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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宋史刑法志看宋代的司法制度【正文】一、宋史刑法志的写作背景及内容概述宋史撰修于元朝末年,全书有本纪四十七卷,志一百六十二卷, 表三十二卷,列传二百五十五卷,共计四百九十六卷,约五百万字, 是二十五史中篇幅最庞大的一部官修史书。早在元初,元世祖忽必烈 就曾诏修宋史,因体例未定而未能成书。元顺帝至正三年三月,下令 修辽、金、宋三史,到五年十月,历时仅两年半,即修成宋史。 元末修撰的这部宋史,是元人利用旧有宋朝国史编撰而成,基本上保 存了宋朝国史的原貌。1宋史刑法志是宋史中有关宋朝法律制度、刑事立法及司法 活动描述最为详细的一部分。宋史刑法志共有三部分,即宋史刑 法一(以下简称刑法一)、宋史刑法二(以下简称刑法二) 和宋史刑法三(以下简称刑法三)刑法一共有五十五段。 第一、二段是宋史刑法志的序言。首先沿用历代刑法志的传统 体例,论述封建礼教和刑罚的相互作用。接着,对宋初、神宗以后和 南宋的法制,极简单地作了总的评述。第三至五十五段的内容概括起 来,共有下列四点:1.说明两宋三百余年的立法经过。宋初自建隆 重定刑统和编敕以来,后继君主陆续编敕,敕律并行。神宗变法,以 敕代律,划清敕、令、格式的界限,并创设统编敕令格式的体例;孝 宗又创编条法事类,便利法规的运用。此外,南宋时,断例和指挥也 取得法律的地位,有时它们的效力竟超过敕令格式。2.明宋代司法 行政方面集权中央的措施。主要表现为加强刑部复按”的职权,京师 设审刑院、纠察司,各路设提点刑狱司、御史台设推勘官。3.代在 司法方面防止官吏专横的措施。君主经常亲自审判、督促限期结案、 按期具报监禁人数,注意清理积案。4.代维护封建统治的措施。除 严惩贪赃官吏外,并颁行仓法,奖励告密,制裁贪污的吏役,又特设 “盗贼重法”,“获盗推赏例”等。刑法二这一部分的内容,大致首 先为断狱,其次为诏狱。刑法三这一部分的内容,大致首先为疑 狱,其次为配法、狱制、赎法和赦法。二、宋代司法制度的高度集权化(一)君主集权的司法机关体系1. 中央司法机关及其体系(1) 刑部、大理寺和御史台宋承唐制,中央三大司法机关仍为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刑部作为 司法行政机关,同时负责复核大理寺所断全国的死刑已决案件。大理 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地方各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以及京 城百官案件,实行审判分离。御史台的职能,主要是监察文武百官, 纠弹违法,肃正纲纪。但也具有司法审判方面的职能。主要是:其一, 审理高级官员犯罪案件。“群臣犯法,体大者多下御史台狱,小则开 封府、大理寺鞫治焉。”2其二,公谳天下大狱。太宗太平兴国九年, 曾派“遣殿中侍御史李范等十四人,分往江南、两浙、四川、荆湖、 岭南审决刑狱”。3雍熙三年,“置御史台推勘官二十人,皆以京朝官 为之。凡诸州有大狱,则乘传就鞫。陛辞日,帝必临遣谕之曰:无 滋蔓,无留滞。咸赐以装钱。还,必召问所推事状,著为定令。4 其三,参与杂议疑狱。“天下疑狱,谳有不能决,则下两制与大臣若 台谏杂议,视其事之大小,无常法,而有司建请论驳者,亦时有焉。”5刑法三中提到,如神宗元丰年间,兴元府奏谳梁怀吉殴打其子致 死一案,刑部郎中杜纮所议与法寺相驳,而御史台则议纮论不当,驳 而上奏,作用不小。(2) 增设的机构和临时性机构宋代的监察机关在中央原有御史台,后又增设谏院,纠察在京刑狱司、 监司、通判,以加强对司法的监督。纠察在京狱司包括接受有关司法 情况的供报。一开始,“御史台狱亦移报之。八年,御史论以为非体, 遂诏勿报”。6从上述内容看,纠察在京刑狱实际上是对包括御史台 在内的所有中央及京畿司法机关进行纠察监督的专门机关。