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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环境空气质量监督管理第一节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第二节 政府责任第三节 环境管理制度第四节 环境监测第五节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第三章 大气污染综合防治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燃煤大气污染防治第三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四节 移动源大气污染防治第五节 扬尘污染防治第六节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第四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第五章 重污染天气和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对第一节 重污染天气应对第二节 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对第六章 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基本原则和方针】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的环境空气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企业担责的原则,实施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多污染源综合管理,区域联防联控。第三条【基本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调整能源结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推进煤炭清洁利用。第四条【政府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负责,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使环境空气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第五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资金保障】国家设立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并逐步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第七条【支持和鼓励】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措施。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措施鼓励环保产业和服务业发展,支持节能、新能源等战略新型产业,促进重大环保技术装备、产品的创新开发与产业化应用。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动大气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加强大气污染物传输扩散规律研究,建立国家大气污染源排放清单,定期开展重点区域和城市大气污染物来源解析。第八条【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治大气污染,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负有依法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自觉践行文明、节约、绿色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公民享有对污染大气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九条【排放要求】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和其他排污许可要求。第十条【应对气候变化】国家应当协同控制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积极推动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变化应对的统筹协调。第十一条【国际环境合作】国家鼓励开展大气环境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积极履行国际义务。第二章 环境空气质量监督管理第一节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第十二条【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和公布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鼓励开展大气环境基准研究。第十三条【排放标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国家经济条件和技术可行性制定和公布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和公布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和公布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第十四条【产品标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等,制定燃煤、燃油、石油焦、生物质燃料、烟花爆竹以及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质量标准,明确环保要求、控制有害物质的含量。第二节 政府责任第十五条【环境空气质量目标责任】国家实行以环境空气质量改善为核心的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未完成大气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改善不达标地区的环境空气质量或者防止达标地区的环境空气质量下降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十六条【防治规划】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重点控制的污染物、重点区域和重点行业,明确目标、任务和措施。规划的修订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在制定相关城市、区域发展规划或者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大气污染防治要求,与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的目标、任务相衔接。第十七条【达标方案】未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环境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行动方案,并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实现限期达标。城市环境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行动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环境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行动方案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已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第十八条【合理城市布局】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时,应当进行大气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承载能力,设置城市大气通道,提高城市绿化率,优化总体布局、发展规模和产业结构,规范各类产业园区和城市新城、新区设立,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空间格局。禁止随意调整和修改城市规划。第三节 环境管理制度第十九条【政策环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可能影响大气环境的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大气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划环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在编制可能影响大气环境的城乡发展等综合性规划和产业发展等专项规划过程中,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对未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规划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二十一条【项目环评与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二条【排污许可】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有毒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依法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新建项目颁发排污许可证;对现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统筹考虑环境空气质量、总量控制和排放标准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排污单位生产工艺、生产规模、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应急措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情况以及其他防治大气污染的技术资料等颁发或者变更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包括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排污口设置、排放方式、监测方案、大气污染防治工艺和设施、大气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应急措施、大气环境信息公开要求等内容。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第二十三条【总量控制】国家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分解落实。企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第二十四条【区域限批】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二十五条【排污交易】国家鼓励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交易。第二十六条【排污收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必须全部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定,对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征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第二十七条【现场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以及可能导致环境执法证据灭失或者隐匿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场所、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第二十八条【大气环境与健康】国家建立、健全大气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空气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细颗粒物污染等大气污染有关的疾病。第四节 环境监测第二十九条【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大气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组织建立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大气环境监测的监督管理,及时发布监测信息。第三十条【监(检)测机构】从事大气环境监测工作的环境监(检)测机构包括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环境监测机构和接受相关委托业务、提供社会服务的社会检测机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环境监测机构可以开展大气环境监测,为环境空气质量评价提供有效监测数据,组织实施环境空气质量预报等。社会检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在取得环境监测服务资质认可后,可以从事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从事环境监测服务活动的检测机构名单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从事大气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第三十一条【仪器设备设施】大气环境监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不得在环境监测中使用。国家保护大气环境监测设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卸、擅自关停或者移动大气环境监测设施,不得擅自修改设备参数。大气环境监测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大气环境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第三十二条【监测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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