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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23.03.30生效日期:2023.06.01文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河南省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河南省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3月30日(2023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发展,保障公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河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新时代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坚持改革创新、科学发展、公平公正,坚持医疗卫生事业公益性原则,实施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将健康融入各项政策,应当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将公民主要健康指标改善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建立综合协调机制,解决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具体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与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坚持中西医并重,遵循中医药自身规律,完善中医药行业管理制度和政策举措,推动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提升中医药健康服务水平,提高中医药事业和产业发展质量,发挥中医药在治未病、重大疾病治疗和卫生应急等方面作用。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共同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卫生机构,积极参与基本医疗卫卦艮务。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权利。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规划与资源配置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人口变化趋势、医疗卫生与健康服务需求,科学编制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均衡配置医疗卫生资源,以基层为重点,优先支持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发展需要,优先保障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用地需求,并征求卫生健康部门的意见。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组成的城乡全覆盖、功能互补、连续协同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街道举办标准化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行政村举办公有产权标准化村卫生室。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交通、经济发展等因素,在城区之外,依托现有乡镇卫生院建设若干中心乡镇卫生院,达到二级综合医院服务能力。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高水平省级医院,提供急危重症、疑难病症诊疗和专科医疗等服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综合医院、中医医院、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等,提供综合性或者专科医疗等服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综合医院、中医医院、妇幼保健院等,提供常见病、多发病诊疗,以及急危重症抢救与疑难病转诊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医学中心、国家区域医疗中心、省级医学中心、省级区域医疗中心和县域医疗中心建设,推动优质医疗资源扩容下沉,带动全省医疗服务水平提升。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临床重点专科建设,设置区域特色专科,实现区域内和专科领域内的医疗资源优化配置,促进临床专科均衡、持续发展;加强政府举办的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中医药科室建设,将中医专科建设纳入各级专科中心、医学中心建设规划;加强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医院老年医学科和康复医学科建设,鼓励将部分公立医疗机构改建、转型为老年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和安宁疗护机构。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建设:(-)完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加强慢性非传染性疾病专病防治机构、传染病医院和医疗卫生机构公共卫生科室标准化建设;(二)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机构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和技术装备;(三)设置完备的健康教育机构,建设健康教育服务基地;(四)按照保健与临床相结合的设置要求,举办标准化的妇幼保健机构;(五)加强精神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精神科建设;(六)完善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机构建设,依托符合条件的院前急救网络医院建设标准化急救站点;(七)加强血站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将献血屋建设纳入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为流动采血车停放提供支持;(八)加强紧急医学救援基地建设,强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第十五条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质,所有收支均纳入预算管理,按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合理设置并控制规模。第十六条省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技术的先进性、适宜性和可及性,按照规定编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促进区域内医用设备合理配置、充分共享。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功能定位、医疗技术水平、学科发展和健康服务需求,合理配置适宜设备。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设施建设,鼓励规划建设公民健康教育基地,并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特点和需求,建设、改造、配备必要的特殊健康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养结合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布局医养结合机构,整合优化乡镇(街道)、社区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源,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的医养康养服务网络。新建社区应当合理配套规划建设社区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实现毗邻建设、服务衔接、融合发展。新建社区的社区医疗卫生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加强社区托育设施建设,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公平性和可及性。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民健康信息化建设,完善医疗卫生信息基础设施,优化区域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功能,推进医疗卫生机构信息系统与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和医疗保障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实现健康管理、医疗保障数据共享,推动健康医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的应用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完善医疗健康、医疗保障信息化建设保障机制,规范发展远程医疗、互联网医院等医疗卫生服务新模式、新业态,促进优质医疗卫生、医疗保障资源的普及与共享。第三章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第二十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由政府免费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由医疗卫生机构提供,费用主要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支付。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基础上,动态补充本行政区域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报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可以将针对重点地区、重点疾病和特定人群的服务内容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开展专项防控工作。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重大疾病预防控制和临床救治,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和社区建立协作机制,逐步实现预防、治疗、护理和康复等有机衔接。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突发急性传染病以及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控制度,加强传染病监测预警,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源头防控、综合治理,阻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降低传染病危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疫情防控能力建设,合理布局应急性防控救治医疗机构,建立省级重大传染病防治基地;设区的市加强传染病医院或者综合医院传染院区应急性救治建设,加强疫情研判,依法适时优化调整疫情防控方案和措施,科学精准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统筹做好物资供应保障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保障工作。第二十四条政府向居民免费提供免疫规划疫苗。居民有依法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权利和义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需要,扩大免疫规划疫苗接种范围,优化免疫规划疫苗品质,增加免疫规划疫苗种类。增加免疫规划疫苗种类需报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并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妇幼保健机构为核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大中型医院和相关教学科研机构为支撑的妇幼健康服务网络,引导公民树立健康生育理念,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儿童保健等服务和常见病防治服务,促进生殖健康,预防出生缺陷,提升妇幼健康服务供给能力和水平。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友善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健全老年医疗服务网络,为老年人提供健康评估、疾病预防、疾病诊治、康复护理、安宁疗护和医养康养结合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推动长期护理保险工作,提升长期护理保障能力。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残疾预防和康复服务及其保障体系,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建立完善儿童残疾筛查、诊断、康复救助衔接机制,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实行康复与教育相结合。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地方病、精神障碍等防控与管理,提高防治能力和水平:(-)完善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控体系,提高综合防治能力,定期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其致病危险因素开展监测,加强综合防控干预,按照规定逐步将符合条件的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早诊早治适宜技术纳入诊疗常规;(二)对职业病危害高风险企业实施重点监管,加强重点行业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健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制度,提高健康教育服务能力,完善职业病防治服务体系;(三)完善地方病防控策略,结合不同种类地方病特点,落实综合防治措施,改善地方病病区生产生活环境,减少致病危害因素,有效控制和消除地方病危害;(四)建立和完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社区康复机构及社会组织、家庭等相衔接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模式,建立和完善心理健康教育、心理热线服务、心理评估、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精神科治疗等衔接合作的心理干预和心理援助模式。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院前急救体系,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实现院前医疗急救与院内急诊相衔接,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及时、规范、有效的急救服务;支持在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设立急救站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红十字会等应当加强急救培训I,普及急救知识,鼓励医疗卫生人员、经过急救培训或者具有急救资格和能力的人员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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