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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 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 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 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 “国际”等字样的;(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 “国家”等字样 的;(三)不含行政区划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第二章企业名称第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 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 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 ”“中华”“全国” “国家”“国际”等字样。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 “全国、” “国家” “国际” 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 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核准。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 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 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第十三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一)国务院批准的;(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万元人民币的;(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第十四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 其他含义的除外。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 字号。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 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第十七条 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 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 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中可以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 述企业所从事行业或者省略行业,但应当与同一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 所从事行业或者省略行业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第十九条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 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作 为行业的限定语。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 营范围的业务。第二一条 设有不少于家子企业的企业可以在名称 中行业之后、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第三章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第二十二条 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第二十三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 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 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第二十四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 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 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 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 姓名、授权委托意见(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姓名、权限和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应当粘贴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二十五条 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当场对申请预先核准的 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企 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 回通知书。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 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设立企业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 登记注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日 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 案。第二十七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 更登记。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 直接办理变更登记。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 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第二十八条 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登记和企业 名称核准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 对企业拟变更的名称进行初审,并向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上应当载明原企业名称、拟变 更的企业名称(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 资人名称或者姓名、 企业登记机关的审查意见, 并加盖公章 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 意见书后,应在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 回通知书。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日内,将 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 的有效期为个月。申请人在有效期届满前可以申请名称延期 一次,延期时限为个月。有效期满,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第三十条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 明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 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第三十一条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 如其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 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 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第三十二条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 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 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且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 类别表述所从事行业或者省略行业的;(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年的原名称相同;(四)与注销登记未满年的企业名称相同;(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第三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第三十四条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我国参加的国 际公约、协定、条约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第四章企业名称的使用第三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 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 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 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第三十六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所使用的企 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第三十七条 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 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第三十八条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章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 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 管理。第四十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 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 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第四一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二条 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 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 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三)举证材料;(四)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 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 应当按以下程序在个月内作出处理:(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 请人在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及 其简称继续有效,子企业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 名称或者简称;参股企业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 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核准或者登记的不使用 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和省略行业的企业名称,继续实施全 行业保护。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按规定需在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织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 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第四十七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书和企业名称 变更核准意见书及其他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文书,由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 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第号)、关于执行企 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口第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第号)同时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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