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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药品注册研发质量管理指南(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药品研发注册申报过程质量管理,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国家现有法规,结合广东省药品研发注册质量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南。第二条 药品研发机构应当建立药品研发注册质量管理体系,该体系应涵盖影响药品研发注册质量的所有要素,包括药品注册研发质量的全部活动,确保所研发的药品符合预定用途和注册要求,保障药品研发过程的质量和效率。第三条 本指南系广东省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研发质量管理的经验总结,各药品研发机构可以参考该指南,结合自身特点,建立或完善药品研发注册质量管理体系。第四条 本指南作为药品研发注册的质量管理体系的一部分,是药品从研发到注册过程的基本要求。第二章 质量管理体系第五条 本指南的质量控制体系是为了确定药品研发质量,确定研发过程的质量方针、目标和职责,将物料与过程结合,以过程管理方法进行的系统管理,并通过研发质量体系中的质量策划、控制、保证和改进来实现研发目的全部活动。第六条 药品研发机构在研发过程中应根据药品研发的规律及其相关技术法规要求,建立可实施并行之有效的研发质量管理体系,使药品的研发过程遵循科学规范、诚实守信原则。第七条 药品研发机构应当建立符合药品研发质量管理要求的质量目标,将药品研发过程的真实、完整、规范的要求,系统地贯彻到药品研发和注册申报中,确保药品研究数据真实完整和研发过程风险可控。 第八条 药品研发机构建立药品研发注册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一) 应当建立药品研发注册质量管理部门或设置相关专职人员,对药品研发项目的生命周期进行系统的计划管理;(二) 配备所需的资源:1. 具有适当的资质并经过培训合格的研究人员;2. 足够和符合要求的场地、试验设施、仪器设备和实验材料;3. 经批准的实验方案和标准操作规程;4. 专门的资料档案管理人员或部门。(三) 使用合法来源的仪器操作和数据处理软件;(四) 药物研究全过程应有记录,包括预试和探索性研究数据,并建档保存;(五) 在评价药物安全性研究过程应遵守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六) 在药物的临床试验过程应遵守药品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CP);(七) 在药物生产过程应参考并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相关要求;(八) 研究结果和总结报告经审核认可,必要时建立审查、确认、批准机制;(九) 进行科研诚信教育,建立防范科研不端行为的监管制度;(十) 建立完善的文件体系和档案管理制度;(十一) 应建立完善的委托研究管理制度,确保委托研究符合本规范要求。第九条 药品研发机构应当以完整的文件形式建立药品研发质量管理系统,并监控其原始记录的有效性和研发进展的持续性,以确保药品研发科学、规范、真实完整的进行。第十条 药品研发机构应当通过分析药品研发整个生命周期的风险因素,以质量源于设计(QbD)理念为基础构建药品研发风险管理机制,从研发到注册等多个环节进行系统的研究设计和风险评估,从而对药品研发过程进行有效的质量控制。第十一条 药品研发质量管理体系应当确保:(一) 药品的研发过程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和法规的要求;(二) 应用科学的评估方法确定该体系每个过程的有效性和效率;(三) 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内部和外部审计,评估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以保持该体系的持续改进; (四) 药品研发全程的记录必须及时、真实、完整。(五) 药品研发过程中出现的偏差和失败应得到调查和分析并记录,必要时及时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人员第十二条 药品研发机构应具有与药品研发相适应的研发部门、专业实验室和人员,并有相应组织架构图和管理制度。第十三条 药品研发机构应有保障药品研发顺利开展的支持性工作部门或人员,如人事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部门或人员。第十四条 药品研发机构应设置专门的研发质量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药品研发注册过程的质量管理,应当参与所有与质量有关的活动,负责审核与研发质量有关的文件。研发质量部门人员不应由其他部门人员兼任。如药品研发机构规模有限,至少也应指定有资质的人员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第十五条 从事研发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要求具有相关专业背景本科及以上学历,部门负责人应具备相关工作5年以上经验。第十六条 研发人员应有足够的资质,应掌握与其研究相关的技能,能够履行自己的职责,必要时进行相关培训。第十七条 参与研究执行的所有人员有责任遵守研究相关的标准操作程序的规定。第十八条 所有研究人员应及时准确地记录完整的原始数据,并对数据的质量负责。第十九条 办理药品注册申请事务的人员应为注册专员,或者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药品注册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要求。第二十条 药品研发机构应对从事研究工作的人员进行继续培训,让研究人员及时学习、了解、掌握新的法规制度要求和技术要求。第二十一条 其他支持性工作的人员也应具有与之工作相关的资质,必要时进行相关培训。第四章 研究场所、设备仪器第二十二条 药品研发机构应具备设计合理、配置适当的研究场所,并具有符合试验要求和安全要求的温度、湿度、空气洁净度、通风、防爆和照明等条件。第二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实验室;使用有生物危害性的动物、微生物、放射性、剧毒和易制毒等材料应设立专门实验室,并应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根据所从事的研究的需要,建立相应的实验设施。各种实验设施应保持清洁卫生,运转正常;各类设施布局应合理,环境条件及其调控应符合不同试验要求和设施要求。第二十五条 研究场所应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确保产生的废气、废液、粉尘、噪音、固废物等的处理符合环境和健康的要求,并有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第二十六条 具有试剂、样品、供试品、标准品和对照品的处置设施。