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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与利益之关系作者认为,利益是个客观范畴,它是人们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需要和满足需要 的手段和措施;法是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在认识和确认其根本利益的基础上,认识和 协调社会各种利益并保护被确认为合法利益的重要手段。对客观存在的各种利益的正确认识 和协调是法的创制和实施的核心内容。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我国社会主义 法应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正确确认和协调各种利益,以保证社会持续、稳定、协调地 向前发展。法与利益是法学研究的基本理论问题之一。它不仅对认识法的本质、作用、存在和发展 的规律性有重大意义,而且对正确制定法律、实施法律、完善法律调整、提高法律调整的效 果有重大意义。当前,在我国研究这个问题,对贯彻党的十四届一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建设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建设有中国特色的 社会主义,也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法与利益问题相当广泛。本文只想在法与利益问题的最基本的理论方面,做如下初步探 讨。一、利益的概念、属性和分类利益是人类社会一切历史活动的根本动因。“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 有关。”1“阶级的斗争和它们的利益冲突是现代历史的动力。”2利益反映的是人与共周围世 界中对其生存和发展具有一定意义的各种事物和现象之间的关系,它表现为人们受客观规律 制约的需要和满足需要的手段、措施。那么,什么是需要?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为了生活, 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 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3也就是说,人的需要是人类生活活动的表现和必然要求,它不同于 动物的需要,它引起了根本区别于动物的人类的第一个历史活动生产。需要和利益密切 相关,需要是利益的基础。正是人们一定的需要才形成人们的利益,没有需要就不可能形成 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4但利益还不就等于需要。需要是客观的必要性,是利益的始因和 基础,而利益还包括为满足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人们对措施的和手段的认识不对头,也不 能满足需要,实现利益。在法的形成过程中,需要表现的是一定的社会必要性,而简介则表 现出需要的目的性功能,是推动立法活动的措施。统治阶级实际存在的需要和利益以及对它们的认识并不能自然而然地导致法律的产生, 只有当需要和利益使统治阶级产生一定的目的时才对法的形成具有直接意义。所谓目的,就 是行为主体依其需要,借助意识、观念,而预先设想的行动目标或结果。目的是主观的现象, 是意识到需要和利益的结果及其在创制法律的阶级意识中的反映。法律能否实现它的目的取 决于统治于统治阶级对需要与利益认识的正确程度。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物持生活条件并不直接产生 法和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关系,而是通过一定的利益形式形成意志。一定社会的需要具体化为 利益,就会成为统治阶级(在社会主义社会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立法活动的 出发点。认识到这种利益,才会导致该阶级立法意志和法律的动机的形成。而认识和实现相 应利益的过程,是以形成并最终达到该阶级的目的而告终的。法律一旦达到了目的,也就满 足了创制法律的社会主体的需要。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 卷,第 82 页。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 卷,第 344 页。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 卷,第 32 页。4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 1989 年版,第 58 页。在那里,作者把利益界定为“一 般是指人们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各种需要,是由社会客观条件决定的,并存在于具体的社会关系 之中。”利益的属性是什么?这是学术界迄今没有完全取得共识的问题。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 观点:主观论。认为利益是阶级和社会集团对于满足一定需要的意志指向性,属于主观的、社 会意识范畴。5这种观点把需要和利益同人的意识、意志相混淆、抹煞了需要和利益的客观 属性,必然导致否定社会发展客观规律性的结论。主客观统一论。认为“利益具有客观的制约性,但它的体现始终是人。所以利益是客观 东西和主观东西的统一。”6这种观点貌似有理,其实不然。因为一切社会过程、一切社会活 动以及反映它们的范畴,都有人的意识参与,但它们并不因此而失去其客观性。“生产关系” 就是这样的范畴。把“主观因素”引入利益的内涵,实际上也否定了利益的客观性,利益事 实上就成了一种不确定的,取决于主体的意志和意识的东西。这与主观论殊途同归。客观论。认为利益是个客观范畴。7我们赞同这一观点,并主张不应把客观存在的利益 与人们对利益的认识混为一谈。对客观利益的认识和实现要通过个人、集团、阶级的意识, 并且可以通过这种意识的反射采取意志行动,但利益仍然存在于认本的主观意志之外,而不 管它被意识到与否。客观存在的利益和被意识到的、固定在法中的利益也不是同一的,二者 之间总存在着一定的差别,有时还会产生矛盾。固定在法中的“主观”利益和客观利益按期 内容而言可能是一致的,但如果立法者没有认识到社会主体所处的社会关系、社会条件及其 蕴含的客观利益,那么二者之间 可能产生极大的差异。在这种情形下制定出来的法律规范 就可能与国家、阶级、集团和个人的真正利益相矛盾。这样,自以为是根据自己的利益而行 动的人,实际上却是采取了与自己利益相违背的行动。这恰好说明,利益本身是客观的存在。利益具有两方面的依赖性。首先,社会物质生活的发展水平和与它相适应的物质关系, 创造(或形成)了一定利益产生和形成的可能性。其次,受历史上一定生产关系制约的主体 的社会地位,决定着主体的利益的方向和范围。各种不同利益的冲突及其复杂的相互关系也 不仅仅是经济结构的表现,也是社会中各种社会政治关系的表现。利益,依不同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划分。