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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分类管理制度(范文)商场垃圾分类管理制度范文垃圾分类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活动,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 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 关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 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 废弃物。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垃圾四类。工业废物、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管 理。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方针和城乡 统筹、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市统 筹、属地负责。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其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相应的资金 投入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事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 体工作,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指导、督促社区(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 门,负责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 理工作。第七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动员、组织社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 分类活动,调处矛盾纠纷。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第八条建立价格激励机制,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排放多付费、少 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收费 制度,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第十条支持社会资金投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循环利用 以及相关科技研发。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 生专业规划,明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布局以及生活垃圾流 向和流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征求 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制定辖区内生活垃圾分 类管理计划,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设施建设的,应当与 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第十二条纳入本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 处置设施用地,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 建设实施计划,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第十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住 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建设标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建设 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建设项目许可审查时,应当就生活垃圾 分类设施的配套建设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 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 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并予以公示。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 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的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第十六条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 应当按照标准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 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防尘、防噪 声等污染防控措施。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环 境保护措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 见,并公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 准的要求,容器表面应当具有符合国家生活垃圾分类标志规定的标 志,便于识别和投放。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收集、 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 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 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 染。第三章分类投放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洒、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应当按 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经商务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三)餐厨垃圾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 品按照规定单独堆放;(五)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的其他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向社会 公布,并适时修订。第二十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单位自管 的,自管单位为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二)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 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为责任人;所有权人委托管理的,管理单位为 责任人;(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责任 人;(六)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码头港 口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七)河道、湖泊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责任人;(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单位为责任人;(九)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 施,清扫保洁单位为责任人。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 责任人。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相关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 活垃圾分类投放;(三)设置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 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五)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六)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七)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二条责任人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和运 输等情况,定期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及时汇总数据并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第二十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生活垃圾减量化实施计划,推行清洁生产技术和绿色认证制度,鼓励商品 减量化包装、餐饮适当消费、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对垃圾减量 行为给予奖励,推动垃圾减量。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企业执行减量化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引 导企业就推行垃圾减量向社会公开作出承诺。第四章分类收集和运输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 合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每天定时收集。 具体时间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第二十五条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 生活垃圾混合运输。可回收物运输至资源回收中心或者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再生资 源回收单位。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运输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指定的贮存点。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 要求,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置场所。第二十六条本市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实行许 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收集、运输服务单 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协议,明确服务区域、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运送 场所、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第二十七条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专门队 伍,或者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生 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压缩式收集 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不得接收未分类的生 活垃圾;(三)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四)收集、运输车辆、船舶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五)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七)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八)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第五章分类处置和循环利用第二十九条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提高生活垃圾 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行利用处置,促进再生产品直接进入商品流通领域。餐厨垃圾等可降解有机物应当通过生物处理技术处置,开发工业油脂、生物柴油、肥料等资源化利用产品。有害垃圾实行强制性回收,应当交由经核准的有害垃圾处置单位加以 利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其他垃圾应当分拣、拆卸,并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进行 卫生填埋或者焚烧。第三十条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应当负责 回收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因 技术或者经济条件不适合利用的,由生产企业负责进行无害化处置。第三十一条鼓励、支持农民采用生物堆肥等技术对厨余垃圾进行就地 生态处理和沤肥还田;采用腐烂还田、作饲料、制沼气、制作纤维板等方 式资源化利用秸秆。农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应当选择远离水源和居住地的适宜地点 用于填坑造地。第三十二条本市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实行许可。相关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处置服务单位,并与中标单 位签订处置作业服务协议,明确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服务期限、服务标 准等内容,作为生活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第三十三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评估制度。新的生活垃圾处置 技术应当报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未进行技术论证或者论证 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三十四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 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二)建立处置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 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 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周边环境污染;(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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