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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争骨灰子女同室相煎 法院判决“入土为安”王老先生过世后,两任妻子的家人为争夺其骨灰闹得不可开交。这蕴含着对逝者哀思的念物该如何处置?日前,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特殊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判决被告尊重“入土为安”的善良风俗,将王老先生骨灰葬回烈士陵园。“骨灰”被盗 原是自家人王老先生生前是经历过浴血奋战的革命前辈,战争年代有过两次婚姻。第一次婚姻生育了三个儿子,后妻子不幸病故,王老先生与现任妻子李老太太结婚后又喜获三子一女,解放后王老先生和李老太太都享受老干部待遇。1981年4月8日,王老先生过世,按规定骨灰被安葬在其战斗、工作过的某革命陵园老干部公墓内。多年来,王老先生的亲属都一直去革命陵园老干部公墓祭祀、悼念。2007年8月,王老先生长子病重在床,却有个未了的心愿,希望能够将已去世的父母的骨灰合葬在一起。为了替父亲完成心愿,女儿王小燕未经原告李老太太及其子女的同意,采取欺骗公墓管理人员的手段,私自将王老先生的墓地挖掘,取走王老先生的骨灰盒。争夺“骨灰” 家人对簿公堂李老太太及其儿女知道后,一下子失去了精神寄托,受到很大的打击。通过相关部门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将王老先生的骨灰安葬回陵园老干部公墓内,但均无效。无奈之下,李老太太只好诉至法院。李老太太及其儿女认为,逝者的骨灰蕴含者亲属巨大精神利益的一种特殊物,他们与逝者具有最近的夫妻或直系亲属血缘关系,而王小燕的行为,对他们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王老先生的骨灰葬回革命烈士陵园老干部公墓内,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0元。法院审查该案起诉材料后,决定立案审查。该案的问题在于,遗体不属财产范畴,现行法律关于遗体的继承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民法原理,遗体属于物,但又不同于一般的物,是一种特殊的物,其特殊性在于:不能分割、不能转让、不能抛弃。之所以有此三个特点是出于对人类尊严的维护。立足亲情 法院判决“入土为安”法院立足亲情,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承办法官认为,原被告作为王老先生的近亲属,有着血缘上的联系,历史上经历过多种磨难,也曾有共同生活的美好情景。亲人平安、和睦,肯定是王老先生生前的最大心愿,如果其地下有知,可能最不愿意看到自己的亲人因自己的安葬问题而同室相煎。另外,死者骨灰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延续法益,维系着死者与其近亲属之间的亲情,在死者生前未立下遗嘱的情况下,其骨灰也应由死者近亲属共同处分。法院认为,王老先生去世后,其骨灰被安葬在烈士陵园内,是王老先生近亲属的共同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民间“入土为安”的善良风俗习惯。死者骨灰一经共同处分,除非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等原因,或近亲属之间的协商一致,原则上应保持原状,任何人无权私自转移,这是社会普遍认知的标准。王小燕私自转移王老先生的骨灰,违背了善良风俗习惯,漠视了王老先生的人身延续法益,既是对死者的不敬,也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故法院判决,被告方将王老先生的骨灰返还烈士陵园。逾期不返还,则赔偿精神损害赔偿25000元。相关链接: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三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第四章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第三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第十三条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第十四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第四章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第五章罚则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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