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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规范 xx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 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的资产安全,促进公司健康稳 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Xx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本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 公司”)。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以下简称“担保”)是指公司以自有资产或 信誉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保证、资产抵押、质押以及其他担保事宜,包括公 司对子公司的担保。具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 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本制度所称公司资产是指本公司拥有及控制的、能够以货币计量的并且能够 产生效益的经济资源,包括由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 资产以及其他资产等构成的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第四条 公司进行对外担保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拒绝强令 为他人担保的行为。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非经公司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管理等制度履行批准程序,公司不 得对外提供担保。非经公司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管理等制度履行批准程序,任 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第六条 公司董事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 失当的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章 对外担保及管理第一节 担保对象第七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较强偿债能力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 的单位担保:(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二)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三)公司所属全资、控股子公司。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八条 虽不符合第七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 作关系的被担保人,且担保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 及相关规定的权限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第二节对外担保的审查与审批第九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首先掌握被担保方的资信状况,并对该担保 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对担保对象审查的责任单位是公司的计划财务部门,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 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状况和信用、 信誉情况进行尽职调查,确认资料的真实性,报公司计划财务部审核并经分管领 导审定后提交董事会。审查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二)担保申请书,包括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三)最近二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四)与担保有关的借款合同等主要合同的复印件;(五)信用报告及相关资料;(六)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记录;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 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七)其他重要资料。第十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计划财务部门作为责任部门在对被担保单 位的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分析后,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必须明确表明核查意见。 申请报告报公司财务负责人审批并签署意见后,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批。公司 总经理办公会审批同意后,转发董事会办公室,由其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 批。董事会就担保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 二)董事审议同意。第十一条 董事会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 评估,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董事会在审议通过后,应将前述材料及意见 一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十二条 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查申请担保人的情况,对于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一)不符合第二章第一节规定的;(二)产权不明、改制尚未完成的;(三)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四)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的;(五)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 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六)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七)不能提供反担保的,或反担保的提供方不具有实际承担能力;(八)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公 司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资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 不可转让的,应当拒绝担保。第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第十五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三节担保的审批权限第十六条 公司在审批对外担保事项时,应遵循以下审批权限:(一)公司的对外担保必须先经董事会审议。除本条第(二)款所列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的情形之外的对外担保,只须提交董事会审议。(二)下述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1.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2.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3.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4.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5.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6.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公司关联人提供的担保;7.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第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股东大会审议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3)项担 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四节 担保合同的订立第十八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由董事长或董 事长授权代表与被担保方签订。第十九条 签订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必须持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该担保事 项的决议及有关授权委托书。第二十条 签订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签订超过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授权范围的担保合同。第二十一条 担保合同应当事项明确,并具备合同法、担保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及必备条款。第二十二条 订立担保格式合同,应结合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查各 项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要求对有关 条款作出修改或由被担保人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或拒绝提供担保,并报告董事会。第二十三条 担保合同中应当至少明确下列条款:(一)债权人、债务人;(二)被担保的债权种类、金额;(三)债权人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约定期限;(四)担保方式;(五)担保范围;(六)担保期限;(七)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八)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和质押合同亦应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确定合同的主要条款。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计划财务部会 同公司法律顾问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包括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的手续 (如有法定要求),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反担保审批及登记手续前的担保风险。第三章 担保日常管理和风险管理第一节 日常管理第二十五条 公司计划财务部是公司担保合同的职能管理部门,负责担保事 项的登记与注销。担保合同订立后,计划财务部应指定人员负责保存管理,逐笔 登记,并注意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如为保证担保)和诉讼时效的起止 时间。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前,经办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约定的时间履 行还款义务。第二十六条 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遵循如下规范:(一)任何对外担保均应订立书面合同,公司计划财务部应妥善管理担保合 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 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及监事会报告。(二)公司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 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 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 向董事会报告。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 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 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三)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 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四)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发生诉讼等突发情况,公司有关部门(人员)、下 属企业应在得知情况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向公司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及公司总 经理办公会报告情况,必要时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可指派有关部门(人员)协助处 理。(五)公司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本制度规定执行。公司子公司应在其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第一个工作日向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报告。第二节 风险管理第二十七条 当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或发 生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应及时 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第二十八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应立 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向董事会秘书报告,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 会。第二十九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及 债务人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以前,公司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 证责任。同一债权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或怠于主张物的担保 时,公司不得对债权人履行全部保证责任。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关责 任人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第三十一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 证责任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未约定按份额承担保 证责任的,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当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二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 偿。第四章 信息披露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是公司担保信息披露的责任人,董事会办公室 负责承办有关信息的披露、保密、保存、管理工作,具体按公司信息披露管理 制度及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相关部门和责任人,均有义务按照公 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要求,及时将对外担保的情况向董事会办公室通报,并提 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第三十五条 公司有关单位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 将该等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 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等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自行承担 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第五章责任人责任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 责任人相应的处分。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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