按其阶级内容可分为统治阶级利益与被统治阶 级利益;按其表现领域可分为物质利益、政治利益与精神利益;按其内容的重要性可分为根 本利益与非根本利益等等。就我国目前来说,依照主体的不同还可以分为个人利益,集团利 益、民族利益、部门利益、地区利益、阶级利益、国家利益与社会共同利益等。改革开放以 来,利益主体多元化以及利益分化的趋势都很明显,因此加强对这种利益格局的调查研究, 并制定相应的对策,用法律等措施加以调整、规制就是非常必要的。二、法与利益的一般关系 利益与法的关系是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被表现与表现的关系。 1利益在法的产生和发展中的作用 首先,利益的分化导致法的产生。在原始社会,不存在阶级的划分,也不存在不同的阶 级利益。随着向阶级对抗社会的发展,全体氏族成员的共同利益逐渐分化为各个阶级的利益, 所有的个人利益都不得不服从于所谓代表普遍利益的统治阶级利益。法就是在这一发展过程 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是统治阶级利益与意志的反映与华丽,它要求社会全体成员都 必须一体遵行。在我国,阶级斗争在一定范围内还存在,仍然存在利益矛盾。在不同地区、 不同部门、不同群体等在利益上的差别。我国社会主义法就是在维护工人阶级为体育场的广 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基础上,贯彻改革开放的各项措施,协调社会各种利益的有效手段。其次,利益决定着法及其发展。从根本上说,利益决定着社会生活的法律形式(法),5 E.A. 鲁卡舍娃论国家与法,莫斯科 1968 年版,第 112 页。6 M 米哈伊洛夫、A 英特列夫社会主义和利益莫斯科1970年版第5页。另见TA 库利耶夫社 会主义社会中的利益问题,莫斯科1967年版第910页。7参见C 阿伊泽科维奇重要的社会学问题哲学研究1965年第11期,第168页。TM 加克公 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及其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的结合,哲学问题 1955年第4期。而法律往往有落后于利益的趋势。随着社会的发展,新产生的利益与作为旧利益表现形式的 法之间就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矛盾,正是这种矛盾推动着法律的不断向前发展。社会各种利益 发生变化,或者出现了新的利益,法也将或迟或早地发生相应的变化。由于新的利益出现, 必然要产生满足或者体现这种利益的组织形式,相应地,便要坟法律对此明确地加以规定。 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然要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而实行公司制又是一种最 佳选择。1993 年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公司汉,必将为社会经济的发展。为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发展重要作用。与目前我国社会的多变性相应,法驰具有多变性。但是,为了避免社会出现无序,混沌 的状态,为了避免社会出现大的动荡,就应当及时地进行法的创制工作,用法律规范来调整、 规制客观上已形成的社会、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使社会在法治轨道上有条不紊地运行。法律是由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而统治阶级内部与这种共同利益相冲突的各个 个人的利益是被“舍弃”的。只是“自我舍弃是在个别场合,而利益的自我肯定是在一般场 合。”8对于不与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相矛盾的被统治阶级的某些利益,为了缓和阶级斗争,消 弥被统治阶级的斗争意志,统治阶级也可能作出某些让步,予以适当照顾。对于与统治阶级 的根本利益相矛盾乃至根本对立的被统治阶级的利益,则一般不在法律考虑之内。这是由国 家和法的本质所决定的。2法对利益的影响法作为上层建筑有其相对独立性,它对利益具有能动作用。这表现在它可以促使或者阻 碍利益朝着符合统治阶级需要的方向发展。法本身并不能创造新的利益,但在具备相应的客 观条件下,它可以促进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即它不仅可以确认业已存在的各种利益,而 且可以促使立法者自觉追求的利益得以形成。这表明,法对一定社会利益的影响具有一种积 极促进的作用。但是,法往往并不能及时充分地反映社会中的利益,而可能落后于利益的发 展。这是因此,对这些利益必须经过相当长时间来认识和衡量,而这种认识和权衡的正确程 度又取决于该社会制度、社会关系、阶级关系的性质及阶级意图等因素。先进的政治法律意 识常常能够预见长远的利益以及社会发展的总趋势,从而对这些利益发生积极的反作用。尤 其是社会主义法,它通过调整政治、经济和文化化等社会关系,可以促使公民、集体的各种 需要和利益得以实现且不断扩展;可以从思想上、组织上消除危害社会利益的违法行为产生 的原因和条件。用法律的形式调整各种利益,就使得社会主体能够正确地认识到个人利益与其他利益, 并在具体的行为中与法律所确认的各种利益协调一致。国家为了使社会健康有序地发展,便 借助法来调节各种利益。法在调节个人利益与各种社会利益时,不仅是一种行为模式,而且 也是一种关系模式。首先,对个人来说,法律规范为个人选择了一种能使个人利益和各种社 会利益协调一致的行为方式。其次,对社会与国家而言,法律规范成为评价个在具体法律行 为中协调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标准之一,这体现了国家的态度与统治阶级的价值取向。其实,法律规范并不仅限于指引和评价,国家还要借助由法律所规定的相应手段来纠正 发生的各种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的纠正,有时采用社会舆论谴责的形式,有时则表现为适 用各种法律制裁。制裁的性质、程度取决于个人违反公共利益的特点、程度,取决于所违反 的法律规范的性质。这样,国家不仅可以充当共同利益的特点、程度,取决于所违反的法律 规范的性质。这样,国家不仅可以充当共同利益的维护者,而且在个人利益受到非法侵害时, 还能充当个人利益强有力的维护者或保卫者。总之,法律规范通过把有利于个人、阶级、国家和社会的各咱不同利益的条件固定在相 应的原则规范和制度中,来评价、指引并约束个人、国家和社会的行为,使人们在具体情况 下根据社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来选择相应的具体法律行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3 卷,第 378 页。三、法在创制中的利益问题法的创制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其效果主要取决于创制法的机关对社会不同阶级、阶层 的不同利益的认识程度以及在立法过程中对各种利益的规划、协调。利益并不是法律意识的构成因素,而是法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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