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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四五酒厂、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等与郑州都市合伙银行营业部、周口市造纸厂债券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纬五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胡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新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四五酒厂。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庆丰街中段0号。法定代表人:钱胜利,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姚军生,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建设路西段13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琨,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素芬,周口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热电厂。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庆丰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学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彦,周口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都市合伙银行营业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棉纺东路55号。 负责人:曹相伟,该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洪,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珊,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造纸厂。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北段758号。 法定代表人:程剑虹,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邢付君,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如下简称证券公司)、河南四五酒厂(如下简称四五酒厂)、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如下简称药业公司)、周口市热电厂(如下简称热电厂)为与被上诉人郑州都市合伙银行营业部(如下简称合行营业部)、周口市造纸厂(如下简称造纸厂)债券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档人民法院(199)豫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99年2月1日和同年月23日,河南省筹划经济委员会(如下简称河南计委)发文批准造纸厂租赁引进高档卷烟纸生产线项目和与该项目配套的改造工程,所需部分资金通过发行债券的方式筹集。同年月29日,河南计委与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如下简称河南人行)共同发文批准了造纸厂发行1500万元公司债券。9年1月日,合行营业部与证券公司签订公司债券分销合同,商定:合行营业部承购包销证券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500万元,该债券期限3年,年利率1%,发行兑付手续费?;合行营业部应于同年元月10日前将债券款一次划入证券公司指定账户,款到账户之日开始计息;证券公司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当年的债券款利息划入合行营业部指定账户,最后一年的债券利息款应提前于995年月底支付,并在债券到期日前(即196年元月10日)将债券本金一次划入合行营业部账户;证券公司在收到合行营业部销券款日内,将发行兑付手续费一次划给合行营业部等。次日,证券公司与造纸厂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发行公司债券合同书,商定:造纸厂委托证券公司代理发行债券500万元,年息1,期限3年,债券款从证券公司划出资金之日起计息;本债券发行期为10天,自193年元月日至同年元月5日止;证券公司所售实际债券款,由证券公司直接从中扣收造纸厂应支付的费用后,于发行期满后划入造纸厂指定账户;本债券不印制实物,证券公司按实际发行总额的10收取费用;造纸厂委托证券公司办理债券的还本付息工作,造纸厂应在每年月28日此前,将当年的债券款利息划入证券公司指定的账户,最后一年的债券款利息应于19年5月底划入证券公司指定账户,并在债券到期日前三天即1996年元月1日前将债券本金一次划入证券公司账户;双方必须按照商定的时间划转款项,如逾期划转款项,则按应划付资金数额的日万分之三承当违约金;造纸厂对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必须按照申请用途专款专用,在债券期内,证券公司有权随时理解造纸厂的经营、财务状况及债券款的使用状况,造纸厂应及时提供状况及报表;本债券由周口市热电厂、周口市酿酒总厂及周口市药胶厂提供担保,如造纸厂按商定期间逾期一种月仍不能将本息足额划入证券公司账户,所欠部分由担保单位负责划付;本合同有效期为双方代表签字并盖公章后生效,至债券到期还本付息结束为止。造纸厂和证券公司的代表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1992年12月1日,热电厂、原周口市酿酒总厂(如下简称酿酒厂)和原周口市药胶厂(如下简称药胶厂)分别向证券公司出具三份发行公司债券担保书。酿酒厂担保金额为公司债券金额80万元与到期应付利息(年利率1%)的合计数。药胶厂的担保金额为公司债券金额700万元与到期应付利息(年利率10%)的合计数。热电厂未明确商定担保金额。该三份担保书均商定:如发债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所发本期债券本息,担保人无条件承当还本付息责任;代理金融机构有权告知担保人代为归还或告知其开户银行直接从账户如数扣款;担保书有效期为代理金融机构根据发债公司的规定将本期债券所有或部分发行完毕,并将发债所筹资金及时划拨到发债公司指定账户后,本担保书自动生效,在发债公司将本期已发行债券所筹资金本息按期所有划拨代理金融机构后,本担保书自动失效。合行营业部还与造纸厂签订了一份没有注明日期的合同书,商定:造纸厂为了扩建项目,所需15万元资金通过证券公司发行证券,合行营业部从证券公司购买造纸厂三年期债券,期限19年元月至15年12月,由于发行利率偏低,通过合行营业部与造纸厂协商,在原债券利率11%的基本上,此外增长1?5%,由造纸厂每半年向合行营业部结算一次,199年月0日前增长部分所有结清。根据该合同,造纸厂已实际向合行营业部给付7?5万元息差。1993年1月1日,合行营业部依约将50万元款项划入证券账户。同年1月15日,证券公司分两笔将该债券款1285万元和20万元,合计1万元汇入造纸账户,并支付合行营业部手续费?8万元,同步将1?2万元作为该公司发行债券手续费予以扣除。同年12月29日和1995年1月3日,造纸厂将利息两笔各165万元合计330万元汇给证券公司。99年12月30日和1995年1月4日,证券公司将该利息30万元支付给合行营业部,其他债券利息及本金未予归还。