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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是人民陪审制度,是指依照法定程序产生的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职权的一项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历经几十年的适用,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度,也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人民陪审制度其实是名存实亡、形同虚设,在司法改革大潮中显得漏洞百出,格格不入。一。 我国近现代陪审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在我国,“陪审制度曾有过辉煌的历史,近代的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清末。” 周静:析我国陪审制度的司法价值及其构建,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而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裁判部暂行组织和裁判条例,其中就有关于陪审制度的规定.此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都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 夏庆山: 2005年12月30日陪审制度在中国与美国的运作,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清政府在清朝末年被迫修律时,沈家本、伍延方等人主张效仿西方,实行陪审制度.在1906年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体现了陪审制度的理念。该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凡陪审员有助公堂秉公执法,与刑事无屈抑,与民事使审判公直之责任.”还具体规定了陪审员的资格、责任、产生办法以及陪审制度。虽然该法对陪审制度规定得较为详细,但该法最终因重重阻力而并未正式颁行。在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不断将这项制度予以改造,逐渐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崭新的人民陪审制度。土地革命时期,省、市、县、区裁判部的合议庭是由审判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员由职工会、雇农工会和其他群众团体选举产生.军事裁判所的陪审员由士兵选举产生。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在193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李懂武:尴尬的人民陪审员兼议英美陪审团制度,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该条例规定,“中央苏区建立各级裁判部,下设刑事、民事法庭(年4月后又增设劳动法庭),以裁判员为主审,另由工会、农会推选的两名陪审员一起组成法庭。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陪审员的地位、各级法院的组成人员、产生的条件、陪审员的回避以及陪审员具体参加法庭审判的要求原则等.”杨春静:从审委会与陪审团制度比较看建立中国特色公民陪审团制度之必要性,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在抗日战争时期,各革命根据地对人民陪审制度都作了相应的规定,“除反革命案件外,一切民事、刑事案件都实行陪审制。陪审员由工会、农会、青年会等群众团体选出,有的案件还临时邀请群众代表陪审并行使和审判员同等的权利。一般都规定陪审员由抗日群众团体互推产生,列席审判以3人为限.陪审员列席时可以对案件就法律上、事实上的问题陈述意见,提出问题(经庭长同意).陪审员对判决可提出意见,如庭长未采纳必须说明理由。” 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载于法学家1999年第3期41页。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人民陪审制度又有新的表现形式:“为配合土地改革,各解放区在乡村普遍建立人民法庭,一般分为区、村两级,大多数地区由区、村农民代表大会、农民大会选举审判委员会,并由县、区政府委派干部参加审判委员会;有的采用由县人民法院派出审判员与当地农民代表组成合议庭分区巡回的方式。”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载于法学家1999年第3期41页。解放后,国家就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在1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规定:“为方便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的案件范围.1954年正式颁布人民法院组织法又将该范围具体化,即:“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年我国第一部宪法把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为宪法原则.(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19年7月0日发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名额、任期、产生办法的指示规定了如何确定陪审员的名单、陪审员每年到法院参加陪审的具体时间、陪审员的任期、产生等具体内容。97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由合议庭审理的一审案件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由于这一规定缺乏灵活性,使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流于形式.0年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并于2005年5月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的陪审制度进一步的完善。二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介绍“早期的陪审制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它最早起源于奴隶制雅典和罗马时代。现代陪审制从严格的司法制度上讲,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而陪审制度得到充分的发展是在美国。”“陪审制度是美国法治和美国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反映了美国诉讼制度的特性。