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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管理,提高工作效能,保证全县各机 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行使职权,树立廉洁、勤政、 务实、高效的机关形象,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 能力建设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党政领 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 法律、法规、制度,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 响机关效能,贻误管理工作,损害管理服务对象合法权益, 危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等,构成违法、违纪的,按有关规定追 究其法律、纪律责任;尚未构成违法违纪的,应依照本办法 追究其效能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 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 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等情形。管理服务对象 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党的机关、行政机关、 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国 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工作人员)。第四条 实施效能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范围第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 许可的;(二)申请资料不全,未能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首 问未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三)许可申请需要采用格式文本,未向申请人提供的;(四)受理时不开具受理回执,不予受理时不告知具体明 确理由的;(五)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 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 移交其他部门的;(六)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并发放批准 文件的;(七)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八)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管理的;(九)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而实施许可管理 的;(十)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管理的;(十一)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管理的;(十二)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许可条件而实施许可管理的;(十三)擅自增设或变相增设许可项目而实施许可管理的;(十四)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擅自增设程序而实施许可管 理的;(十五)违反规定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十六)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十七)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 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十八)违反规定要求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十九)其他违反许可规定,贻误许可管理或者损害许可申 请人合法权益的。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一)无规定依据实施收费的;(二)违反规定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 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设立收费项目、改变 收费标准的;(四)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收费的;(五)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证件实施收费的(六)实施收费不开具省财政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以及不据 实、不按要求的内容填写票据的;(七)不如实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的;(八)未按规定时限将所收款项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缴入财 政专户的;(九)不按规定办法缴销收费票据的;(十)截留或擅自开支所收钱款的;(十一)将无偿服务变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十二)违反规定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十三)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第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一)无规定依据擅自实施检查的;(二)无具体对象、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三)巧立名目实施检查的;(四)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在公路上实施检查的;(五)不出示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的;(六)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或检查许可证明实施检查的;(七)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八)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检查的;(九)对检查中发现涉嫌制假售假、走私贩私等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不及时报告、移交执法机关的;(十)无法律法规依据或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 封、滞留账册、扣车扣物的;(十一)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十二)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第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 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 效能责任:(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二)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无规定依据或违法违规事实不清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五)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处罚的;(六)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七)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不按规定的内容开具 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八)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九)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或未按规定时限将罚没款存入 指定银行账户、缴入财政专户的;(十)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 人的;(十一)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十二)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十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十四)无规定依据或未经法定程序委托执法而实施行政处 罚的;(十五)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十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三)在规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的;(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第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一)不认真执行党委、政府的指示、决定和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不落实上级有关会议决定事项,影响政令畅通和党 委政府整体形象和全局工作的;(二)责任心不强,应作为而不作为,或主观努力不够,不 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的;(三)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的;(四)虚报浮夸或瞒报、迟报造成影响或损失的;(五)不遵守决策程序导致决策失误,不按集体决策办事 的;(六)不认真调查事实真相和问题,乱签字、乱汇报,或隐 瞒事实真相和问题,说假话、汇假报,导致上级决策失误的;(七)插手职权范围以外的事务,越权审批、越权表态、 政出多门,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八)在领导层、单位内搬弄是非、挑拨离间,或指使、 怂恿有关人员无端上访告状,散布谣言,制造事端,影响安 定团结的;(九)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拖延不办的;(十 )对职责范围内的办事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给管理服务对象造成延误办事时限或造成损失的;(十一)擅离岗位、擅离职守或在工作时间打牌、娱乐、上 网聊天、炒股、玩电脑游戏的;(十二)服务窗口机构人员在工作时间内不在岗位或不委托 有关人员代行办理本职业务而贻误管理服务对象办事的;(十三)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 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和 后果的;(十四)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真实、全面公 开、搞无效公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十五)在对前来办事的人置之不理,或刁难、粗暴对待, 甚至因言行不文明而导致发生冲突的;(十六)对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转办的投诉件以及职责范围的 机关效能方面的投诉不受理、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 不处理、不整改的;(十七)违反规定向企业、个体工商户、村 (居)组织以及其 他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物、索要赞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 收费的;(十八)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服务对象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十九)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个 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以及离岗培训、学术研 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等的;(二十)违反规定擅自干扰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二十一)违反规定向中介组织收取管理费用或摊派费用的;(二十二)违反规定授意或强迫中介组织违规操作的;(二十三)对重大突发事项、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的;(二十四)工作时间或工作日中餐饮酒的;(二十五)在业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宴请和礼品、礼金的;(二十六)大吃大喝、乱发滥补及其他违反财经管理制度的;(二十七)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 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二十八)其他违反机关内部管理规定而贻误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政治上不良影响的。第三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方式第十一条 效能责任追究方式包括:(一)诫勉谈话;(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三)通报批评;(四)停职待岗;(五)调离工作岗位。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第十二条 实施效能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 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 降职、辞职、免职、辞退等组织处理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 程序办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效能责任追究方式代替法律责任追究 和纪律责任追究。第十三条 各级各单位办理的各种效能责任追究,按干部 管理权限报组织、人事、监察等部门备案,作为考核、任用 干部的重要依据。凡被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 批评的,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凡被停职待岗、调离工 作岗位的,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第十四条 实施效能责任追究,必须根据效能过错的损害 后果和影响大小进行。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小损失或者影响的,可给 予直接责任者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处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大损失或者较严重影响 的,可给予直接责任者停职待岗、调离工作岗位处理;给予 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停职待岗处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纪律和法律责任,并 可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等组织 处理。第十五条 一年内受到效能责任追究后,又因效能过错应 当受到追究的;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对控告人、检举人 打击、报复、陷害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第十六条 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效能责任。第四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第十七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追究效能责任,需诫勉谈话、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和作 出处理决定;需停职待岗、调离工作岗位的,由县委、县政 府批准或向其省市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纪检监察机关(组 织)、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承办有关具体工作。县纪委、县监察局负责承办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县政协 领导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效能问责事项;负责办理对 县直副科级以上单位和乡镇负责人的效能责任追究。其他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 门实施;对其中的重大、典型案件,县纪委、县监察局可直 接启动效能责任追究程序。对干部任免权限在省市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追究,一般由省市驻隆局级单位的纪检监察机关负责承办, 县纪委、县监察局负责督促落实。若由市纪委、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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