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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下落不明 宣告死亡制度的适用要件摘要:宣告死亡,又称为推定死亡或相对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不言而喻,其对被宣告死亡者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及与被宣告死亡者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影响。适用宣告死亡制度须同时具备若干法律要件,而确定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状态是其各要件中的重中之重。然而,就国内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言,被宣告死亡者下落不明的事实认定仍存在较大法律间隙。本文通过对国外相关立法例的解读,结合我国的实际,提出一家之言以供参考。关键词:宣告死亡 下落不明 Analytical missing:declared dead applicable elements of the systemAbstract:Declare death, also known as presumed dead or relative death, it is to point to the natural person missing, more than the law of the time, the interested party application, the peoples cour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egal procedures and the way of death that the legal system. The purpose of the system is declared dead, it to be declared the victims property relationship and personal relationship and and is declared the victims interested party has a great influence to the legal rights. Apply the system must have both declared dead several legal elements, and determine the missing state is the most important thing the various elements. However, the civil law in China and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is concerned, was declared the victim of the fact that missing that still have considerable legal clearance. This article through to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foreign related legislation, combined with Chinas reality, and put forward for reference was totally.Keywords: declare death missing前言宣告死亡是民法关于民事主体规定的一个重要内容,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要深入研究宣告死亡制度,必须弄清何谓失踪即何谓下落不明。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对宣告死亡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法律条文的规定欠缺周密的考虑,不能构成完整的体系,需要进一步的完善。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财物的流通速度大大加快,涉及宣告死亡的案子也有增加的趋势,值民法典制定之际,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的研究,以求更好地发挥该制度的功能。一 宣告死亡与下落不明概述 宣告死亡,又称为推定死亡或相对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设置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不仅旨在结束被宣告死亡者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而且旨在结束被宣告死亡者人身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保护被宣告死亡者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宣告死亡的条件,主要有以下观点:一是两条件说,即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并且利害关系人提出了宣告死亡的申请;二是三条件说,除前两个条件外,还必须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 1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4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我国宣告自然人死亡采三条件说:(1)被申请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2)须有利害关系人申请;(3)须由人民法院进行宣告。 其中,三条件以第一个条件为首要条件。因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须以申请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为前提和内容,被申请人没有失踪或被申请人失踪未达到法定期限,相关利害关系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判决以被申请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为依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或驳回申请的判决。由是观之,认定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就显得尤为重要。二 下落不明状态的认定 理论界对于下落不明的状态主要就两个方面进行认定,结合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申请人处于下落不明状态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 存在被申请人下落不明即失踪的事实 就“下落不明”或“失踪”而言,理论上主要有两种学说,即单纯事实说和限制事实说。前者是指单纯的音讯全无而生死不明的状态,后者是指对音讯全无酌加限制限于原可期待应有音讯而音讯全无之状态。通说为限制事实说。 2我国民通意见第26条规定:“对于在台湾地区或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可以看出,这是采限制事实说。因此,所谓“下落不明”或“失踪”,是指按情况原可期待的应有音讯,然事实上全无音讯而生死不明,而且其生存相当可疑的状况。 3(二) 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定期限 关于自然人下落不明后经过多长时间才能宣告死亡,各国的规定各不相同,但其共同点式都区分一般情形和特别情形,并对其规定长短不同的期限。我国亦不例外。根据前述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下落不明满4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满4年的,或者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死亡。由此,我国的普通期限为4年,特别期限为2年。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不受民法通则规定特别期限的限制。三 国内立法方面问题 相比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立法而言,我国民法通则对宣告死亡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且缺乏条理,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面对某些较为复杂的宣告死亡案件时就显得有些无措。归结起来,我国立法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足:(一) 下落不明的法定期限我国民法通则对宣告死亡人下落不明的规定虽然较为粗浅,不过通过学界多年的理论研究,实务界对下落不明的认定基本上与理论界已经达成一致,即被申请人需要满足上述两个认定条件。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司法方面存在的一方面问题是对下落不明所要达到的法定期限的适用。关于自然人在危险事故中失踪,是固执的遵守法律规定的特别期限还是应当例外情况作出例外规定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对此有所回答 这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法第167条对特殊期限所作的例外规定。,但是,就如何界定危险事故的范围却无从可知。(二) 下落不明的适用情形从立法技术的发展趋势来看,当法律规范涉及到调整多种不同事项时,往往采用概括与列举并用的方式。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对下落不明状况的模糊性使得宣告死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难以判断,因此,立法技术的改进也实属必要。(三) 下落不明的期日确定就字面逻辑而言,民法通则中所表述的关于期日的计算方法,即关于“之日起”的表述,这其实是有违民事诉讼法第75条 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这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中“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的规定,以致造成审判实践中大多数人以当日之日为第一日,从而使申请人的申请期限实际上缩水,而其他立法或解释中亦有不少期间的计算是从“之日起”而非“次日起”,故其失当之处显属比比皆是。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79条明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2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计算。”此条的适用范围是否涉及民法通则或者其他部门法在所不问,单就司法实际而言,现实立法中仍然存在着不少“之日起”计算的期间。这种状况反映出立法工作中的粗陋与不统一,故需要对此加以修正,并应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彻底纠正此类失当。四 国外宣告死亡制度中下落不明状态认定的立法探讨 失踪的法律事实是宣告死亡最基本的前提条件,我们应当准确界定失踪的界限。其实,关于下落不明,我国大陆学界很少有人探讨,国外对于下落不明状态的认定都有不同的解释,其中较为典型的主要有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笔者将从以下两方面,结合相关立法和理论对下落不明状态的认定进行探讨:(一) 对“失踪”的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对失踪未作出具体规定。民通意见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我国现行立法包括学界对失踪含义的解释与罗马法、德国失踪法基本一致,即必须同时具备“离开居住地”和“生死不明”两大条件。 1.德国对“失踪”的认定 罗马法规定:“失踪是指市民离开罗马的住所,音讯不明,又未托人代管事物的情形。” 4德国失踪法第1条规定:“失踪是指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其住址不明,而且不能证实在这段时间究竟是死是活,且情况表明,其活着的可能性不大。” 其中,德国对生死不明的程度也有分类,德国SoergelSiebert书中有如下分类:一是死亡可以肯定。比如说矿工在矿坑爆炸中被埋,即使未找到尸体,但是死亡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肯定。二是死亡依情形不容置疑。死亡虽非可以肯定,但依其情况判断,大致已经死亡,比如在深冬时期船舶触礁沉没,又无救生设备可用,此情况下几无生还可能。三是死亡极有可能。如不谙游泳之人,落水后逐波而流,不见踪迹。四是生存相当可疑。如前往北极探险,逾期应归不归。笔者认为这种分类只是认为的一种分类,遇到具体情形或许就无法正常的进行归类。此分类只是为了说明下落不明与死亡的联系程度,在实务中运用的意义不大。 2.台湾学者对“失踪”的认定台湾地区学者对下落不明有不同的解释。胡长清先生认为:“所谓生死不明是指生固不明,而死固不明而言,换言之,即其生其死,毫无音信。如失踪人本身或第三人尚有音信可通,尚不能以生死不明谓之。至生死不明,是否以足以推测其死亡程度,则非所问。” 5陈克非先生认为:“生死不明,即有足以推测其死亡之情形也。而后起算期间,许与期满时声请宣告其死亡。若仅一时踪迹不明,而尚谓足以推定其死亡之程度,竟许得声请宣告死亡,实与立法本旨相违也。” 6史尚宽先生认为,下落不明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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