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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2001年6月1日青海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日青海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5 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的青海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盐湖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湖资源的开发与保护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湖资源,是指富含钠盐、钾盐、镁盐、锂盐、锶盐等,以及含有铷、 艳、碘、漠、硼等元素的单一组份或多组份共(伴)生的盐类矿产,包括地表卤水和地下卤 水。第四条盐湖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第五条盐湖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布局、合理 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第六条开发盐湖资源应当遵循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 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保护盐湖资源和矿区生态环境。第七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规模开发盐湖资源。投资开发盐湖资源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第八条鼓励矿业权人进行盐湖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研究和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设 备开发盐湖资源,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 作,其所属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全省盐湖资源的执法监察工作。盐湖资源所在地的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的 监督管理工作。环保、科技、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盐湖资源 开发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勘查盐湖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审批登记,颁发勘 查许可证。第十一条 开采锂、钾、锶、镁、硼等重要矿种,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零星分数的钠盐,由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 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盐湖资源利用和保护的总体规 划。矿业权申请人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勘查、开采方案,按审批权限,报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开采方案应包括开采规模、采矿技术、综合利用、 地质环境保护和老卤、生产(选矿)尾液、尾盐的排放等内容。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根据批准的开采方案开采盐湖资源,并按照批准的开采量建立相应 规模的盐田,不得超米。第十四条开采盐湖资源应当采用先进技术,修建隔离式盐田,禁止使用沟槽盐田、薄膜盐 田。第十五条开采盐湖资源应当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报送审批制度。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投告书(表)提出的保护措施,组织实施保护工作。老卤和生产(选矿)尾液、尾盐的排放应当符合开采方案的要求。第十六条开采液体盐矿实行动态监测制度。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卤水水位、水质、开 采量等实施动态监测,并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采矿权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矿区监测设施。第十七条开采盐湖资源应当根据盐湖矿床类型和开采方案,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 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采用成熟工艺综合回收,提高资源利用率;对暂时 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第十八条开发盐湖资源应当向规模化、集约化生产经营方向发展,禁止粗放型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盐湖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盐湖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拆除其工程设施,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万元以 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批准的开采量开采盐湖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超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第二十二条采矿权人在开采盐湖资源时,不按开采方案的要求排放老卤和生产(选矿)尾 液、尾盐或使用沟槽盐田、薄膜盐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审批发证机关吊销采 矿许可证。第二十三条破坏矿区内监测设施,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国土资源行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 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盐湖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 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 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 权予以撤销。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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