刑法三 中提到,元丰改制,撤销纠察在京刑狱司,其纠察职事,委御史台刑 察兼之,台狱则由尚书省右司纠察之。宋初还增设了制勘院和推勘院等临时性的审判机构,负责审理皇帝交 办的案件。制勘院时宋代审理皇帝交办案件的临时审判组织,又称“诏 狱”。宋初曾选派三班使臣、内侍或京朝官充任制勘使臣,到各地审 理重大案件。神宗时形成制度,所谓“凡一时承诏置推者,谓之制 勘院事出中书,则曰推勘院狱已乃罢”。中央的行政机构, 如中书门下、枢密院、三司也都有参与审判的权力。宋神宗元丰改制 前,三司是中央最高财政管理机构,由盐铁、度支、户部分别设有专 门审理经济案件的判官、推官。但三司的判决权只限于杖以下罪,徒 以上罪要送大理寺判决。元丰改制后,于户部置推勘检法官,“应在 京诸司事干钱谷当追究者,从杖已下即定断。”2. 皇帝控制司法活动(1) 御笔手诏断罪皇帝在宫中决断事务,直接交付有关机构执行,称为内批;崇宁、大 观年间,则称为“御笔”。徽宗嗣位,外事耳目之玩,内穷声色之欲, 征发无度,号令无常,每降御笔手诏,变乱成法。蔡京、王黼等奸臣, 除怂恿徽宗腐化浪费外,为便利自己行政、司法,都私拟诰稿,要求 徽宗亲笔书写发表,称“御笔手诏”。这种欺上瞒下、行私舞弊、排除 异己的做法,自然遭到臣僚们的反对。徽宗便于崇宁五年下诏规定: “出令制法,重轻予夺在上。比降特旨处分,而三省引用敕令,以为 妨碍,沮抑不行,是以有司之常守,格人主之威福。夫擅杀生之谓王, 能利害之谓王,何格令之有?臣强之渐,不可不戒。自今应有特旨处 分,间有利害,明具论奏,虚心以听。如或以常法沮格不行,以大不 恭论。”第二年进一步规定:“凡断罪,不许诣尚书省陈诉。如违,并 以违御笔论。”即不按宋刑统职制律论罪。同时又下令:“凡应 承受御笔官府,稽滞一时杖一百,一日徒二年,二日加一等,罪止流 三千里,三日以大不恭论。”8皇权之威,可见一斑,封建法制,践 踏更深。(2) 朝廷屡兴诏狱北宋后期,诏狱成为权臣打击敌对派的工具。“诏 狱之兴,始由柄国之臣藉此以威缙绅,逞其私憾,朋党之祸遂起,流 毒不已。”9南渡之后,高宗“治王时雍等卖国之罪”,10将多人下御 史台狱,数人流放沙门岛等地。此外,高宗还诏杀民族英雄岳飞父子 等人,与秦桧等人炮制了一起历史上的特大冤案。从此以后,秦桧“权 愈炽,屡兴大狱以中异己者,名曰诏狱,实非诏旨也。其后所谓诏狱, 纷纷类此”。11可见,诏狱完全体现了皇帝的意志,是皇帝司法权膨 胀重要的表现之一。(3) 录囚制度皇帝制度化的虑囚和经常化的亲决狱讼活动,表明皇 帝是最咼司法审判官。北宋的太祖、太宗、真宗、仁宗,南宋的咼宗、 孝宗、理宗等八朝皇帝躬自折狱虑囚几成制度,史不绝书。如太祖“帝 每亲录囚徒,专事钦恤”。12太宗“常躬听断,在京狱有疑者,多临 决之,每能烛见隐微”。13雍熙二年十月,“亲录京城系囚,遂至日 旰。近臣或谏劳苦过甚”,太宗却回答道:“若以尊极自居,则下情不 能上达矣。”此后,无论“祁寒盛暑或雨雪稍愆,辄亲录系囚,多所原 减”。14高宗“每临轩虑囚,未尝有送下者”,并说:“吾恐有司观望, 锻炼以为重轻也。”15孝宗“究心庶狱,每岁临轩虑囚,率先数日令 有司进款案披阅,然后决遣”。16理宗“起自民间,具知刑狱之弊。 初即位,即诏天下恤刑,又亲制审刑铭以警有位。每岁大暑,必 临轩虑囚。自谋杀、故杀、斗杀已杀人者,伪造符印、会子,放火, 官员犯入己赃,将校军人犯枉法外,自余死罪,情轻者降从流,流降 从徒,徒从杖,杖已下释之。大寒虑囚,及祈晴祈雪及灾祥,亦如之。 有一岁凡数疏决者。”17对于重大案件,赵匡胤及其子孙们经常撇开司法官员和法定程序亲自 裁决,其判决结果充分体现个人意志。如乾德年间伐蜀时,有军大校 割民妻乳,将其残忍地杀死。太祖召至京师,列数其罪,并不顾近臣 劝阻,将该大校斩首,以申严军纪。刑法二中提到,开宝四年, 太子洗马王元吉一个月内受赃七十余万贯,太祖以岭表初平,欲惩贪 吏,特诏齐市。陕州民范义超杀害邻居常古真一家十二人,因案发在 后周显德年间,引敕当原减,太祖以为无赦论之理,命正其罪。太平 兴国六年,归德节度推官李承信买葱,将卖葱人鞭打致死,太宗特命 处死。