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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审判长、审判员:本律师依法继续担任被上诉人付利辉的诉讼代理人,现环绕本案争议的几种焦点,在一审代理意见的基本上进一步谈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照。一、焦点一:原审判决与否对本案定性的重要事实已经查清?本代理人觉得:本案事实清晰,证据确凿。1、原审判决一方面查明了本案基本领实:被上诉人付利辉于197年12月在上诉人处参与工作,5月任云湖桥信用社副主任,分管信贷工作,同年12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云湖桥信用社多次发放刘建波贷款,自5月至9月3日,刘建波共欠该社贷款42.05万元,现仍未追回。月18日,云湖桥信用社由主任李镇彪主持会议并明确:同年8月19日至8月26日外出考察期间由被上诉人全权负责信用社工作。8月1日下午3时,云湖桥信用社信贷员王志琼规定助理睬计廖李在未经存款人陈燎源出具任何手续的状况下,从陈燎源账户中划付0万元资金,归还刘建波 年 5 月 24日的贷款本金 196万元、利息3850 元,余款 15(钞票)交付给刘建波,后被陈燎源发现并起诉上诉人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补偿陈燎源损失0395元。8月2日上诉人委派谭建华到云湖桥信用社召动工作组和信用社员工会议,作出决定:、被上诉人停职。2、做好稳定工作。、上诉人批准贷款00万元给刘建波用于归还陈燎源存款。月19日上诉人下发潭信联县发4号文献,免除被上诉人副主任职务,并责成李镇彪及有关负责人在个月内收回刘建波贷款或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手续。云湖桥信用社于月日、1月23日在湘潭县产权产籍监理处、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刘建波的不动产和动产(湘潭县姜润洗矿锻造有限公司)抵押登记手续,确认刘建波抵押的财产价值为万元。1月14日,上诉人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批准通过有关对云湖桥镇信用社违规划付客户存款和违规发放贷款六名有关负责人的解决意见(审议稿),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1月日,上诉人下发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文献潭信联县发号有关对云湖桥镇信用社违规划付客户存款和违规发放贷款六名有关负责人的解决决定,该决定觉得被上诉人:一、违规办理贷款业务,未对刘建波贷款进行调查、资产评估、风险评估、实行集体审贷制,未按联社贷款审批程序管理审批发放贷款,违规向刘建波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导致巨大风险,负有直接责任;二、在信用社临时主持全面工作期间,对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划付客户存款负有管理责任。同年2月1日,上诉人用特快专递将该文献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服,向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4月4日,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撤销了上诉人有关对云湖桥镇信用社违规划付客户存款和违规发放贷款六名有关负责人的解决决定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停发的工资。2、另查明,上诉人将湘潭县农村信用社联社有关贷款管理措施及补充规定、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制度等文献发放到所属信用社。云湖桥镇信用社发放贷款的程序,一方面由信贷员王志琼办理有关手续,然后交信贷副主任被上诉人付利辉审查,再将材料送交信用社主任李镇彪审批,得到批准后交到内勤副主任向敏处审查把关,最后交由信贷内勤廖李发放贷款。云湖桥镇信用社稽核员贺快亮从月份起就上报该社十大贷款客户的资料给上诉人,其中每月报表上均记载着刘建波的贷款余额状况。 、再查明:上诉人提供的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伙联社贷款管理措施、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伙联社贷款管理措施补充规定、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伙联社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制度、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伙联社有关转发湘潭市农村信用社信贷岗位职责及贷款责任分别追究指引意见的告知等文献均在劳动合同法实行(1月1日)前制定,在劳动合同法实行后上述规章制度没有及时修改与完善。 上述法律事实,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可见本案事实清晰,证据确凿。二、本案焦点二:原审判决法理分析与否中肯恰当?本代理人觉得:原审判决以理服人,分析认定明确具体,合理合法。原审判决觉得,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这既是国内劳动立法的规定,也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严重”违背单位的规章制度单方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与否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合法根据,原审判决重要是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的。(一)、被上诉人的行为与否属于“严重违背”规章制度的情形?衡量“严重”的原则又是什么?在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书中有无明确具体的“严重违背”规定或商定?原审判决觉得: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中对“严重”违背规章制度的具体行为未作明确规定。本代理人觉得完全对的,重要有如下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20条(二)虽然商定了“严重”违背规章制度的9种具体情形,但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根据是第20条(二)8、9项,即“、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行业规章制度办理业务,导致严重后果的”;“9、严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甲方劳动合同管理措施等规章制度的其她情形”。在这里,同样没有商定明确具体的“严重”违背、“严重”后果的情形。、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也没有规定有关“严重”违背具体量化的原则。违规发放贷款行为究竟多少次才算“严重”?是几次?是十次还是几十次?违规放贷的金额是几万?还是几十万几百万几千万?规章制度中找不到明确的规定。上诉人自觉得云湖桥信用社向刘建波违规发放16笔贷款,总额达00多万元,属于“严重违规”,但无有关根据证明。上诉人将“重大风险”与“严重后果”相提并论,同样没有有关根据。特别是上诉人以刑法第186条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备案原则:个人违法发放贷款导致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而保存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这也是不能实现的!一方面,本案违规放贷不是个人行为;另一方面,云湖桥信用社向刘建波放贷行为不属违法而是违规;再次,云湖桥信用社违规放贷行为至今没有导致上诉人损失;有关什么是损失?早在1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原则第四条定义:损失是指“在采用所有也许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很少部分”。上诉人对刘建波贷款并未采用所有也许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手段,因此,对于有抵押物38万的刘建波贷款26万(其中涉及上诉人批准放贷的200万元)没有收回,不能称之为损失。可见,上诉人所称“严重后果”是主线不存在的。