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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 年企业名称的法律保护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 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权利。”企业名称在现实 中有两个作用:第一,将该企业与其他企业相区别。第二,代表 企业的商誉。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不仅是企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 益的需要,也是国家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 一、我国企业名称权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一)保护现状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 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权利。”企业名称在现实 中有两个作用:第一,将该企业与其他企业相区别。第二,代表 企业的商誉。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不仅是企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 益的需要,也是国家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我国的企业名称权立法始于 20 世纪 80 年代初,1986 年 4 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 条规定,“法人、个 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 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 120条规定:“法人的 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 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企业名称是 企业存在的最基本的条件,民法通则从民事主体资格的角度规定 企业有名称使用权、名称转让权和获得救济的权利。20XX 年 10 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23 条第4 款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 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第 77 条第 5 款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 司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20XX 年 12 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11 条规 定,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这两部法律 法规从公司设立的角度对公司名称进行规定,但极为简略。1993 年 9 月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从 防止企业名称的滥用和商誉的淡化的角度将侵犯企业名称权的 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第 5 条第 3 款规定, “擅自使 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是不正 当竞争行为。”20XX 年 10 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3l 条规 定,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 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侵犯 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应包括侵犯他人合法在先登记注册的企业 名称权,对这种侵权获得注册的行为,第41 条规定, “已经注册 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 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 注册商标。”20XX年8月通过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 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 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 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 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商标法对于将他人知名企业名称中 的字号用作商标的行为以及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 记的行为进行了撤销的处理。这大大加强了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1991 年 7 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 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 3 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 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 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6条规定,“企业 只准许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 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第 7 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 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 者市或者县行政区域名称。 ”第 27 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 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 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 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 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则从管理的角度对企业名 称权的授予、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进行了详细规定。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已基本形成了对企业名称进行的系统保 护的法律体系。各法从多角度、多层次对企业名称权进行系统调 节。(二)存在的问题1、缺少一部保护企业名称权的专门法虽然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对企业名称权的 保护做出规定,但是其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具有普 遍的规范意义。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承认了企业名称(商号)的财产 权性质,规定凡以侵犯他人合法在先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权而获 得注册的商标,他人可以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 已注册的商标。但商标法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仅为程序意义上的 保护,而且保护的内容也不全面。我国目前企业名称权保护的司 法实践中,主要是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它的立法层 次较低,仅为行政规章,而且主要是从管理的角度对企业名称的 选择、企业名称权的效力和相关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对于侵犯 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认定以及相应的救济手段都处于空白状态,造 成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具有很大的局限性。