合行营业部遂于1997年12月0日向河南省高档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证券公司给付债券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34 20?4元、滞纳金5 25 000元(自996年1月11日至1997年1月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合计 6720?元,并承当诉讼费用。一审期间,证券公司申请追加造纸厂、四五酒厂、药业公司和热电厂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造纸厂亦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审法院遂追加上述四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另查明:1995年10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郑州都市信用合伙社变更为郑州都市合伙银行。根据原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豫(银发(197))36号文献规定,河南省证券公司变更为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河南省周口市体制改革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联合发文批准,原周口市药胶厂改制为河南省四方药业有限公司。997年4月,原周口市酿酒厂改名为河南四五酒厂。 河南省高档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合行营业部与证券公司签订的公司债券分销合同,证券公司与造纸厂签订的委托代理发行公司债券合同,四五酒厂、药业公司和热电厂向证券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其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行营业部依约将债券款一次划入证券公司账户,证券公司亦依约将债券款划入造纸厂账户,而造纸厂未按约将债券款本息归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也未按约将债券款本息归还合行营业部,已构成违约。但造纸厂作为公司债券发行人未按约偿付证券公司到期债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重要因素,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造纸厂与证券公司商定本案50万元债券不印制实物,故合行营业部在未持有实物债券的状况下,根据其与证券公司签订的承购包销合同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证券公司在承购包销合同中承诺于债券到期日前将债券本息一次归还合行营业部,其同步在与造纸厂的合同中承诺办理该债券的还本付息工作,这表白证券公司不仅仅是代理发行债券,并且还负有债券本息的兑付义务,故证券公司有关其不应向合行营业部承当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造纸厂与合行营业部签订的有关商定利率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也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但不波及本案实体解决。四五酒厂、药业公司和热电厂向证券公司提供的保证合法有效。四五酒厂和药业公司应按其担保书中所商定的保证份额、热电厂按全额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造纸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合行营业部债券本金150万元,利息1 65 20?元(已扣除造纸厂实际支付的利息30万元,利率按1%计),逾期付款滞纳金53?万元(从196年月1日计至1997年2月31日,198年月日至实际付款日仍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以上三项总计22020 205?4元。二、造纸厂不能归还上述债务时,由证券公司负责归还。三、证券公司在履行合行营业部的偿付义务后获得对造纸厂、四五酒厂、药业公司、热电厂的追偿权,即造纸厂按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应支付给合行营业部的数额,四五酒厂、药业公司分别按80万元、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均按担保书商定的年1%计),热电厂按债券款额全额(利率按主合同年%计,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在证券公司履行偿付合行营业部债务后0日内各自对证券公司承当责任。上列第一、二、三项造纸厂、证券公司、四五酒厂、药业公司、热电厂逾期履行,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 360元,由造纸厂、证券公司各承当64 18元。 证券公司、四五酒厂、药业公司和热电厂均不服河南省高档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证券公司上诉称:本案未印制实物券的因素是由于发行债券之前已将合行营业部拟定为惟一的发行对象。由于认购人只有合行营业部一家,故虽然不印制实物券也不会发生权利不清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证券公司在其与合行营业部的合同中承诺于债券到期日前将债券本息一次归还给合行营业部,同步在与造纸厂的合同中承诺办理该债券的还本付息工作,表白证券公司不仅仅是代理发行债券,并且还负有债券本息的兑付义务”。该认定不当。依有关司法解释,“金融机构接受公司债券发行人的委托代理发行公司债券,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由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对金融机构的民事法律行为承当民事责任,因此,当公司债券的发行人未按商定期限偿付债券本息时,债券持有人应当向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代理发行公司债券与其她的委托代理并无区别,同样合用代理人对代理行为的后果不承当责任的原则。证券公司与造纸厂和合行营业部之间是环绕发行150万元公司债券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因此,证券公司与她们之间签订的两个合同是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是同一事物的两个阶段。证券公司既然没有对债券发行人作出代垫资金还本付息的承诺,固然也不会对认购人合行营业部作出这种承诺。证券公司与合行营业部在分销合同中有关代理人向认购人划付债券本息的商定,是法律规定的兑付程序,是以发行人将兑付资金准时提供应代理人为前提的,故祈求依法公正判决。四五酒厂上诉称: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199年2月1日,主债务履行期限直至1996年1月1日,故应合用担保法的规定。四五酒厂所出具的担保书,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及本案诉至法院的时间,权利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半年内规定四五酒厂承当保证责任,故四五酒厂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二审质证时,四五酒厂又称:本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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