最后,补偿陈燎源的202.3万元损失不是违规放贷所致,而是在被上诉人陪伴上诉人工作组外出检查工作被上诉人毫不知情的状况下,是信贷员王志琼规定助理睬计廖李直接违规划拨的成果,上诉人也觉得被上诉人在临时主持工作期间只负“管理责任”,没有“直接责任”,且在事后,上诉人亦决定“批准贷款200万元给刘建波用于归还陈燎源存款”。云湖桥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划拨陈燎源存款虽然导致上诉人损失202.39万,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之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同步,当时上诉人并未以此损失作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理由。(二)、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与否完全合法?如果有不合法之处,在新的法律发布实行后与否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上诉人与否仍然根据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的规章制度解决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觉得:上诉人用来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重要规章制度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伙联社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制度于月1日施行,制度中不合法的有关条款在劳动合同法实行后没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及时进行修改与完善。这完全符合本案的实际状况,认定十分精确。本代理人觉得,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不合法之处,重要体目前上诉人的几项具体制度中,如:上诉人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伙联社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制度第3条设定的“行政惩罚”,这是违法之一,上诉人不是国家立法机关,依法不得设定行政惩罚权,同步,上诉人不是依法享有行政惩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改制后上诉人的集体公司性质转变为股份制公司性质,属于社团法人,依法不得行使国家的行政惩罚权力。第3条 “7、开除”之规定,源自于已废止的公司职工奖惩条例(982年4月1日施行,1月日废止)第2条“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罢职,留用察看,开除”,明显违背1995年月1日实行的劳动法第条“解除劳动合同”、1月1日实行的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劳动合同”及9月18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实行条例第19条“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又如:3月20日上诉人转发的湘潭市农村信用社信贷岗位职责及贷款责任分别追究指引意见第5条规定的贷款调查、审查和贷款管理人员违规,情节严重的予以“除名”,也源自已废止的公司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 “职工无合法理由常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持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合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公司有权予以除名”;第16条规定的“给信用社资金导致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只讲情节与后果,没有任何前提条件,与劳动法第2条“(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导致重大损害的”、劳动合同法第3条“(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导致重大损害的”、劳动合同法实行条例第19条“(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导致重大损害的”明显不符。上诉人上述不合法的规章制度有关条款应当在劳动合同法实行后及时依法进行修改与完善。1月14日上诉人在单方作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这种直接波及被上诉人切身利益的决定期,仍然没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进行修改不合法的规章制度。原审判决,结合湖南省高档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意见(湖南省高档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5月0日会议通过)“十七、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制定的规章制度,一般予以承认。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波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决定重大事项时,未通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根据。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之规定,对上诉人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伙联社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制度等规章制度中的有关条款作出不合法的认定,同步认定在劳动合同法实行后上诉人没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对违法的规章制度及时修改与完善,是完全对的的。三、本案焦点三:上诉人与否依法作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本代理人觉得,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既不符合实体法规定的解除条件,也存在着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一)、从实体上看,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国内劳动法第25条(二)、劳动合同法第39条(二)、劳动合同法实行条例第19条(三)都是指劳动者“严重违背”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本案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严重违背”规章制度的具体情形,也无证据推翻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是不合法的。(二)、从程序上看,上诉人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的程序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上诉人作出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有关云湖桥镇信用社违规划付客户存款和违规发放贷款六名有关负责人的解决意见的决策,其解除程序不仅明显违背劳动合同法第43条的规定,还违背工会法第1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将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工会与职工代表大会混为一谈。一是未见上诉人人力部门(人力资源科)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告知工会。二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单方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依法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并在研究工会的意见后再做出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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