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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论专项5贪污贿赂罪、失职罪第一节贪污贿赂罪1997年刑法为了突出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罚,以适应新时代反腐败的需要,将其规定为独立一类的犯罪。现行刑法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基本上来源于有关惩办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同步,还增设了个别罪名。例如,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对单位行贿罪、简介贿赂罪等。月0日,国内政府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上签字。0年月日,国内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此后,为了贯彻该公约和严密贿赂犯罪的法网,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运用影响力受贿罪、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64条中又增设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一、贪污贿赂罪的概念、犯罪构成及其类型(一)概念一般而言,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运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不履行法定义务,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的行为。(二)犯罪构成1、犯罪客体(法益):此类犯罪侵犯的重要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其中,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还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2、客观方面:重要体现为行为人运用职务便利,实行多种各样的腐败行为,涉及作为与不作为,前者重要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后者重要有隐瞒境外存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3、犯罪主体:大多数是国家工作人员(自然人,特殊主体),有些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如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4、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其中,贪污罪还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涉及为自己或者第三人)。(三)贪污贿赂罪的类型贪污贿赂罪可以分为两大类型:即广义的贪污犯罪与贿赂犯罪,共个罪名。前者涉及狭义的贪污罪(仅指刑法第382条)、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隐瞒境外存款罪,共个罪名。后者涉及多种受贿犯罪(如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运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涉及、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与简介贿赂罪,共7个罪名。二、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一)贪污罪 、主体:1.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条,具体涉及如下5类: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涉及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在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以及其她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4)根据刑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队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属于贪污罪的主体。 (5)其她根据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项中有一种重要的立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条第款的解释。根据该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条第款规定的“其她根据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产所谓公共财产是指刑法第9条规定的下列财产: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她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注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公司、集体公司和人民团队管理、使用或者运送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3、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运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她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1)必须运用职务之便。本罪是职务犯罪。运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最重要的特性。如果不是运用职务上管理、经营的便利条件,而是仅运用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或同事的疏忽便于接近作案目的等与职务无关的便利条件,不属于运用职务之便。 (2)行为方式体现为侵吞、窃取、骗取。这些手段的目的都是要永久侵吞公款。 (3)特殊状况下存在不作为方式。贪污罪的行为方式一般是作为,但不排除特殊状况下的不作为。刑法第39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根据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惩罚。这就是一种不作为的贪污。4、贪污罪的共犯 刑法第82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可见,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几种问题的解释指出:公司、公司或者其她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勾结,分别运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有许多共同之处,特别是国有公司、公司或者其她国有单位中委派到非国有公司、公司以及其她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运用职务便利,将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贪污行为。两罪在主观、客观要件方面,甚至有时在犯罪对象方面,都是相似的。区别的核心在于犯罪主体与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工作人员运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吞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如何解决,有关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运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我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公司、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运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惩罚。、贪污罪和盗窃罪的区别要分析行为人究竟是运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仅仅运用工作以便。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运用职务上的便利,仅仅是运用在单位工作,熟悉环境、理解状况、进出以便等与本人职务没有直接关系的便利条件,而窃取公共财产的,是盗窃罪。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区别,要点是与否运用本人管理公共财物的职权。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能退还)不退还的,根据刑法贪污罪的规定定罪惩罚。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根据刑法贪污罪的规定定罪惩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惩罚。 挪用公款给她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筹划获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惩罚。 挪用一般的公物不构成犯罪,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物资的构成犯罪。7、各罪辨析 贪污、职务侵占、挪用公款、挪用资金、挪用特定款物罪五罪中,只有挪用特定款物是挪作公用; 贪污、职务侵占侵犯财产所有权,挪用犯罪则只侵犯财产使用权。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财经管理制度。贪污、挪用公款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最大的不同在于主体的身份不同。 (二)挪用公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运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对“归个人使用”的理解:(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她自然人使用的;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她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她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2、和贪污罪区别两者的目的不同,区别在于与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挪用公款在账目上不弄虚作假,而贪污则弄虚作假。对于挪用公款后来携款潜逃的,根据司法解释则以贪污论,对于挪用公款数额不大不退还的,根据司法解释,若是有能力还而不想还的,证明为人本来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贪污而不是挪用,但挪用公款是由于客观因素不能定的,此利状况下,仍定挪用公款罪。 受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受贿罪的主体,贪污的构成贪污罪,挪用受贿的,只能构成挪用资金罪和公司公司人员受贿罪。3、挪用公款和挪用资金的区别和贪污(村民委员会的委员运用职务之便的)和职务侵占(村民小组长运用职务之便的,只能以职务侵占论)的区别相似,重要是主体和职务的性质不同。挪用公款的主体不含受托从事公务的人(此类人挪用的以挪用资金罪定),挪用资金罪公司、公司或者其她单位的工作人员,运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她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除此以外,因挪用公款而来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是数罪并罚,挪用公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构成其他罪的,如走私、非法经营,应当数罪并罚。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由有关单位变化专用款物用途的行为,不涉及挪作个人使用)罪,挪用公款或物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防洪、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的共犯问题就是挪用公款给她人使用,使用人是应固然构成共犯,根据司法解释,使用人并不固然构成共犯,重要规定在挪用公款的过程中间起到作用,如共谋唆使,或参与,才可构成共犯。“懂得是挪用的公款仍然使用”、“应当懂得其使用的是挪用款”仅有使用挪用公款的行为,而对挪用公款的行为并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仅仅懂得自己使用的是挪用的公款并不能作为共同犯罪解决。“指使挪用人挪用公款”、“参与筹划获得挪用款”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构成本罪。(三)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本罪只有主体、客体的不同,其她构成要件相似。、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要注意如下问题: (1根据司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其她根据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运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她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她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合用受贿罪的规定定罪惩罚。 (受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如果其运用职权,收受贿赂的,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惩罚。这一点同挪用公款罪。但此类人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3)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特殊状况下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运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她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解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运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商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惩罚。 2、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必须运用职务便利索取她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她人财物,为她人谋取利益。 (1)犯罪对象限定为财物,除金钱和实物外,还涉及其她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如协助子女入学)目前尚不属于受贿罪的犯罪对象。(2)行为方式:a索取她人财物。索贿者,不规定为她人谋取利益。 b.收受她人财物,为她人谋取利益。这种状况必须同步具有收受她人财物和为她人谋取利益两方面内容。 c在经济往来中的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背国家规定,收受多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这里的收受必须是暗中收受。 d斡旋受贿。斡旋受贿又称居间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运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合法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参见第38条)。 e.事后受贿。即前面所述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她人谋取利益,并事先商定离退休后收受贿赂的行为。 、行为人在受贿后,将收取的贿赂转送给她人、捐赠公益事业的,属于犯罪后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受贿的成立;行为人收取财物后,没有实际给她人谋到利益的,也不影响受贿罪既遂的成立。斡旋受贿: 行为人虽然运用的是其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但仍然运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运用这种便利条件使其她国家工作人员听从自己);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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