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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教学讲义(2011-11-06)【补充上次课内容】 1、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由于相邻关系涉及到个人的最低限度的生存需要,而地役权解决的是一方给另一方提供生活便利,因此相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一方必须给另一方提供便利,体现的是一种法律的干预。而地役权的取得则主要是依据法律行为,一般是基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取得,而且必须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才能合法生效。除此之外地役权还可因遗嘱、继承或时效等原因取得。 2、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相邻关系从本质上看都是法定的,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而是所有权的延伸;而地役权本质上是基于当事人自由约定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 3、两者的法律效力不同:地役权一般需要登记,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而相邻关系不是物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对相邻权人来说是依据不动产的自然条件而发生的法定权利,依其原始权利而具有对抗性,无需登记便可当然发生效力。 4、两者对权利的要求程度不同:地役权对所有权的限制比相邻关系要大。相邻关系作为法定权利,所反映的是不动产毗邻关系中最基本的生活、生产、安全要求,是一种基本的生存需要,也有学者把它称为最低限度的生活需要,或者说是最低限度的生存需要。地役权作为约定权利,反映对自己土地提供约定的便利要求,自然在对他人土地利用权能上比相邻关系有较大扩展。 5、两者在存在条件方面也不相同:相邻关系的存在条件是权利主体的不动产必须相互毗邻,包括土地相邻、房屋等建筑物相邻等,但一般认为在相邻的两块权属不同的土地上才会发生相邻关系;而地役权只发生在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所反映的相邻关系只适用于土地相邻关系,但不受土地是否毗邻的限制。相邻关系必须以相互毗邻的不动产为前提,地役权并不一定以需役地与供役地相互毗邻为限度,有时即使两地并不相连,但只要有事实上的利用需要就可以设定地役权。 6、是否有偿取得及存续期间不同:相邻关系的行使一般是无偿要求相邻方履行义务,地役权的设定虽然可以是无偿的但实践中很少,其伴随的往往都是有偿的。另外,地役权的存续期间,也可任由当事人约定,并可设定永久地役权;而相邻关系的存续期间是法定的。 7、权利义务主体是否特定不同:相邻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是基于土地毗邻关系,权利义务主体特定。而地役权是一种对世权,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人。 综上,相邻关系与地役权最大的区别是,相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一方必须给另一方提供便利,是一种法律干预。而地役权即是由双方根据合同来自由约定。其核心问题就是是否关系到生存需要,是否关系到最低限度的生活需要这们一个问题案例一:1996年2月1日,个体运输户李龙向某信用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贷款5万元,约定到同年12月份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同时李龙还同营业部订立了一份抵押担保协议,李龙自愿以他所有的一辆八成新的东风牌141货车为此笔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997年3月28日晚,李龙在运输木材途中,因不慎撞到公路旁的大树上,汽车发动机严重损坏,李龙本人也因重伤死亡,此时人车均已脱保。事后李龙之子李铭将车拖到修理厂修理,但李铭在汽车修好后无力支付1.2万的修理费,修理厂不让李铭将车开走。营业部得知车子被扣的情况后,以该车是抵押物不能扣留为由与修理厂协商。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李铭替其父履行还贷义务,并请求法院对此车采取保全措施。修理厂闻讯后也向法院起诉,要求李铭立即支付1.2万元修理费,并认为其可以从卖车款中优先受偿。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第2款采纳第二种观点。在我国学术界,大部分学者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留置权应优先于抵押权,理由如下:1. 留置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物权,应当优先于通过约定产生的抵押权。2. 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通常是因履行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仓储保管等合同而产生。在履行这些合同时,留置权人往往要提供一些材料和劳务服务,且其费用也往往都由留置权人预先支付。假如留置权人享有的留置权不能优先于抵押权,那么不仅不能实现其付出的劳动价值,而且有可能使其预付的费用也不能得到补偿,这就会迫使留置权人采取预先的措施保障自己的权利,例如,要求定做人预先支付价款,这样一来就会不合理地增加交易费用。3. 留置权人提供的材料和劳务,将使标的物的价值增值,这显然是有利于债务人;同时优先保护留置权,也可能是有利于抵押权人的。4. 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修理费、承揽费、运输费等,而该费用往往数额较小;拍卖、变卖留置物以后所获得的价款,在扣除了上述费用以后常常会有很大的剩余,抵押权人可以就这些剩余的价值受偿。5. 留置权人所承担的风险要大于抵押权人所承担的风险。在留置期间,留置物或者抵押物会发生毁损灭失以及被分割等危险,留置权人要承担所有的风险;而由于法律赋予抵押权以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抵押权人的风险则是有限的。第三人的反担保问题1. 必要性:例如债务人自己有财产可供抵押、质押的,一般可直接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尽管这种物的担保较为可靠,但债权人出于以下某种考虑也可能不愿接受:希望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能够便捷地从保证人处获得金钱偿付;避免抵押物登记或质押物运输、保管等方面的麻烦;担扰担保物日后处理不便,而折价给自己又无使用价值等。 2. 反担保与本担保的区别:反担保中的债权人为原本担保人;反担保是以原担保有效存在为前提的;反担保仅限于约定担保;反担保所担保的实际是原本担保人的追偿权。抵押权的不可分性,依担保物权的性质是指抵押权设定后不因抵押物、被担保债权及债务的分割或让与而受影响;它的实质是抵押权这种抽象的权利不可分地存在于抵押物之上。