2、排他效力和救济效力不足我国目前企业名称权的排他效力范围过于狭窄,名称权的排 他效力只限于相同行业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的企业名 称中,对于在不同行业或者同一行业在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 记的企业名称不受制约。也就是说在不同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的 不同行业均可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它的弊端在于一方 面会造成相当多的同名或者近似的企业,极易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另一方面也为专门借用他人威望营利的投机分子提供可乘之机。 即使客观上存在侵权事实,却难以确认其侵权责任。救济效力不足。我国企业名称权立法分散于不同层次的法律 法规中,相互之间不便沟通,内容零散、笼统,缺乏统一性。当 企业的名称权受到侵犯时,企业难以找到合适的规范。例如,台 湾味丹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个知名度企业,而 1998 年 7 月由 福州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福建味丹食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 使用了“味丹”,而且其与台湾味丹在经营种类上相近,极易使消 费者产生误解。该案例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企业名称权受法律保 护,至于如何保护,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而且其主要从人格权的 角度维护企业的精神利益,但对企业名称权的财产利益考虑得不 多。该案例也不能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因为福建味 丹食品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内未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 相同或者近似,不能追究其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 争法的规定也较为粗略,对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 竞争行为应如何认定未明确,也未直接对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追 究法律责任。救济效力不足削弱了对企业名称权保护的力度。3、企业名称权与企业其他权利的保护缺乏协调通常企业的知名度都与企业的商品知名度、商标驰名度密切 相关,实践中许多知名企业往往将企业的商号、字号用作企业的 商品名称或者商品、服务商标,这必然形成三者同兴衰的局面。 在这种局面下,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同时往往也侵犯了企业商标专 用权和仿冒商品包装。但因这三种权利的法律保护分别归属于不 同的法律、法规,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链接,难以形成企业名称 权与企业的其他权利协同保护。虽然修改后的商标法第9条 第 1 款规定:“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 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31 条:“申请商标注 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 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这些规定虽然提升了协同 保护力度,但哪些权利可以享有在先权,企业名称权是否属于在 先权,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在我国有很长一段时间,在 商标评审过程中,只把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加 以考虑,企业名称权基本上没有被列为“在先权”的考虑范围之内 利用立法上的缺陷规避法律实施侵权行为获取利益的现象仍未能消除。二、我国企业名称权保护 (一)专门法保护为主体,采取多种法律辅助保护鉴于我国企业名称权保护体系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 缺少一部企业名称权的专门立法是问题的关键。建议制定单独的 企业名称权法,这种立法体例能将企业名称这一特殊问题从 传统的民商法典中单列出来,为企业名称提供强有力的保护规则 目前,国际社会的潮流和趋势是通过专门法模式提供对企业名称 的法律保护。例如英国曾在 1985 年制定商业名称法,瑞典、荷 兰也订立了商业名称法,哥伦比亚、秘鲁出台商号保护法。企 业名称权法中对企业名称权的性质、效力,企业名称权的授予, 企业名称权的使用和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进行系统规定,这对于维 护企业的平等地位,保障商业竞争的正常秩序具有极为重要的意 义。对企业名称仅仅依据专门法的保护也是不够的。企业名称权 既有人格权的性质,又有财产权的性质,同时也有企业维护自己 的正当竞争权、排斥同业竞争者不正当竞争权的性质。所以在以 专门法保护为主的基础上,可以采取多种法律辅助保护的方式, 形成有人格权、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权等多种保护机制。反 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对一定市场行为的限制,扫清积极权利运营机 理上的障碍,以保护企业名称权。在商标立法中应效仿德国,将 商标、企业名称、域名等商业标志的内容和权属加以全面的规定, 强调企业名称的财产权属性,从权利的利用方面强化对企业名称 的保护。由联合国制定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不正当竞争 行为示范法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立法示范,该示范法第四十八 条第二款规定:“第三者在后来使用该商号,不论是作为商号使 用,还是作为商标、服务商标或集体商标使用,并且类似商号或 商标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即视为非法。” (二)应强化企业名称权的排他效力和救济效力针对目前企业名称权排他效力的地域及行业限制,以及在适 用时给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带来的消极影响。建议废除地域限制, 确立以“字号为主、组织形式为辅”的名称注册原则,企业名称一 旦登记注册,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绝对的排他权,任何企业不能使 用相同或相似的名称。企业名称权法中应全面规定企业名称 权受侵害的法律救济方式,主要有民事救济、行政救济和刑事救 济三种。民事救济通过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方式来使损失得以赔偿。行政救济是行政主管机关对侵害企业名 称权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制裁的保护方式。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刑事救济是对侵害企业 名称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的刑事制裁。般来说民事救济是 企业名称权主要的保护方式,行政救济是在行为人扰乱了市场管 理秩序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三) 注意企业名称权与其他权利保护之间的协调权利冲突缘于企业名称与其他商业标记的相似性,企业名称 与其他商业标记的不同的核准机关及程序以及法律制度上的缺 陷。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在立法上注意各法之间的协调。这需 要在立法中对企业名称权与企业其他权利可能出现的冲突进行 预先的防范。在企业名称法中规定:商号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 字:(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 者误解的(6)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地理来源标志、商品特有名称 等;(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在商标法中规定: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1)同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 的;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10) 他人已注册的企业名称,商品特有名称等;当预先的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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