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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文件中国石化安2011768号关于印发中国石化放射防护管理规定的通知各企事业单位、股份公司各分(子)公司:现将中国石化放射防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通用业务制度-实施类制度名称中国石化放射防护管理规定制度编号/制度文号中国石化安2011768号制度版本/主办部门安全环保局所属业务类别健康安全环境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全技术管理会签部门人事部、集团财务部、股份财务部、发展计划部、工程部、资本运营部、油田事业部、石油工程管理部、炼油事业部、化工事业部、销售事业部、工程企业管理部下位制度制定者企业制定执行类制度审核部门信息系统管理部法律事务部企业改革管理部解释权归属安全环保局签发日期2011年8月12日废止说明原放射防护管理规定(中国石化2008577号、石化股份安2008445号)同时废止生效日期2011年8月12日制定目的进一步加强对放射源、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管理,防止产生放射性损伤,保护职工身体健康制定依据相关国家、地方标准规定适用范围各企事业单位、股份公司各分(子)公司约束对象放射防护管理涉及的相关制度业务类别所属层级1基本要求1.1本规定中所称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本规定中所称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和中子发生器。1.2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类、类、类、类、类;将射线装置分为类、类、类。2组织机构与职责2.1安全环保局负责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中国石化)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的监督管理;各企事业单位、股份公司各分(子)公司(以下统称各单位)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2.2各单位应成立放射防护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放射源、射线装置管理制度,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和岗位职责,领导和协调放射防护工作。3放射防护管理3.1许可和备案管理3.1.1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辐射安全许可备案制度。凡使用放射源及射线装置、建立固定放射作业场所,均应进行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并取得相关政府环保部门核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3.1.2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进口限制进出口目录和禁止进出口目录之外的放射性同位素,依据国家对外贸易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3.1.3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放射性源与射线装置使用单位,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3.1.4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使用放射源、射线装置活动的单位,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手续。3.1.5改变许可证所规定的活动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改扩建使用设施或者场所,须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3.1.6禁止无许可证或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使用活动。禁止伪造、转让许可证。因故遗失,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许可证。3.1.7放射源只能在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进行转入、转出,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转入、转出。3.1.8转入、转出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放射源转让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3.1.9需要将放射源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应当于活动实施前10日内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书面报告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接受使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3.1.9.1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放射源的核素、活度、转移时间和地点、辐射安全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等内容,转移放射源的还应提供放射源标号和编码。3.1.9.2转出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20日内到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3.1.10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企业、返回原出口方或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3.2购置与运输管理3.2.1各单位在购置类、类、类放射源时,应与销售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的合同规定,在3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交回原供货单位。确实无法交回原供货单位的,应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储存单位储存。3.2.2运输放射源须到当地环保、公安等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得到许可后使用运源专车,并设置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派专人押运,途中不应在人员密集处停留,不得在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过夜。3.3辐射场所安全与防护管理3.3.1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3.3.2各单位应有能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护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储存放射源时不应超过该储存场所防护设计的最大储量。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强制通风设施等安全措施。3.3.3放射源应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储存室应实行双人双锁制,建立完善的储存、领取、使用、归还登记和检查制度。严格履行登记、检查制度,做到账物相符,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放射源储存室。应根据放射源的潜在危害程度,建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放射源进行定期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3.3.4放射源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源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警示标识的,应一并设置。使用、贮存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划分出控制区、监督区,设置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志,其入口处应设置有效的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工作信号。各单位应保证其完好和正确使用,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3.3.5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前应办理“集团公司射线作业许可证”;在作业现场应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必要时派专人警戒。3.3.6在室外、野外工作场所使用的放射源应于当天运回源库。特殊情况设临时储存场所时,应经安全、保卫部门检查确认,并设置放射性标志,指定专人负责保护。3.3.7各单位在装置检、维修期间,应落实放射源的安全保卫措施和责任,严格执行射线许可证制度,严防被盗、误操作、误照射等事故的发生。3.3.8各单位应至少每季度进行1次放射防护安全检查,对放射源、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要立即进行整改。3.3.9各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1次放射源和射线装置使用场所的环境辐射水平检测。3.3.10各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应包含放射源、射线装置台帐和辐射工作岗位台帐。3.4放射工作人员管理3.4.1放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并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取得环保部门的“辐射防护培训合格证”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上岗作业。3.4.2各单位应定期组织放射工作人员接受环保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培训,并记录每次培训情况。3.4.3各单位应每年组织在岗放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各单位应对其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为取得放射工作人员体检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3.4.4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各单位应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3.4.5各单位应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入放射工作人员证。各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及时予以安排。3.4.6各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妇女参与接触放射源的任何工作。3.4.7各单位应安排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定期将个人剂量计送交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测,并及时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记入放射工作人员证中。3.4.8各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3.4.8.1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3.4.8.2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3.4.8.3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3.4.8.4个人剂量常规监测的方法、监测结果。3.4.8.5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3.4.9各单位应为放射工作人员配备相应的辐射防护仪器及用品。放射防护器材、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的技术性能应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并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计量检定。3.4.10放射工作人员在从事放射作业时应佩戴个人剂量计,携带射线报警仪,必要时穿戴防护用品,以保证可能的受照剂量低于国家允许的剂量限值。3.4.11各单位应为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放射工作人员安排利用休假时间进行健康疗养,费用由单位承担。3.5辐射事故管理3.5.1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从重到轻将辐射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4个等级。3.5.1.1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类、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含3人)急性死亡。3.5.1.2重大辐射事故是指类、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人以下(含2人)急性死亡或导致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3.5.1.3较大辐射事故是指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3.5.1.4一般辐射事故是指类、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9照射。3.5.2各单位应急预案中必须要有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的内容,定期开展预案演练,并做好记录和效果评价。3.5.3在发生辐射事故或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应立即停止放射作业,启动应急预案。3.5.4对可能受到辐射伤害的人员,应立即送至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或有条件救治辐射损伤病人的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根据情况也可请求医院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采取救治措施。3.5.5辐射事故发生后,应按“放射性事件报告表”的要求,在2小时内报集团公司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按“集团公司放射事故报告表”的要求,在24小时内报集团公司安全环保局并抄送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中心。同时立即向所在地环保、公安、卫生等部门报告。4监督检查与考核4.1安全环保局不定期组织对各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防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4.2各单位应定期组织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防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安全环保考核。5附件5.1集团公司射线作业许可证5.2放射源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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