咸平年间,三司军将赵永昌诬陷他人,真宗,察其诈”,于便殿 亲自审讯,“永昌屈伏,遂斩之”。天圣九年,陇安县平民被诬为劫盗, 一人被掠死,四人屈打成招,仁宗亲决,特贬知州孙济,其他官员皆 流岭南。单州民刘玉之父被王德殴死,王德会赦免死,后刘玉杀死王 德以报杀父之仇,仁宗嘉义之,仅对刘玉决杖编管。宣州民叶元,因 同居兄乱其妻,而将其兄及兄子杀死,并强迫其父与嫂为约不告官, 神宗亲决此狱,以殴兄致死律将叶元处死。其他皇帝亲决大狱甚至修 订法条的事例也不胜枚举。(4)赦宥罪犯恩宥之制是皇帝的司法特权。宋朝有“大赦”,释杂犯死罪以下,甚至 常赦所不原罪也在赦宥之内;有“曲赦”,是“惟一路,或一州,或别 京,或畿内”的赦宥;有“德音”,是“死及流罪降等,余罪释之,间亦 释流罪”。此外,皇帝每年自录京师系囚,畿内则遣使,“往往杂犯死 罪以下第降等,杖、笞释之,或徒罪亦得释”。如及于诸路,则命监 司录囚。刑法三中提到,如徽宗在位二十五年,大赦二十六次, 曲赦十四次,德音三十七次。南渡后,光宗绍熙五年内就达四赦,故 史称“刑政紊而恩益滥矣”。18(5) 疑狱奏谳制度唐代的死刑案件奏报制度很严密,死刑案件审结后,须经刑部复核、 中书门下详议,并报皇帝批准,其判决才生效。执行前还须向皇帝三 复奏,京城地区则须五复奏。宋代死刑奏报制度较唐为简,对死刑案 件,经路监司、帅司复核,即可生效。死刑的执行,在京师地区只须 一覆奏,其他地区则经监司、帅司核准,即可执行。仁宗时,刑部侍 郎燕肃曾主张在全国范围恢复死刑覆奏制度,如其奏章中指出:“唐 大辟罪,令尚书、九卿谳之。凡决死刑,京师五覆奏,诸州三覆奏。 贞观四年,断死罪三十九,开元二十五年,财五十八。今天下生齿未 加于唐,而天圣三年,断大辟二千四百三十六,视唐几至百倍。京师 大辟虽一覆奏,而州郡狱疑上请,法寺多所举驳,率得不应奏之罪, 往往增饰事状,移情就法,失朝廷钦恤之意。”燕肃因此建议:“望准 唐故事,天下死罪皆得覆奏。”朝廷下其章中书,宰相王曾坚决反对, 认为:“天下皆一覆奏,则必死之人,徒充满狴犴而久不得决。诸狱 疑若情可矜者,听上请。”事遂寝。19宋代实行的是疑狱奏谳制度。所谓疑狱,主要指存在“刑名疑虑、情 理可悯、尸不经验、杀人无证”等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有困难的案件, 对疑难案件“皆许奏裁”。宋代因死罪案件特多,地方官多将棘手案件 上交以推避责任而增加皇帝的负担,及奏裁程序历时太长,造成刑狱 淹滞等,故宋朝政府对疑狱奏谳实行严格限制。首先,在程序上,宋 律规定,在奏裁前,必须经路级监司核查,须奏者乃奏。如太宗至道 二年诏:“帝闻诸州所断大辟,情可疑者,惧为有司所驳,不敢上其 狱。乃诏死事有可疑者,具狱申转运司,择部内详练格律者令决之, 须奏者乃奏。”20其次,对非确系疑难案件而提起奏谳,对有关官员 要科以“不应奏而奏”之罪。太宗雍熙元年八月诏:“凡上疑狱,详覆 之而无疑状,官吏并同违制之坐。”21只有仁宗时放得较宽。天圣四 年诏:“天下死罪情理可矜及刑名疑虑者,具案以闻。有司毋得举 驳。”22疑狱奏谳制度虽不如唐代的死刑复核复奏制度严密,但在慎刑上仍有 重大积极意义。(6) 皇权监督司法中央采取组织措施,层层设立司法及监督机构。“淳化初,始置诸路 提点刑狱司,凡管内州府,十日一报囚帐。有疑狱未决,即驰传往视 之。”23皇权是封建政权的集中体现,时最高的专制权力。宋朝一切 政务活动,都是在皇帝名义下进行的。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不但亲 自审决重大案件和发动诏狱,并且对全国的司法活动进行控制和监 督。皇帝的司法监督作用,不同于中央和地方监察机关的法制监察。 御史台、诸路提点刑狱司等参加重大案件的审判和审核各路刑狱案 件,主要是对审判的合法性和司法官的活动实行监察,必要时向皇帝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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