具体内容如下:(1)抵押权人得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抵押物如经分割或让与其一部分,或担保一个债权的数个抵押物之一让与他人时,抵押权不受影响。(2)抵押物部分灭失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全部剩余物。(3)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的价格涨落,原则上不发生抵押人增减抵押物的义务或权利。(4)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经分割或让与一部分时,不影响抵押权,各债权人经一致同意后共同对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5)债权部分受清偿时,债权人仍得就其余债权对抵押的全部行使抵押权。(6)债务分割时,仍以抵押物的全部担保数人之债。案例7: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1996年5月21日,华光经贸有限公司与石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石桥信用社给华光公司人民币60万元,期限自1996年5月21日至1996年11月21日,月利率为8.025;同时合同还约定,华光公司以其所有的“奔弛”牌豪华轿车一部作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款,石桥信用社可以该汽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1996年11月19日,华光公司因公出车,途中“奔弛”轿车被另一汽车追尾,造成汽车基本毁坏。石桥信用社到期未收回欠款,遂以华光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经查:华光公司的汽车损坏后,其保险赔偿金为45万元,石桥信用社向保险公司要求代位受偿。 分析方法和思路 1、存在的法律关系:石桥信用社与华光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 石桥信用社与华光公司的抵押合同关系。 2、争议焦点:抵押权人可否就抵押人因抵押物灭失获得的赔偿行使物上代位权。 处理依据 担保法51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处理意见 本案中,华光公司认为抵押物汽车的所以权并未转移,自己对于汽车的毁坏没有过错,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也不是石桥信用社,因此,石桥信用社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对其偿付保险赔偿金;而石桥信用社认为,该抵押物已经基本毁坏,使该笔借款丧失了担保,如果不受偿保险金,则借款的归还没有保证。笔者认为,石桥信用社可根据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就华光公司“奔弛”轿车的保险金代位受偿。 依据担保法51条的规定,应支持石桥信用社的主张。石桥信用社有权在抵押物非因抵押人过错行为致价值减损时,对抵押人因此获得的赔偿金行使物上代位权。 法理分析 本案反映出了抵押的一种特性,即物上代位性。如何正确认识抵押权的这种特性,是正确处理抵押权纠纷的关键。抵押概念的核心是抵押权,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继续使用收益而供担保债权以拍卖、变卖该财务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人的权利包括保全抵押物的权利、收取孳息权和优先受偿权。其中保全抵押物的权利又包括:(1)抵押人过错行为致抵押物价值减损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对方:停止行为;恢复原价值;或补充担保;(2)但非因抵押人过错行为致抵押物价值减损的,抵押权人不能行使上述权利,只能对抵押人因此获得的赔偿金行使物上代位权。 1997年12月17日,被告汝南县某公司以其公司国有土地15574.3平方米的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县支行借款40万元,双方在汝南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该款到期后,经银行催要,汝南县某公司未予还款。2004年7月20日,银行再次向汝南县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时,才知该公司已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用以抵偿债务。银行隧起诉汝南县某公司,请求汝南县某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 评析: 本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银行对已转让的抵押土地使用权是否还可行使抵押权。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行为无效,并非当然无效,只有在抵押权人或受让人主张无效时,法院才可以确认无效。如果抵押权人未主张转让行为无效,抵押权人就不得直接行使追及权,只能向抵押人行使抵押物上的代位权。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该条款明确规定了抵押权人的追及权和受让人的涤除权。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分析,本案汝南县某公司用以抵押担保的15574.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现虽已转让给第三人,但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并不因此失去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银行仍有权使抵押权。【案例解析】:张某欲开办一个酒店,但资金不足,于1999年以自己房屋4间作抵押向农业银行贷款8万元,并办理了登记手续,之后张某把房屋中向西的两间租给了李某,在经营酒店的过程中,张某又向工商银行贷款4万元并以上面的四间房屋作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登记手续,又用同一办法在建设银行贷款2万元,也办理了登记手续。2000年5月归还了农业银行4万元、工商银行2万元、建设银行1万元,张某将4间房屋中靠东的2间卖给了孙某,孙某知道房屋上设有抵押权,但又在靠东面的侧墙新建了一个大厨房。2000年10月,张某的酒店倒闭,此时仍欠农业银行4万元,工商银行2万元,建设银行1万元,在2000年7月,农业银行将2万元贷款的抵押权转让给了工商银行,现贷款已到期,张某无力偿还。问题(1)张某与承租人李某的租赁房屋合同在4间房屋都抵押后是否继续有效?(2)农业银行将抵押权单独转让的行为是否有效,说明理由。(3)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如何实现自己的抵押权?(4)设工商银行的债权先到期,农业银行的债权未到期,应如何处理?(5)设李某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抵押权人能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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