陪审制度的国民参与性是美国诉讼制度最具诱惑之处,充分体现了美国法治的民主化,故陪审制的存在也就成了其他具有美国特色的制度存在的基础和前提.” 夏庆山: 2005年12月30日陪审制度在中国与美国的运作,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英国近代名法官丹宁说,陪审制是“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那么,职责如此重要的陪审员的选任和审判规则又是怎样的呢? 首先,陪审员的资格方面.“如在英国,根据9年陪审团法的规定,凡在议会或地方选举中登记为选民,年龄18岁至岁,自十三岁起在英国居住5年以上,没有因犯罪被剥夺审判权或因职业限制不得参加陪审的男女,可充任陪审员。美国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的规定并不相同,但一般都是从陪审员的国籍、年龄、住所、交流能力、有没有重罪前科和职业的性质等几个方面进行限定,比如是未满18周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听力有缺陷、有犯罪前科等,都没有资格当陪审员。另外像律师、法官、医生、牙科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政府官员也不能充当陪审员.” 李懂武:尴尬的人民陪审员兼议英美陪审团制度,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作出如此的规定,原因其一是,陪审员的一旦设定往往是强制性的,对于一定社会特殊职业的群体,当他们所担负的社会责任比参与审判更重大时,也会把他们同时排除在外。 其次,陪审员的选任方式方面。美国的陪审员一般从选民登记名单或者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中挑选产生,也有的从电话簿或报税单上挑选。通常由书记员采取随即抽签的形式挑选。初选者将会得到法院的发函通知或传票,并被要求提供其基本情况;拒绝陪审义务者将受到惩罚。 再次,审判规则方面。美国的刑事程序的基础是美国宪法,陪审制度上升为一项宪法的原则,则把陪审团制度上升为一个宪法原则.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第六修正案:“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第七修正案:“在习惯法的诉讼中,其争执价额超过二十美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对一切罪行的审判,除了弹劾案之外,均应由陪审团作出 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 综上,陪审制度一般采取大陪审团(gand jur)和小陪审团(pejury)两种形式.大陪审团一般只运用于刑事案件,通常由3名陪审员组成(美国联邦诉讼规则规定,可以低于2人,但不能低于6人),职责主要是在庭审前,确定被告是否由犯罪嫌疑和是否提起公诉。所以大陪审团应当对检察官提出的被告人的罪证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而且这种审查是在被告人和其他律师不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审查后,按照多数表决的原则裁定检察官控告的证据是否成立或不足,从而决定案件是否起诉。小陪审团一般由若干陪审员组成,法国是9人,英国为8人,美国为6-人,职责是听取庭审,查看证据,然后进行评议,就案件的事实部分进行裁决。美国陪审制度的兴旺是历史的结果,美国人对陪审制度情有独钟,这大概是因为美国的社会环境和文化传统造就了一片特别适合陪审制度生长的“沃土。 何家弘著:陪审制度纵横论,载于法学家1999年第3期第42页。英、美国家实行陪审团制是由其历史、文化、法律传统等诸多因素所决定的。我国国情不适合照搬陪审团制,但可以借鉴其优势。 那么,通过对英美法系审判制度的进一步审视以及和我国的审判制度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两者体制不同:首先,英美陪审团成员来源更为广泛,且选任时根据具体案件的性质随机抽取和当事人经历尽可能相似(如职业、性别等)的非法律人士,更具大众化和公正性;而我国的陪审制缺乏广泛性。但是,绝对的广泛很难实现,原因之一是陪审制度强调司法民主,法官审判要求专业性;司法民主强调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大众化,而专业审判强调的是陪审员的专家化。则过分强调司法民主必然会削弱专业优势,反之,又会影响到司法民主和广泛性。其次,美国的陪审员没有任期,为一案一选,一案一任;我国实行任期制,陪审员几乎成为半个职业法官,有违陪审制吸纳一般社会公众参与行使审判权,以公众的社会意识评判是非的初衷。再次,英美陪审团与法官系分工协作关系有较大独立性,即使受法官“指示”,但其裁决仍是自主、独立作出;而我国的陪审员名义上与法官有相同职权,实际上却受职业法官左右,甚至形同虚设。最后,英美陪审团制一般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或回避,较为重视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在我国,当事人没有主动权。此外,英美陪审团一般只对事实部分进行裁决;而我国的陪审员还拥有适用法律的权利,对于专业性极强的法律概念和条款,就是职业法律人士有时也难以正确理解。在此情况下,又怎能苛求陪审员能准确把握法律的尺度,正确适用法律审判案件呢?三我国陪审制度的现状和不足从“法律规定不难看出,我国的陪审制度采用混合式陪审制。 又称参审制,祥见 曾宪义、范渝:司法制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3月版第456页。普通公民参与审判,本质上是公民行使国家管理权的一种直接、有效的方法,是一种直接民主。 郭振强:论我国陪审制度的不足和完善,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简单,导致陪审制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为了能够使这项曾经历了曲折发展的制度重新恢复生机,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我们有必要对我国的陪审制度的现状及成因进行尽可能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以期对认识问题及解决问题有正确的指导意义.(一)“陪而不审、形同虚设”现象依旧存在。由于目前有的人民陪审员文化和政治业务素质不高,缺乏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虽然法律规定与法官拥有平等的评议和表决权,但他们往往信服于法官的专业知识,自然地对法官产生一种屈从心理,在评议和表决过程中往往遵从法官的意志,表现在案件评议中表决时随声附和,使合议变成了“合而不议”,由法官个人说了算.(二)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按照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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