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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分析一、补偿金在网络时代应用的可能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0条的议定声明中提到:“不言而喻,第十条的规定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从字面上,这个议定声明似乎可以更倾向于理解为,数字网络环境下,各国可以根据情况制定比传统的限制与例外更为顺应新环境的新的例外与限制。但事实上,以欧盟著作权指令为代表的一些国家为数字网络时代的发展而修订或解释的法律,都不同程度地缩减了原有的限制和例外的适用。当然,欧盟指令也规定了根据实行情况进行修正的条款;除了著作权法非常严厉的个别国家和地区, 其他国家的法例和实践也并没有完全否定网络时代私人文件共享存在例外的可能性。如Kazaa案的一审法院就要求集体管理组织BUMA/STEMRA与P2P服务提供者Kazaa就授权许可协议的签定继续进行谈判;上述美国国会预算办公室数字媒体中的版权问题的报告中也提出了对P2P文件共享实行法定许可的建议。值得一提的是,一项美国非营利性互联网调查机构的调查报告显示,多数音乐家和艺术家认为,互联网帮助他们赚取了更多的财富。虽然网络文件共享服务导致网民可以免费复制歌曲和其它视听资料,但并没有损害这些艺术家的利益。2/3的受访者认为文件共享对他们的收入没有多少影响,仅有不足1/3的人认为文件共享对创作产业构成切实的威胁。互联网为艺术家检验自己的想象力,并出售他们的创作作品开辟了新的途径。而在传统音乐产业中,原创作者常常只能得到很少的收入,版权很大程度上成为商业运作者获利的工具,这已经成为全球性的问题。现实情况距离版权通过保障音乐家从利用他们技能的人手中得到权利使用的报酬,以减少音乐家的贫困的初始目标越来越远。 这样看来,对P2P文件共享征收补偿金,以使其合法化,在一定程度上更符合作者的利益。允许或者说实际上无法禁止的私人间P2P文件共享并没有从实质上影响音像市场和商业运作。通过P2P传播的文件、特别是纯P2P式的共享文件的真实性、品质和安全都无法在根本上保证。如果权利人能够正视P2P技术的巨大影响并冷静地分析考虑,完全能够把这个日益完善的工具作为获取版权收益的新渠道。一些学者就P2P征收补偿金提出了比较具体的实行方法。如在Netanel 教授的论文中,就对非商业性使用P2P进行文件共享设计了专门的补偿金制度。征收的对象包括网络服务商,P2P软件提供者,电脑硬件、复制和存储设备制造商等一系列由于P2P文件共享的盛行而获得更大收益的商业组织。征收的数额和分配比例由集体组织代表权利人经与各方进行商讨后确定,最后经过专门机构进行分配。 这与传统的补偿金制度执行的方式并没有太大区别。其他类似的建议和设想也先后被提出和认同。科技的发展对私人复制产生的影响造成音像公司的恐慌在录音录像机成为私人复制工具时就已经体现得非常明显。然而,无论权利人,特别是作为传播者的音像行业如何不能接受自己的既得利益被广泛运用的新兴技术所减损,各类复制、传播等技术仍然是日新月异,不断发展。意图通过某些人为手段阻碍技术的发展往往是徒劳的。“科技创造自由”是技术开发人员的良好愿望,其中自由的含义显然不仅是权利人如何运用权利的自由,而且是更广泛的社会公众获取和利用信息的自由。显然,对于权利人和最终用户而言,在网络时代继续沿用或设立补偿金制度都不是他们首选的最佳方式:权利人认为他们可以提供技术措施等数字权利管理实现利益最大化;最终用户希望他们能够成本最小、无阻碍地分享文件。但是,综合各方的利益考虑,权利人出让一部分许可权,最终用户支付一部分使用费,两者就能够在相当程度上解决矛盾。由于互联网上海量信息的存在,可以肯定的说,在互联网这一新技术面前,如果固守传统的著作权许可使用方式,互联网也就不成为互联网了。 补偿金是妥协的产物,在网络时代,权利人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增加了权利的种类,公众在使用作品时也获得相应的权利例外的豁免,才能使两者间达到新的平衡,实现版权法促进知识和信息的广泛传播,促进科学、文化进步与经济发展的最终目的。二、著作权补偿金制度的内涵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在我国并不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意义上的词汇,为避免行文繁复,在此试对著作权补偿金制度下一个初步的定义:它指代的是由于某些作品通过私人复制被大量使用,著作权人难以实现分别的授权许可使用以致其利益不能有效保护,而产生的法定的对于某些复制工具和存储介质进行统一付费,并通过一定方式支付给著作权人的制度。 其中的私人复制,不同国家的法律和学者都有不同的理解,本文中可以理解为非商业目的的、仅为个人或家庭内部学习、研究、欣赏而进行的,借助一定设备以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数份的行为。用以进行私人复制的复制工具和存储介质,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已经从复印机、模拟信号的录音、录像机和磁带扩展到刻录机、MP3、扫描仪和光盘等数字化产品。由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的差异,征收补偿金的复制工具和存储介质的种类各不相同,征收的数额也以零售额的一定比例或根据功能差异规定的固定值这两种计算方式为主。 这样的征收计算方式往往使人把补偿金与税收相混淆。其实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税收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以国家政权体现者身份,强制地向纳税人无偿征收货币或实物所形成的特定分配关系。 而补偿金并不是国家征收的,所收取的费用也没有纳入国家财政分配体系,而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后,分配给著作权人,以补偿著作权人因私人复制行为受到的经济上的损失。补偿金可以视为支付给著作权人的作品使用费,但又与许可使用费有所区别。补偿金的目的是为非商业目的的私人复制对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作品范围和费率是事先规定的,计算方法也较为概略 ;而许可使用费是作品使用人出于各种目的为了对作品加以利用通过合同与权利人商定的具体数额。著作权补偿金制度的基本运作模式是:录音录像设备或存储介质等的制造商及销售商通过一定途径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补偿金。但是实际上最终支付义务人并不是制造商及销售商,而是消费者,因为消费者才是真正进行私人复制行为的行为人。不过由于录音录像设备或存储介质等的制造商及销售商所制造和出售的产品是私人复制的工具,所以也自然而然的承担一定的协助交付补偿金的义务。录音录像设备或存储介质等的制造商及销售商根据相关规定将应支付给著作权人的补偿金包含在设备等的售价中,由消费者负实际承担对其私人复制行为使用的作品交付补偿金的义务。 录音录像设备或存储介质等的制造商及销售商根据相关规定将包含在设备等的售价中应支付给著作权人的补偿金的数额提取后,并不是直接交给著作权人(如果这样就失去了设立补偿金制度的意义)。