样品的存放的设施设备应满足样品的存放要求。第二十七条 具备设置符合要求的区域用于留样和稳定性考察样的存放。第二十八条 具备保管实验方案、各类标本、原始记录、试验数据、总结报告及相关文件的档案设施。档案设施应满足档案的存放条件,并有相应的安全措施,把虫害、火灾、爆炸等风险减至最低。电子档案存储的组件也应采取安全措施,确保电子档案访问安全和存储安全。第二十九条 具有与研究试验相配备的仪器设备。仪器设备放置地点合理,并有专人负责保管,定期进行检查、清洁保养、测试和校正,确保仪器设备的性能稳定可靠。设备安装、维护应有对应的性能验证(IQ/OQ/PQ)及确认报告。第三十条 所有仪器设备都应有明显的标识来表明其状态。不合格的设备如有可能应当搬出生产和质量控制区,未搬出前,应当有醒目的状态标识。若设备脱离了实验室的直接控制,实验室应确保该设备返回后,在使用前对其功能和校准状态进行检查并能显示满意效果。第三十一条 研发所用的关键设备、仪器、量具、计表应经过校准,并保证其在校准有效期内使用。如委托法定机构校准的,应有校准证书;如为自行校准的,所用校准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要求进行校准,确保校准记录的可追溯性。第三十二条 主要的研发设备和检验设备都应当有明确的操作规程,并在确认的参数范围内使用。第三十三条 对关键仪器设备的验证、使用、检查、测试、校正及故障修理,应详细记录相关信息。第三十四条 进行动物试验的场所、仪器设备应符合GLP相关要求;进行临床试验的场所、仪器设备应满足GCP规定的要求;生产临床样品的场所、仪器设备应符合GMP要求。第五章 物料管理第三十五条 药品研发机构中的物料包括: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等材料,试剂、对照品、供试品等实验化学品,试制样品,原药材,药材提取物,生物制品等相关物品。药品研发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物料管理体系。第三十六条 研发过程中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 药品研发所使用的原料、辅料应有可追溯来源并符合相关标准;(二) 实验用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贮存保管条件应符合相关要求,应贴有标签,至少应标明品名、批号、生产厂家/产地(中药材)、有效期和贮存条件。第三十七条 研发过程的试剂、对照品、供试品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一) 实验用的试剂、对照品、供试品应有专人保管,有可追溯的来源,有完善的标签,包括批号、有效期、含量或浓度、纯度及其它理化性质应有记录或其它标示内容;(二) 试剂、对照品、供试品的贮存保管条件应符合要求,贮存的容器应贴有标签,标明品名、缩写名、代号、批号、有效期和贮存条件;(三) 试剂、对照品、供试品在分发过程中应避免污染或变质,分发的试剂、对照品、供试品应及时贴上准确的标签;(四) 实验室的配制溶液均应贴有标签,标明品名、浓度、贮存条件、配制日期及有效期等,必要时还应定期测定其混合物的浓度和稳定性。试验中不得使用变质或过期的试剂和溶液;(五) 实验用水应符合实验要求,应具有相应的标准来源;(六) 关键试剂、供试品、对照品应有使用台账;(七) 易制毒、易制爆、剧毒类试剂、供试品、对照品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管理。第三十八条 生产用菌毒种,以及生产用细胞库的管理等相关管理应符合中国药典的要求,至少应符合以下要求:(一) 细胞库一般分为三级管理,包括细胞种子、主细胞库(MCB)及工作细胞库(WCB)。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可采用细胞种子及MCB二级管理,但须得到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二) 主细胞库和工作细胞库应该分别存放,每一个库应在生产设施内至少2个不同的地点区域存放。应监测并维护细胞库冻存容器,以保证细胞库贮存在一个高度稳定的环境中。(三) 非生产用细胞应与生产用细胞严格分开存放。(四) 每种细胞库均应分别建立台账,详细记录放置位置、容器编号、分装及冻存数量,取用记录等。细胞库中的每支细胞均应有细胞系/株名、代次、批号、编号、冻存日期,贮存容器的编号等信息。第三十九条 研发过程的试制样品是指用于处方工艺研究、工艺验证、稳定性试验、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现场检查等相关的药品研发过程所制备的样品,试制样品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一) 试制样品的存放应符合预定的贮藏条件;(二) 试制样品应有标签,包括生产日期、批号、有效期,用于注册申报、临床样品和生产现场检查等关键批次的试制样品应有使用、寄送、回收、销毁等记录台账;(三) 试制样品及其制备过程所需的物料的质量评价应当有明确的结论,如批准放行、不合格或其他决定;(四) 作为注册申报、临床试验、生产现场检查的试制样品需保留到药品有效期后至少1年,或者以国家相关规定为准。第四十条 在研发过程中,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等物料更换时可进行评估,登记和备案,并保留变更记录,确保物料的追溯性。第四十一条 不合格的试剂、对照品、供试品、原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的每个包装容器上均应当有清晰醒目的标志,必要时应在隔离区内妥善保存,销毁时应当留有销毁记录。第四十二条 由药政部门抽样送检的样品或者封查的样品按相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拆除封条或随意处置。第四十三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包括药材)、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及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的验收、贮存、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规定。第六章 文件及档案管理第四十四条 本指南的文件为在药品研发过程中依据或产生的有目的、有组织的文件资料。第四十五条 药品研发机构应当建立文件管理的操作规程,系统地设计、制定、审核、批准和发放文件。文件的内容应当与药品注册等相关要求一致,并有助于追溯药品研发的历史情况。第四十六条 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替换或撤销、复制、保管和销毁等应当按照操作规程管理,并有相应的文件分发、撤销、复制、销毁记录。第四十七条 研发文件需统一分类、编号,文件与编号一一对应,一旦文件终止使用,此文件编号即告作废,不得使用。第四十八条 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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