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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殊规定1、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第140号)2、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第140号)3、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用地,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第140号)4、企业搬迁后,对其原有场地不使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第140号)5、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第140号)6、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第140号此条作废)7、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第140号)8、自2007年1月1日起,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6186号)9、自2000年7月10日起执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042号)10、对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439号)11、对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9264号)精选文档12、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税的福利工厂用地,是指民政部门举办的年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的福利工厂用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以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财税2010121号)13、对房管部门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给居民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0125号)14、对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屋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个人所有自住房屋用地,是指个人所有的自身生活住房用地部分,不包括出租或用于生产经营占用的土地及院落用地。(皖地税函2007632号)15、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042号)16、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三)最新规定:1、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824号)2、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194号)3、对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号201042号)4、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财税201268号)5、物流企业自用和出租的大宗(6000平方米以上)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财税201213号)6、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088号)7、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号)201230(3)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6186号)精选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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