监督检查管理。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为保障航空器飞行和地面运行安全,在民用机场内用于航空器地面保障、航空运输服务等作业的各种专用设备(其范围见本规定附录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第三条专用设备实行使用许可证管理制度。本规定所称使用许可证,是指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审定并颁发的准许特定产品在民用机场内使用的许可文件。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8年。第四条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不得用于航空器地面保障、航空运输服务等作业活动。第五条民航总局负责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和持续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辖区内在用的专用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专用设备制造商、专用设备使用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的申请环节或对专用设备使用中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得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第二章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管理第一节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办理第七条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人为专用设备制造商。申请专用设备许可证应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并应满足下列条件:(一)专用设备制造商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专用设备制造商具备必要的生产条件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计量检验设备、人员;(三)所申请产品在技术运用方面无侵权行为;(四)专用设备通过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并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申请人应按照本规定向民航总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下列内容:(一)专用设备制造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产品技术及执行相关标准情况说明;(三)关于对所申请产品在技术运用方面无侵权行为的声明;(四)产品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及相关的计量检验设备、人员情况;(五)产品检测报告;(六)产品使用及维护说明书;(七)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第九条专用设备的检测机构应具有相应的检测资格,具体名单由民航总局另行公布。检测机构应事先将专用设备检测内容及实施方案报经民航总局审核同意。第十条用于试验检测的专用设备样品由专用设备制造商按检测机构的要求选送。专用设备的检测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民航总局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所申请设备不需要取得使用许可证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对申请人所申请设备属于使用许可证发放范围的,应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并于2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所申请设备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述条件的,对申请事项做出不予办理使用许可证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申请人所申请设备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述条件的,民航总局为其颁发使用许可证。第十二条对于技术特别复杂的申请项目,民航总局可以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专项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之内。评审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第十三条对经审查已满足安全运行要求,但其个别性能指标需要通过实际作业做进一步检验的专用设备,民航总局予以颁发临时使用许可证。持有临时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制造商与使用单位应当:(一)专用设备在交付用户使用前,制造商应与使用单位签署安全保障协议,并报民航总局备案;(二)专用设备制造商应密切跟踪产品的运行,及时做好服务工作。运行期间如专用设备发生重大技术调整,应报民航总局认可后方可重新投入运行;(三)专用设备的使用单位应采取措施,保障专用设备运行安全,并做好运行记录,如实反映专用设备的运行情况。民航总局对持有临时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考察,考察期为半年以上,考察结束后对各项性能指标均达到设计要求的专用设备换发有效期为8年的使用许可证。第十四条在国(境)外生产的专用设备,如已取得我国认可的国(境)外认证机构认证,可由其制造商或其授权的代理人按本规定要求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民航总局为其颁发使用许可证。否则,应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自然终止,但有效期内投入使用的专用设备可以继续使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专用设备制造商可按本规定要求重新向民航总局申请办理使用许可证。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使用许可证。第二节使用许可证的管理第十七条取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应在明显位置设置使用许可证标志。第十八条民航总局对使用许可证实施持续监督管理,对专用设备进行不定期的质量抽查,对其生产场所进行不定期的检查。第十九条专用设备制造商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如发生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变更等情况,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第二十条专用设备制造商自行决定停止已获得使用许可证产品的生产,应及时交回使用许可证。民航总局对已停止生产的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予以注销。第二十一条获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因设计缺陷或技术标准或法规要求发生改变需进行改进的,专用设备制造商应对产品进行改进,并将改进情况报民航总局审查。获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发生重大技术改动的,必须重新申办使用许可证。第三章专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第二十二条从事各类航空业务活动的单位不得在民用机场内使用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第二十三条专用设备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检验不合格的专用设备不得继续投入使用。专用设备定期检验办法由民航总局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专用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对专用设备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和维护,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处于安全适用状态。专用设备因故障和老化等原因导致性能下降,不能保障运行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立即停止使用。第二十五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用设备的制造商和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民航总局报告:(一)发现专用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二)专用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发生运行事故、事故征候及严重故障的。第二十六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将专用设备的使用安全纳入民用机场运行安全检查范围,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民航总局。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伪造使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专用设备制造商有下列行为的,民航总局对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在递交申请、送样检测、接受审查和申请换发许可证等环节弄虚作假、欺骗审查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专用设备制造商未在其获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明显位置设置使用许可证标志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专用设备制造商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变更等情况,逾期未办理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第二十九条专用设备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专用设备未取得使用许可证即投入使用,或者专用设备检验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专用设备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在接受安全检查过程中未能如实汇报情况,或拒绝出具使用报告以及出具虚假内容使用报告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专用设备在运行过程中被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运行事故,未向民航总局报告情况的,或在民航总局进行的技术调查及事故调查期间不能做到积极配合,甚至隐瞒情况,提供虚假信息的。第三十一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受理申请人申请以及对在用专用设备的持续监督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民航总局1991年3月9日发布、1997年1月6日修订的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窗体底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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