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预览内容
第1页 / 共5页
第2页 / 共5页
第3页 / 共5页
第4页 / 共5页
第5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评估和审查治理方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民用建筑节能治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耗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浙江省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方法、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工程节能评估和审查治理方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绿色建筑开展的假设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工程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适用本方法。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评估,是指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标准,对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展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耗费的对策和措施,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本方法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方法所称民用建筑工程节能审查,是指建立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和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进展审查,构成审查意见并监视施行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评估的监视治理和节能审查工作。 第五条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评估按照工程设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理论计算值)折算的建筑规模实行分类治理(以年综合能源耗费一千吨标准煤折算成基准建筑规模):(一)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三倍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以上、三倍以下的民用建筑工程,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三)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以下的民用建筑工程,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第六条 建立单位应当委托经省建立主管部门备案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进展节能评估。评估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编制节能评估文件。建立单位能够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评估机构不得与所评估工程的建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未予备案或者超越备案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节能评估机构,其所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按照。 第七条 建立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评估机构,不得向建立单位收取节能审查费用。 第八条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评估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评估按照; (二)工程所在地能源供给条件及工程对所在地能源供给情况的阻碍; (三)建筑围护构造保温隔热遮阳系统设计方案及材料评估; (四)建筑节水设计方案评估;(五)建筑可再生能源等新能源利用方案评估;(六)建筑用能设备系统设计方案评估;(七)建筑电气系统(含分项计量)设计方案评估; (八)建筑风环境设计方案评估; (九)建筑能源耗费品种数量、能源消费构造、能源利用效率及能源治理情况分析; (十)建筑节能效果分析和节能措施建议;(十一)评估结论。 第九条节能评估文件应设专页由各专业编制人员签名(其中建筑和暖通等主要专业应当由相应国家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本机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成果专用章。第十条 建立单位和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机构、编制人员共同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建立单位对自行填写的节能登记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审查实行分级负责。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五倍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由省建立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审查; 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五倍以下的民用建筑工程,由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建立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审查。 第十二条 建立单位在向民用建筑工程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立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附具节能审查申请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节能审查申请材料送建立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其中,依法由省建立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审查的民用建筑工程,其节能审查申请材料由所在地建立主管部门转报省建立主管部门。 确需分期施行的民用建筑工程,建立单位能够分期申请节能审查,但仍按本方法规定的总建筑面积进展分类评估和分级审查。 第十三条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审查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一)节能审查申请; (二)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 (三)建立工程设计方案;(四)建立单位法人证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按照本方法规定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工程和其他重要的民用建筑工程,建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节能审查申请材料进展评审。专家组由五名以上具有高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国家注册建筑师、相应专业国家注册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资历的建筑、构造、设备、电气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重点对民用建筑设计方案的围护保温隔热遮阳系统、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空调系统、给排水系统、配电系统以及建筑物规划、形状、朝向和通风等进展定性、定量的分析审查,对执行节能设计标准和节能政策的情况进展评价,构成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 建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齐全的工程节能审查申请材料之日起,按照国家、省节能政策、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相关强迫性标准和专家评审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并对通过节能审查的民用建筑工程核发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书。需要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民用建筑工程,按照浙江省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方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建立主管部门会同开展和改革部门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民用建筑工程,建立主管部门不予通过节能审查,并告知建立单位不予通过审查的理由: (一)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相关强迫性标准的; (二)未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 (三)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用能产品和设备、工艺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其他节能规定的。不予通过审查的工程,由建立单位组织修正工程设计方案和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后重新申报节能审查。 第十七条民用建筑工程节能审查通过后,建立地点、建立规模和设计方案等发生严峻变化的,建立单位应当重新提交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并重新申报节能审查。 第十八条 除本方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建立单位以分拆工程、提供虚伪材料等不正当方式获得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书的,由核发该节能审查意见书的建立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按照浙江省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方法第十四条及第十八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进展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民用建筑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立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立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按照浙江省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方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基准建筑规模以上的民用建筑建成后,建立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历的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对建筑物能效进展测评;建筑物能效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能效测评结果。第二十一条 建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施工过程中落实节能审查意见情况的监视检查。 第二十二条 民用建筑工程未依法进展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立的,由县级以上建立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方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展处分。第二十三条节能评估机构在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故弄玄虚,致使节能评估文件严峻失实的,由县级以上建立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方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展处分。第二十四条 建立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建筑工程节能审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作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方法以下用语的含义:(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二)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展社会活动的建筑物,包括用于办公、商业、旅游、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邮政通讯、交通运输(机场、港口、车站)、展览等活动的建筑。 (三)总建筑面积,国有建立用地上的民用建筑工程是指一次出让或划拨国有建立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建筑面积);集体建立用地上的民用建筑工程是指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立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建筑面积)。(四)基准建筑规模,办公建筑、民政建筑、司法建筑和宗教建筑是指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商业建筑、娱乐建筑、体育建筑、文化建筑、交通建筑等建筑是指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旅馆(饭店)建筑、金融建筑、医疗卫生建筑、教育建筑、科学实验建筑、广播电台、电视台、邮政局和电信局等建筑是指建筑面积一万五千平方米;居住建筑是指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 关于同时具有不同类别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功能的商住楼或建筑综合体等民用建筑工程的基准建筑规模,按本方法规定的比例关系折算成相应公共建筑或居住建筑后,只要到达其中一类界限规模的,按该规模进展分类、分级治理。 第二十六条 本方法规定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本方法制定施行细那么。 第二十八条本方法自202年0月6日起施行。
收藏 下载该资源
网站客服QQ:2055934822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