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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有序开展,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是指我国国家 机关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科研教学机构等签署 或承担执行的,涉及应对气候变化和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等方面的合作。第三条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 规,符合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技发展 规划以及对外政策的总体要求。第四条 在国家应对气候变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我国应对气 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分类指导。发展改革委是我国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组织协调管理部 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规划和 政策,协调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和能力建设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应根据属地化管 理和部门分工原则作为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负责本地区、 本部门有关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审核监督管理。跨地区对外 合作的审核监督管理,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按照部门分工原则负责。第五条 执行机构(即与外方签署合同,并承担具体实施任务的 单位)实施对外合作应当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才能实 施,主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凡对外合作内容涉及以下三种情况的,主管机关应当征求发展改 革委意见,发展改革委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组织专家 论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一)与国家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 相关的合作。(二)与国家履约信息通报、温室气体排放清单、排放预测、观 测和监测、行业排放数据等方面相关的合作。(三)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和政策走向及重大政策、技术选 择相关的合作。第六条在合作过程中需要调整合作内容、实施区域或执行机构 的,原执行机构应当向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主管机构应当在15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组织专家论证或需经发展改革委同意的,所 需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应按照主管机关的要求定期报告执行情 况;合作结束后,执行机构要及时编制合作执行报告,并报主管机构 备案。报告提交期限应在申报文件中予以明确。第七条 主管机关对可能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合作应当及 时采取措施终止执行第八条 公开发布或对外提供科研成果和相关信息的,应当遵守 国家相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公开发布或对外提供科研成果和相关 信息涉及第五条所列三种情况的,应当经主管机关同意。拟发布或提 供信息是否属于禁止领域尚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向主管机构查询,主 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执行机构违反规定发布或提供 信息、损害国家利益的,主管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追究其责任。第九条 主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应对气候变 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的实施细则,明确审核、签署、执行等个环节的 程序和具体要求。各主管机关的实施细则,应事先征求发展改革委意 见。第十条 主管机关应按照属地化管理和部门分工原则,对分管的 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对气候变化 领域对外合作加强指导和管理。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 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等在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中,应及时向 主管机构报告有关情况。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已颁布的其他相关对外合作管理办法在管理 程序上与本办法不相冲突的可继续执行。属于清洁发展机制CDM) 项目的,适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等部 委令第37号)。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有关投注管理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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