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喧嚣中的静思一一评吕忠梅教授著环境法新视野环境法作为晚近产生的部门法在特殊的理论背景和生存环境下,从一开始就缺乏传统的 学术传承和自身体系的发展,作为以环境法为研究对象的环境法学在国内形成专业的学 术共同体才不过短短十数年,由于客观条件的制约,就已有的环境法研究成果来看与传 统法律部门有较大差距,积累不足,在学界对法学本身“幼稚”的指责中,环境法学更 是饱受诟病:很多法条解析、政策建议和资料堆砌代替了理论建构。环境法律实践不尽 如人意:环境立法的速度大大地快于其他部门法,不到三十年的时间里,“基本完成了 立法规划中有关控制环境污染的立法任务,为规范市场行为和环境管理提供了依据”1,但是在立法系统基本完成的同时,现实的环境状况也令人触目惊心:淮河流域 的严重污染、长江流域连年大水、黄河断流、松花江流域水灾、海洋赤潮、江河水华、 湖泊污染一切的一切告诉人们:我们的环境法远非完善,环境法的功能与作用也还 没有充分发挥,环境法律制度实施不尽如人意。2环境法学界在令人堪忧的环境法治状 况中显然难辞其咎,环境法理论不能对环境法现象作出合乎理性的解释并为立法提供理 论支撑、不能为法律的实施提供理论指导而自足于圆满的理论体系的建构使得直面纷繁 复杂的环境现象时不得要领。因此中国的环境法学研究痛定思痛后也“需要一场变 革”。吕忠梅教授在环境法学基础理论薄弱、理论建构匮乏、学术品味亟代提升和环境法实 务界实践对能够提供理论指导和资源支持的基础理论著作翘首以盼的双重背景下,于 2000年及时的推出了她的专著一一在中国法学界享有极高声誉和品牌信誉的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推出的“中青年法学文库”系列之环境法新视野。本书观点新颖独特、内容 翔实丰满、结构严谨清晰、论证精彩充分,从宏观的体系建构、观念变革到中观的法律 重构、机制重塑再到微观的制度设计、法律解析条分缕析,从静态的法律规则到动态的 法律调整鞭辟入里,并且吕教授自己身跨多个学科领域,知识背景深厚、学养丰富,学 术想象力丰富,在视野上纵横捭阖、打通多个学科的界限,从人文社会科学到自然科学, 法学、伦理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物理学、自然科学史等知识和理论俯仰皆是, 语言风格清新晓畅,文采斐然,通读下来,作为读者有一种如沐春风的感觉,既从知识 得到增值,又在智识上受到挑战,本书的出版无疑提升了环境法基础理论的学术品味。 更为重要的是吕教授在被环境法在现实中遭遇前所未有的困境、对整个学界的理论予以 反思和自我反思、自我批判和自我革命的情况下在本书中鲜明地提出了“革命的环境法 和环境法的革命”的全新命题,3毫无疑问吹响了环境法学界自我更新的号角。时至今日,关于环境法与环境权的一些基层理论问题学界又起争论,沸沸扬扬、热闹非 凡的喧嚣之中,我们重新品味吕忠梅教授在五年之前的经典“旧作”,发现其实很多问 题吕教授其实早已作出了有力的论述。一、环境法目的研究环境法学术品味的提升在我国的环境法学理论研究中,对环境法目的的研究并不多见,翻阅已有的书籍和论文 鲜见论述。没有目的诉求而只是被视为仅具工具性的环境法的作用是难以达到预期的效 果的。法律目的是法律内在价值的体现,法律目的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提高法律推 理的合理性,通过法律目的的研究,使人们可以将看似杂乱无章、毫无逻辑关系的各类 法律规则条分缕析,使法律规则形成系统性网络;减少对法律规则执行的恣意或法律执 行的越权行事;也便于对整个法律系统的把握和基本理论的建立。4检视我们环境法制 现状,改革开放至今,环境立法搭上了快车道,法律法规的规模迅速膨胀,于1989年颁 布了环境保护基本法,除了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颁布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 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以及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五部 污染控制法和土地管理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保护法、野 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等九部自然资源保护法外, 还有为数众多的行政法规地方立法,仅环境标准就有360项之多。