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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 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 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 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 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 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 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 至 8 级)的人员。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 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二章 征收缴库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 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 1.5%。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 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 1年以上(含 1 年)劳动合同(服 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 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 就业人数。用人单位安排 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 至 2 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 至 3 级)的人 员就业的,按照安排 2 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 人就业人数。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 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 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二(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X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乂上年用人单 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 人单位签订 1 年以上(含 1 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 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 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 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 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第九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 征收。没有分设地方税务局的地方,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保障金征收机关另有规定的, 按其规定执行。第十条 保障金一般按月缴纳。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保障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保 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 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第十一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 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征收机关 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保障金征收 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 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 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 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保障金征收机关。第十三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 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税收票证。第十四条 保障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之间保障金的分配比例,由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残疾人联合会确定。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保障金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应积极采取 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第十六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 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 20人) 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 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 金。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 1年的保 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 6 个月。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 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 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第十八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 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 确保保障金及时、 足额征缴 到位。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 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 象、范围和标准。第二十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 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 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 缴纳保障金情况。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 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 括:(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 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 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 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 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 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 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 生产劳动。(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 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 济补助。(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 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 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 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 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 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 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 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 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 和标准的;(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 国库的;(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 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 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 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o的 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 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税务 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备案。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财政 部关于发布V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综字19955 号)及其他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同时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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