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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纠纷处理具体措施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患纠 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 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 公安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通告等法律、法规和 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患 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 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所称患方包括患者、 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院各部 门,科室的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处理医患纠纷 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 做好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第七条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 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 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 作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 监督作用。 第十条成立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医 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并在市区设调处中心,由懂医、懂法、 会调解的专职调解员组成,对受理范围内的医患纠纷实行免费资 询、免费受理、免费调解。 第十一条由市直各医疗机构共同 出资,建立医患纠纷赔付资金保障制度,凡经调处中心调解最终 医患双方达成协议的,由调处中心从赔付保障资金中直接支付相 应的 金额。 第十二条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和当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第二章 预防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 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 者利益。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 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 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 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患纠纷处置预 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市调处中心备案。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患纠纷的发生:(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 患者的隐私;(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 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患 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维护医疗秩序;(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第三章 报告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 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患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患纠纷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并按规定报告医患纠纷, 不得瞒报、缓报、谎报。医患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及时向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视情况按本办法规定向调处中心申请调 处,积极配合调处中心展开工作。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二)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 医务人员人生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四)有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第四章 处置 第二十一条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 机构应当启动医患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 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病历等相关资料;(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法定停尸场所。医患双方不能确 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 检;(四)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五)双方协商解决医患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 数在5 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 名;(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患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患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 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患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 程序处置;(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 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患纠纷的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 序处置:(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法定停尸场所,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 可以依法移放尸体。 第二十四条医患纠纷发生后,原则上应 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如果医患双方愿意走人民调解途径,患方请 求赔付金额未超过1 万元的,由医疗机构与患方协商解决;患方 请求赔付金额超过 1 万元的,必须由调处中心进行调处;请求赔 付金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由调处中心根据鉴定结论进行调处。 调处中心应当在自受理调解之日起 1 个月内调结;到期未结束 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五 条医患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 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 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医患纠纷发生后,当事人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调处中心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 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七条经调处中心调 解解决的医患纠纷,按照人民调解文书规范格式制作调解协议, 医患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未 制定有关医患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二)拒不将尸体移放法定停尸场所,或在医疗机构及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拉横幅、摆花圈、 设灵堂、张贴大字报,劝说无效的;(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五)其他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人民警察在处置医患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 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 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 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处理。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卫 生院发生的医疗纠纷,由各地综治维稳中心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 进行调处,市综治维稳中心应予以指导督办。 第三十四条本 办法自2010 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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