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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垫资和垫资利息若干问题一、垫资承包施工的含义及主要形式垫资承包施工,是指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承包人利用自有资 金为发包人垫资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直至工程施工至约定条件或全部 工程施工完毕后,再由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施工承包方式。 随着国内外建筑市场竞争日趋加剧,造成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垫资施 工已成为建筑市场的普遍现象。大部分开发商为了降低项目开发的前期成本,以缓解建设资金的 压力,作为发包方明确要求施工方垫资,否则建筑企业无法获得工程 项目。垫资施工的建筑企业明知垫资之后会有风险,但为了不失去场, 往往不得已而为之。 垫资施工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全额垫资施工。工程项 目建设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工程 进度款不足额支付,造成部分垫资施工;(3)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保 证金,作为工程项目启动资金;(4)约定按照形象进度付款。 二、垫资施工在我国经历的不同法律适用发展阶段 垫资施工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架构下,大致经历了三个不同的法律 适用发展阶段,每个阶段都呈现出其不同的法律特征。 (一)垫资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绝对无效的阶段 由于大量带资、垫资行为的存在,致使一些建设资金不足甚至没 有资金的建设项目上马,扰乱了国家对整个建筑行业的宏观调控,同 时带资、垫资为条件的承发包行为,也引发了建筑市场的恶性竞争, 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同时,带资、垫资施工的直接后果导致 工程质量下降,承包商合法权益受损。此外,由于承包商是通过垫资承包了工程,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建设 资金不足。部分承包商为催要工程款,不得不行贿建设单位的主要领 导人。从而引发了大量的腐败。 为了禁止越来越多的垫资施工情况,建设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于1996年6月4日颁布了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 通知。该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任何建设单位都不得以要求施 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招标投标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 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得以带资承包作 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也不得用拖欠建材和设备生产厂家货款的方法 转稼由此造成的资金缺口。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垫资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多按照该通知的精神作出认定无效的判决。(二)垫资有效与垫资无效各个法院执法标准不一的混乱阶段  新的合同法于1999年1O月1日起颁布实施后,由于合同 法对于无效合同有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无效合同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的才无效,而上述提及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 包的通知的规定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规定: 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 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 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有些法院认为确认垫资不违反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因此确认有效。但是,也有一些法院持不同的观点。他们认为垫资实际上属于企 业之间的一种变相借贷关系,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企业之间依法 不能进行资金借贷。因此应当确认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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