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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与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指定场所(区域)从事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销售以与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包括食用农产品、林产品、水产品等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障食品安全。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辖区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议事协调办事机构具体承担本辖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统筹协调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农业、卫生、工商、林业、海洋渔业、质监、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职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过程中遇到暴力抗拒时,应当与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与时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第六条镇街和村委会、居委会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条例做好本辖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协会义务鼓励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组建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 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与食品安全知识。 鼓励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参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指导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八条鼓励条款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和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提高食品安全水平,规管理,向规模化、标准化的食品企业发展。 鼓励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经营者投保食品安全公众责任保险,保障自身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经费保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规 第十条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小作坊登记受理、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小作坊登记工作进行培训和指导。 第十一条登记材料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在开业经营前应当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复印件与联系方式; (三)主要食品原料和生产工艺; (四)拟生产的食品品种与销售区域说明; (五)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单位或者个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不得申请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二条登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将申报材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报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发证前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被公示的申请人和食品小作坊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核实有关情况,对于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异议不成立或者无异议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核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核发登记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登记证管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经营者、生产经营食品的种类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部门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证办理。 原登记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四条登记证变更与注销食品小作坊经营者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三个工作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将变更结果送交申请人。 食品小作坊停业时,应当在停业五日前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将注销的食品小作坊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后,应当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生产经营食品。 因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信息发生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相应变更的,由食品小作坊经营者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工商登记;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销工商登记。 第十六条台账记录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原辅材料)、销售台账、食品召回和销毁记录;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七条生产规食品小作坊应当生产经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与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与卫生防护设施; (三)生活区、生产加工区有效分隔,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各工序之间交叉污染; (四)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工用具无毒无害,保持清洁; (五)食品原材料来源明确,对人体安全、无害;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九)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十)经营者、管理者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第十八条目录管理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允许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目录与具体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等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殊人群的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第十九条禁止性规定禁止食品小作坊使用下列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一)回收的食品; (二)废弃食用油脂与其制品; (三)非食品原料;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与其制品; (五)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原料; (六)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料。 第二十条义务性规定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假冒伪劣食品和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品种围外的食品,不得在登记的销售区域外销售食品。 食品小作坊生产者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应当与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和抽样检验。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伪造、转让、涂改、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包装要求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包装和标识,包装和标识应当包括:产品名称、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登记证、销售区域、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等。 对难以包装和标识的食品,应当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食品摊贩经营规 第二十二条食品摊贩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划定区域和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划定的区域应当符合城市或者乡镇规划的要求。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两百米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第二十三条食品摊贩数目公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划定的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区域和时段的规划设置、具体位置、摊位数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登记要求食品摊贩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食品摊贩登记卡后,方可在划定区域和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的经营者,无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申请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与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复印件与联系方式; (二)拟经营食品类别以与食品原料来源的说明; (三)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第二十五条发放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食品摊贩登记申请时,根据划定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申请先后顺序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登记的食品摊贩信息告知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摊贩登记卡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有效期届满三十天前向原登记部门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卡办理。 原登记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六条登记卡管理食品摊贩应当在其摊位明显位置挂食品摊贩登记卡;食品摊贩登记卡不得伪造、转让、涂改、出租、出借。 第二十七条经营条件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制售食品的设备、设施以与防尘、防蝇等卫生防护设施; (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工用具无毒无害,保持清洁。餐具、饮具使用前洗净、消毒,或者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集中消毒餐饮具; (三)提供即食食品的,应当根据食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加热、保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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