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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 省航道管 理条例的决定(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 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十二条。二、将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修改为:朱缴纳或者未缴足 船舶过闸费的。”三、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航道管理机构 执法 人员可以在水上 检查站、航道、码头、港区、停泊区以及施 工作业场所,对船舶使用航道以及航道内施工作 业等实 施监督检查四、删去第四十四条。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 资源,加强航道管理, 保障航道安全 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 输中的重要作用, 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 长江以外内 河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 活动。本条例所称航道,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和本条例 的规定确定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中供船舶、排 筏航行的水域,以及航 标、标志标牌、过船建筑物、整治建 筑物等航道设施。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 简称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的主管部门,负 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交通主管部门 所属的航道管理机 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海事等有关部门 和机构按照各自的 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 实施工作。第四条 航道是公益性基 础设施。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将航道建 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保障航道建设、养护资 金的投入,支持和豉励航道的开发、利用,发展航运事业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第五条 本省航道建 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 设与管理并重、保障安全畅 通的原则。第二章航道规划建设和养护第六条 本省航道按照国家和省的技 术标准分为一至 七级航道和等外级航道。一至七级航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划定并公布。等外级 航道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 门会同水利、国土资 源等部 门提由方案,并征求航道沿 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 见,经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 审核后,报省交通主管部 门确定并公布。第七条 航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 经济和航运发展需要, 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编制。航道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流域、区域综 合规划,并与 防洪规划、综 合运输网规划、城镇 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 划相衔接。新建、改建、扩 建航道应当符合航道 规划。第八条 一至四级航道的航道 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 门 会同水利、国土资 源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 线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的意 见,依法办理报批手续;五至七级航道的 航道规划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 门会同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 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 见, 经省交通主管部 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航道 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 准。航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公布。第九条 对本省干线航道网规划内规划等级高于现状 等级的航道,实行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航道规 划控制线 按照航道 规划等级的航道中心 线或者现有深泓线向两侧 予以控制,控制范 围由省交通主管部 门会同水利、国土资 源等有关部 门和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根据航道规划确定。在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利工程 设施外, 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设区的市、县 (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实施。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 国防洪法被划定为规 划保留区的,同时应当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第十条交通主管部 门应当加快航道建 设,改善航道通航条件,提高船舶通行能力。交通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航道 规划编制航道基本建 设项 目计划,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 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坚持政府投入 为主的原则,豉励 多种方式筹集建 设资金。航道建设资 金的来源为:(一)国家和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 财政拨款和 专项资金;(二)国家政策性贷款以及国内外金融 组织、外国政府 贷款;(三)省人民政府统筹使用的交通 规费;(四)社箓本投资;(五)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航道、水利、市政工程等建 设计划和项目的协调,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 当统筹利用建 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旅游观 光等 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第十二条 航道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 设 程序组织实施,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 投标制度、 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第十三条 航道工程建 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用地 计划中安排。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航道工程建 设用地可 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沿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做好 航道工程建 设用地征地和拆迁安置工作。第十四条 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不得危及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并事先征求水利部 门的意见。