各国立法或实务上的做法是通过由著作权人参加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收取补偿金,再根据具体的规章把补偿金分配给著作权人。通过实行著作权补偿金制度,著作权人能够于私人复制行为对其作品的利用取得经济上的补偿,公众对于非商业性的私人复制行为也不必担心存在侵权的风险和一一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的巨大成本,录音录像设备或存储介质等的制造商及销售商更不会被视为著作权侵权的协助者,可谓一举多得。三、著作权补偿金的理论基础知识产权法的目标主要是保护知识创造者的直接目标和保障知识产品的传播和利用、保障知识和信息的扩散,从而促进经济发展和科学文化繁荣的社会公共利益目标两个方面。知识产权法的目的可以分为直接目的和最终目的。知识产权法的直接目的是保护知识产品的创造者等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没有对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法将失去重心和基础,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也将无从实现。因为知识产权法首先是一种激励机制,只有充分地激励知识产权人从事知识创造的积极性,才能产生更多更好的为社会需要的知识产品。知识产权法的最终目的则是通过保障知识产权人利益的激励机制,促进知识和信息的广泛传播,促进科学、文化进步与经济发展。这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对整体的社会利益的追求,也是知识产权法的社会目标。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个分支,涉及作者对其智力活动产生的个人创作享有的主体权利,此类创作通常包括文学、音乐、戏剧、艺术、科学和视听等方面的作品。 著作权制度的根本目的是鼓励创作和文化的传播。 这就涉及到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三方面的利益。作者取得一定的私人收益作为创作的激励,才能继续促进社会成果总量的增加。 而每一部作品的产生,无不或多或少地汲取了前人留下的知识和经验,没有处于公共领域的信息的传承,著作权人的创作难以顺利进行。因此,著作权在设定权利人各项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权利的限制和例外;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就是其中的重要制度。所谓合理使用,起初只是局限于经济权利范畴内的概念,它是指原本属于侵犯版权人专有经济权利的行为,但由于法律特殊规定,排除了对该行为侵权的认定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解决了作品的使用者在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与作品作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版权作品而不必征得版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版权人支付报酬。但是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非常严格,使得能够被使用的作品及使用方式都极为有限, 难以满足人类利用科学文化知识的愿望。因此,对某些已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但又不至于严重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使用方式,有必要采取新的法律手段来规范。法定许可制度的产生,正是弥补了合理使用制度的缺憾,适应了社会发展的要求。 法定许可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限制著作权人的许可权,达到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目的的制度。因此,从性质上将它也属于著作权限制的一种方式。法定许可的本质,是通过法律的规定,直接剥夺了著作权人商谈许可条件的机会,只允许著作权人获得作品使用报酬的权利,即著作权降格为一种获取合理使用费的报酬权。有学者认为补偿金制度实际与法定许可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在某种意义上它是某些法定许可的配套措施。 著作权补偿金制度的适用对象虽然是私人复制,是看上去似乎应属于适用合理使用的范围;但是由于此时的一些私人复制已经难以满足合理使用所设定的某些严格条件,再进行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的使用,确实会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影响。因此,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进行适当补偿,就成为私人复制可以合法存在的必然选择。由于补偿是立法者为促进较高利益而对原来利益进行重新分配基础上的,这样,补偿原则便具有了平衡两者利益失衡的功能,社会正义才能得以实现。四、我国的私人复制现状数字技术的高度发达使得知识产权的许多权利形同虚设,实施保护的成本愈来愈高,比如,对作品的复制权、传播权的控制。 这种情况在我国现阶段的版权保护中体现得尤为明显。随着录音录像机淡出人们的视线,DVD机、刻录机、电脑、网络等现代化复制工具愈来愈普及,对作品的复制在我国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大众化。不仅刻录机、空白光盘热销,网络用户更是日益增多。2005年1月19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京发布了“第十五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04年12月31日,我国上网用户总数为9400万,同上一次调查相比,半年内增加了700万人,增长率为8%,和去年同期相比增长率为18.2%,同1997年10月第一次调查结果62万网民相比,目前上网人数已经是当初的151.6倍。其中,使用宽带上网的人数达到4280万。不可否认,网络经济的繁荣,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对诸多有版权的作品的利用上的。然而,在中国,即使为数众多的网站等商业机构对作品进行商业性的使用,都找出诸多借口不付使用费;对于几乎无法控制的私人复制,权利人似乎更加无暇一一顾及了。五、现有法律规定网络传播权是2001年10月修订的著作权法中新增加的著作权人权利, 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 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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