这简直可以“法律爆 炸”称之。与此同时,执法却陷入低谷,匆匆出台的法律、法规难以渗透到人们的生活 领域,难以被认同、消化,最后几乎都变成了一纸空文。5以淮河治污为例,1994年7 月发生震惊中外的“淮河水污染事件”,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1995 年8月8日李鹏总理签发了第183号国务院令,发布了我国第一部流域性水污染防治法 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6年6月29日国务院又批准了淮河流域水污 染防治规划及“九五”计划,并将淮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家“九五”期间“三河三湖”治理的重点。1996年的规划对淮河水污染防治设定了具体目标。但是 十年治理淮河,在国家高度重视、出台了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 力、采取了大量治理措施之后,淮河污染状况不但没有得到明显改善,甚至较以前有加 重的情况和趋势。治淮以“淮河基本丧失自净能力”的结论而告终。立法的膨胀与环境 法制现状的每况愈下的巨大张力不得不引起每个人的反思,庞大的环境法律体系框架中 存在效力层次的冲突和混乱,内容上的重叠、混乱、矛盾并存,法规之间不配套现象随 处可见,部门立法中各自蕴涵的部门利益诉求和功能预期使得法律越多越无法可依。如 此诸多问题的症结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是环境法律体系中价值体系的缺位。因此对环 境法律目的的研究就不仅仅是为了建构一个完整的环境法律体系、摆脱对环境法学科理 论积奠不足的诟病,更为重要的是将纷繁复杂的环境法律体系通过价值一一目的这根主 线予以贯穿和联结。一般认为,目的是一种主观存在,而其内容却是客观的。因此,目的是主观与客观的辨 证统一。法律目的就是主体在特定的法律理念的指导下,根据其对特定的法律部门或法 律规范的功能的需求,从可供选择的法律价值名目体系中,为该特定的法律部门或法律 规范所选择并设定的价值目标。法律目的属于法律价值中的一个方面,法律目的的内容 是法律价值的内容决定的。即法律价值名目的集合范围决定了具体法律目的的选择范围, 法律价值名目在其构成的体系中的相互关系影响着组成法律目的的各种具体内容之间的 相互关系。6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目的的内容就是含义广泛而且具有价值提升意义的。但 是反观我们环境法研究中的现状,即使存在着对环境法的目的的论述,也基本上是对已 有的环境法律法条的描述、概括或者总结、评述7,或者把环境法的目的视为是立法目 的,“所谓立法目的,是指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律所欲表现的、对一定社会关系实行法律 调整的思想动机和意图的出发点。”8 但立法目的不是完整的法律目的,立法目的仅仅 是法律目的在实然法立法时的阶段性表现。它与法律目的并非等同,法律目的的客体应 当包括应然法和实然法,也就是说,环境法律的目的除了要通过立法目的实现之外,还 有一个重要的维度是,引导法律的应然追求。吕忠梅教授对环境法目的的构建有着清醒认识和精辟论述,她认为环境法作为建立环境 法律秩序的运行机制,其合理与否以及合理性程度的高低,决定了环境法治的有无以及 实现程度。环境法目的的合理性则是整个法律具有合理性的前提和基础。这样,就必然 要求环境法目的的合理性研究成果对环境法实践产生影响,并且将合理的环境法目的的 法律渊源化,赋予环境法以现实性与生命力。这种对于环境法目的的研究必须是使环境 法目的普遍化和深入化的研究,不能仅仅停留在对某一立法条文的形式解释之上。9在 很多人观念中,环境法就是用于保护环境的,甚至是环境法学界持有此观点者也不乏少 数,表现在过去理论研究重视环境法工具性价值的研究,认为环境法就是环境保护的工 具,对环境法内在价值或主观目的认识不足,这也是整个社会难以对环境法律确立一体 遵循的确信、而仅仅作为应急之需、甚至用以牟取一己之私的工具的深层次原因所在。 