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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法规体系1、计量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计量法规(8 个)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 年1月19日国务院批 准;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 1984 年 2 月 27 日国务院发布;全国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1984 年 1月20日国务院 第一次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87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10月11 日国务院批准;关于改革全国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通知1990年12月18日国 务院批准;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0年4月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 员会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自治 区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3、计量规章(30多个)计量法条文解释、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计量检定的有 关规定、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目录 2005年第145 号)、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 督管理办法、计量标准考核办法、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计 量检定印、证管理办法、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专业 计量站管理办法、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社会公正计量行 (站)管理办法、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商品量计量违法 行为处罚规定、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 监督规定、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等30余件计量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计量法共计六章三十五条(1985年9月6日通过,1986年7月1日起 施行)、计量法的主要内容1、立法宗旨(目的): (第一条)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有 利于生产、贸易、科学技术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维 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2、立法原则统一立法,区别管理。3、调整范围(第二条)1)地域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2)对象调整范围:计量基准、计量标准、计量检定、计量单位、 计量器具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等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各种法 律关系。4、法定计量单位(第三条)我国采用国际单位制。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 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 院公布。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际单位制的基本单位组由成。7个SI基本单位:长度米(m)、质量千克(公斤)kg、时间秒s、 电流安培A、热力学温度开尔文K、物质的量摩尔mol、发光强度坎 德拉cd;包括辅助单位在内的具有专门名称的导出单位21个;SI 词头20个;国家选定的非SI单位共16个。法定计量单位使用注意事项:单位名称正确表示错误或不适当表示牛顿米牛米,Nm牛-米,牛米,N- m, mN米每秒米/秒,米秒-1 m/s, m s-i秒米,米秒-ims-1瓦每开(尔文)米瓦/ (开米)W/ (K m)W/ (开米)W/K m, W/K/m每米米-im-i1/ m1/米5、计量基准(第五条)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全国量值都要溯源于基准。6、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第六条) 是统一本地区量值的依据,在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 其数据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目前全国有43000多项社会公用计量 标准,新疆有1000多项。注:(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 的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 核,其他等级由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2)部门、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建立计量标准,其最高计量 标准,由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无主管 部门的企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该企业工商注册 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7、计量检定(第九、十、十一条)(1)强制检定是指计量标准器具或工作计量器具必须定点定周期 地由法定的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包括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 具;部门、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用于贸易结算、安 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的列入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目录工作计量 器具。(2)计量器具未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3)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者应依法自行进行周期检定, 本单位不能检定的,由有权开展计量检定的机构进行检定。(4)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必须执行检定 规程。(5)计量检定应当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8、计量器具管理(第三章)(1)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 部门考核合格发“许可证”(二证),工商部门凭“二证”办理营业执 照。(2)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国内未生产过的应进行定型鉴定和型 式批准;国内生产过而本单位未生产过,应进行样机试验。(3)进口计量器具,以销售为目的计量器具向省级以上计量行政 部门申请检定。(4)国防系统计量工作依据计量法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另行制 定。9、计量机构及人员(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 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 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的计量技术机构。 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授权承担计量检定等工作的技术机构;a、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b、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技术机构;c、授权对内开展强检工作。D、授权对外开展强检、非强检工作,授权其他技术考核工作等。 计量人员经考核合格10、计量纠纷的处理(第二十一条) 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引起的计量纠纷,以国家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检定的数据为准(计量仲裁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 定,并可根据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11、法律责任(第五章) 有下列违反计量法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1)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 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2)制造、修理、销售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责令停止生产、停止 营业,没收违法所得;(3)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 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罚款;(4)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未经检定、超检定周期、检定不合格) 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责令赔偿损失, 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5)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没收计量器具,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6)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 重的追究刑事责任。处罚形式:1、责令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进口、使用、停止营业;2、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3、责令赔偿损失;4、并处罚款;5、行政处分。二、计量法的基本特点我国计量法有三个方面的特点:统一立法,区别管理的原则;加强工业计量的法律调整;适应改革需要的放权、授权。三、计量法存在的问题计量法制定于20 世纪80年代,部分规定已不适应入世和市场经济的需要。存在的主要问题有: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过宽;对WTO/TBT协议正当目标原则规定的有关计量工作等缺少法律规范;量传方式单一,不能满足各领域对量值溯源的需求;对校准市场缺少统一的规范等。缺少对商品量的管理规定。计量法的修改工作,目前在积极加紧进行。计量法实施细则共计十一章六十五条(1987-1-19 批准,1987-2-1 发布施行), 是对计量法的细化。1、计量基(标)准器:(1)计量基准(基准、副基准、工作基准):统一全国的量 值,并与国际量值保持一致。(2)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最高等级、其它等级):统一当地 的量值,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并与国家 计量基准量值保持一致。(3)计量标准使用条件:a、检定合格;b、具有正常工作所需的条件;c、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即有合格检定人 员);d、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e、经建标考核合格,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还需取得社会公 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2、计量检定:(1)强检:a、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向主持考核的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b、 强检计量器具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 部门申请检定;(2)非强检:自行依法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申请检定(自检)。3、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1)进口计量器具无型式批准证书不得销售;(2)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的 计量器具不得销售。(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 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 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 计量器具不受此限。4、法定检定机构(1)职责:负责建立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 传递,执行强检或其他检定、校准、检测任务,起草技术 规范,为计量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和行政执法提供技术保 证。(2)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员:依法取得检定员证件,按 检定员证规定的项目从事检定工作。(3)费用:建标、建标复查、计量器具检定、定型鉴定、样机试验、办理修理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计量认证、仲裁检定,都应缴费,收费标准由计量行政部门(省级以 上)会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即政府行为收费)5、计量法实施细则中使用的专用术语定义:(1)计量器具: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测量 设备和统一量值的基准、标准(标物)。(2)计量检定:是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立其 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3)计量认证: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有关技术机构计量检 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进行的考核和证明。(4)仲裁检定:用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所进行的裁决 为目的的计量检定、测试活动。(5)计量检定机构:承担计量检定工作的技术机构。(6)定型鉴定: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计量性能进行全面审 查、考核。1987-4-15 国务院发布1987-7-1 施行)1、调整范围:中国境内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 列入强检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国家、地方)的计量器具实行定点 定期检定(强检)。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用于贸易结算 、 安全防护 、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周期检定。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1)使用者将其使用的强检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 (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2)由该机构(或其上级)指定计量检定机构,并由执行强检 任务的检定机构依据检定规程确定周期(简称定点、定周期)。3、?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 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 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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