整治河道涉及航道的,应 当兼 顾航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 航道管理机构 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因整治航道 损坏水利工程 设施或者因整治河道 损坏航 道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第十五条 航道管理机构 应当按照先干 线后支线、先 急后缓的原则制定辖区内航道养 护计划并组织实施,保 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 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承担航道养 护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 护技术规范、操作规 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要求实施航道养护。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导致航道严重损坏,航道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及时 组织抢修。第十六条 依法进行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包括新建、 改建、扩建、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 修航道设施 和设置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 挠、干涉 和索取费用。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国土资 源等部门,在干线航道上统筹规划、逐步设 置水上服务区, 为船舶提供服务。水上服务区的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可以通过招 标等方式确定。第三章航政管理第十八条在航道上建设桥梁以及在一至七级航道上 建设或者设置下列设施,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 当经 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一声用航道交叉口;(二)隧道、渡槽;(三)跨河或者过河缆线、管道;(四清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 建船;(五)航邈坡、边 坡外侧十米以及航 标周围二十米范 围内的船坞、滑道、装卸设施。在七级和等外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在七级航道上建设 或者设置前款设施,由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 审查同 意;在五级和六级航道上建 设桥梁,建设或者设置前款设 施,以及在一至四 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前款第(三)、(四) 、(五)项所列设施,经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 审核后,报 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 审查同意;在一至四级航道上建设 桥梁,建设或者设置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设施,经设施 所在地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 审核后,报省航道管理机 构审查同意。申请人提由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建设或者设置第一款所列 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涉及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九条 在航道上建 设拦河闸坝,应当符合防洪 标 准、航道规划、通航标 准和航道技 术规范。建设单 位应当 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意 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条 建设或者设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所列 设施,应当符合航道 规划、通航标 准和航道技 术规范,不 得降低航道通航条件,并遵守下列 规定:(一)在一至四级航道设置水中桥墩的,桥梁墩台的顶 部应当设置在该航段最高通航水位以上或者 设计河底标 高以下;(二渭头及其必要的作 业、停泊水域应 当在航道设计 宽度水域外,河面宽度小于航道 设计宽度的,设置码头应 当采用挖入式结构;(三)取排水口等设施不得在航道通航水域内建造,在通航水域外建造取排水口不得 导致航道通航水域横向流 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四)缎跨河或者 过河缆线、管道应 当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技 术标准;(五)缎不依附桥梁的跨河管道,具 净空宽度应当大于同等级航道上桥梁通航标准,净空高度应当大于同等 级航道上桥梁通航标准一米以上。第二十一条 在航道上建 设桥梁、拦 河闸坝、专用航 道交叉口、隧道、渡槽、码头 ,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 机构参加 项目论证、设计 文件审查、施工放样 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施工期 间,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航道的通 航能力。第二十二条损坏航道管理机构建设、养护的航道驳岸、护坡和其他航道 设施的,应当给予修复或者 赔偿。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 需要移动、拆除航道设 施的,应 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其移 动、拆除和重建费 用由建设 单位承担。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在航道上拆除 桥梁或者临时 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墩台等设 施,施工单位应当 在施工结束后恢复航道原状。在航道上实施疏浚、清障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将废弃 物弃置地点告知作 业地航道管理机构,不得将 废弃物弃 置在航道内和航道 边坡上。第二十四条 船厂、港池、码头、排水口、水上贮 物场 等设施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航道淤浅,其所有人或者 经营 人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 实施疏浚、清障。第二十五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 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发现航标受损、移位、失常后,航道管理机构应 当及时 予以修复,修复前 应当设置临时标志。第二十六条 与通航有关 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 位应当按照内河助航标志等航道技术标 准设置和维护 专设标志。专设标志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 设置、维护。自行设 置和维护的,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 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 围河养殖;(二)向航道页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 弃物;(三)危害、损 坏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 设施;(四)船舶超立航道等级限制使用航道;(五)在航施坡、航道边 坡外侧五米以及航 标周围二 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 周围二十米范围 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六)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第二十八条 通航河流上的 桥梁由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无法确定权 属单位的机耕桥、人行桥,由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因航道发展拆除桥梁需要复建的,航道建 设单位应当 按照原桥面宽度和荷载标准予以复建,或者 给予补偿并 由原桥梁权属单位予以复建。经协 商由航道建 设单位负 责复建桥梁,原桥梁权属单位要求增加桥面宽度的,所需 费用由其承担;桥梁建成后,移交原 权属单位管理、维护。第二十九条航道管理机构 应当适时发布航道变迁、航道尺度 变化、航标调 整以及航道工程施工作 业的通告。航道管理机构 应当在干线航道上设置交通标志标牌, 在支线航道上逐步 设置交通标志标牌。第三十条 调水、泄水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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