缺失了目的追求、缺少了灵魂的环境法在现实中工具价值也难以实现,因为工具性价值 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要依*环境法的内在价值或目的,否则环境法的实施无所遵循,环境 法理论体系是对同质性规范的归纳和总结,也必须以一定的目的为导向,将具有相同目 的和功能的规范进行分类,环境法的制定和实施更需要有明确的目的作为指导,具体法 律、法规的适用也需要明确的法律目的,在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者由于情况的变化 导致法律不敷使用的时候,法律目的更要发挥决定性作用。10吕教授把环境法调整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所要实现的目标定位环境法目的。在建构自己 的环境法目的理论中,她也充分考虑到环境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生态联系性,借鉴传统法 学理论,在大前提下环境法也以正义与利益作为两大主要价值目标,而环境法目的作为 环境法内在价值的表现形式,是建立在环境法价值合理性基础上并为环境价值所蕴涵的 合理性目标。正义与利益因为环境法学科的特色而有了具体化和特色化:1、环境公平, 又具体分为代内公平、代际公平和权力公平;2、环境安全,环境安全在环境法上具体体 现为生产性技术环境安全和社会政治性环境安全。11为了环境法价值体系的完整性, 吕教授同时在本书中也对环境法的工具性价值一一协调发展、预防为主、合理开发、受 益者负担和公众参与进行了论述。二、环境法是怎样产生的一一环境法的合法性论证作为一门晚近产生并蓬勃发展的新兴的法律学科,环境法自一产生开始就带有鲜明的时 代特色,就承载着“悬壶济世”的历史重任。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关系的重组,带来 了经济的繁荣和物质的丰富,也使得工农业高速发展所带来环境污染破坏并导致的环境 危机凸现。环境问题本身是在人类生存与发展的语境下界说的,它的出现都直接或间接 与人类紧密联系。环境问题作为人类与环境对立的产物,其产生是在人类有目的地改造 和利用环境中迎合、违背或者催化了环境自身固有的规律而产生,因而是不可避免的。 环境问题自原始人类时期就已初现端倪,农牧业社会时期已经规模存在,而在工业革命 时期则开始恣意泛滥了。12在这些局部的环境问题阶段,人类也并非听之任之、不闻 不问,也采取了相应的对策,但这只能说是对环境的保护散见于其他法律条文中或对环 境的保护成为了当时社会行为或者法律条文适用所追求目的的附带产品而本身不可能成 为行为的预期,因而我们不能认为韩非子内储说上的“殷之法,刑弃灰于街者” 的规定表明殷商时期的统治者对保持街道环境卫生的重视。13 也不能把英国国王爱德 华一世在1306年颁布的禁止在伦敦使用露天燃煤炉具的条例认为是现代意义上的“环境 法律”。14同时也不能把公元五世纪在罗马发生的控告城市污水造成台伯河严重污染 以及抗议反对从城市各处的手工作坊发出的臭气等事例视为是环境纠纷和环境诉讼。基 于同样的理由,我们很难说工业革命之前的法律活动是严格意义上的环境法,因为在那 个时候是不可能有环境概念的。15虽然工业革命后,一些直接针对环境问题的诸如“公 害法”、“污染控制法”零星出现,如英国1876年颁布了河流污染防治法、1913年 颁布了煤烟防治法、美国1864年颁布了煤烟法和1924年颁布了油污染法以 及日本在1890年颁布了矿业法河川法,但此时的“环境”的处境和地位正如制度 经济学和产权经济学产生之前的“产权”的地位一样,被认为是当然给定的前提条件而 不需要专门研究的。直至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出现以及全球 性环境危机爆发以后,现代环境保护运动兴起,六十年代“罗马俱乐部”的增长的极 限的报告的发表,似一枚重磅炸弹,把人类从自己编织的工业技术文明的美梦中惊醒, 人类突然意识到,伴随工业技术文明的并非只有物质财富,还有环境污染、能源危机、 生态失衡等一系列全球“环境问题”。还有环境权理论出现,人类也认识到,环境危机 既然是人类生存的全球性危机,环境保护就不可动摇地成为了现代和未来的人类主题, 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维持生态的平衡和人类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已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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