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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篇一: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兼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 15 条 范小强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摘 要】现行法律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 给他人进行采矿,但是实践中,各种名目的涉及采矿权的承 包合同很多。审查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应主要考虑 9 个方 面的因素,区分变相转让采矿权的承包、经营性承包合同和 劳务性承包合同,分别确认其合同效力。【关键词】采矿权;承包合同;无效合同;采矿权转让 引言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 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是在矿产 资源国家所有权基础上设置的、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是受 有限时空约定限制的用益物权,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我 国宪法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民法通则第 81 条 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 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 的采矿权。”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一般规定中指出,依法 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1986 年,我国颁布了矿产资源法。该法严格禁止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1996 年, 我国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订,允许探矿权、采矿权在 一定条件下进行转让。同时,又保留了“禁止将探矿权、采 矿权倒卖牟利”的规定。1998 年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管理办法第 15 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 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 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XX年,国土资源部颁 布实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拓宽了采矿权流 转的途径,但仍对采矿权的流转实施严格的限制和审批制度 第 38 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 人开采经营。”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采矿权的 转让采取逐步放开的立法态度,随着我国矿业经济的日益活 跃,经济运行中实际出现的涉矿承包合同纠纷日益增多,法 律法规和规章对于“采矿权承包”一直持谨慎态度。但是, 随着矿产资源法的修订被提上日程,采矿权承包合同的 效力认定问题,越来越被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所关注。一、审查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应考虑的因素在司法实务中审查矿业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提供采矿劳务还是采矿权的 变相流转。2、承包人获取合法利益的形式为劳务收益还是对矿产 品的占有、处分中直接获得收益。3、在采矿任务承包期间,发包人(采矿权人)是否参 与矿山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发包人在法律上是否仍然是矿 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4、有关矿产品的生产、经营、销售、调运、货款结算 等行为是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还是以承包人名义直接实施 上述各行为。5、承包期间,承包人是否能够对采矿权进行再处分, 如转包、转让、抵押等。6、关于承包期限的约定是否明显过长。承包期限应该 是确定的,承包期限一般应短于采矿许可征的有效期限,不 得约定采矿权的延续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同时由其办理延续 手续;承包期限也不得约定的不明确,例如约定为直到矿种 采完;一般而言,承包期限应根据矿山规模而定,最长不得 超过矿山开采利用方案的期限。7、承包期内,承包人是否进行大量固定资产投资。8、承包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不同的承包 主体具有不同的开采矿产品范围和具备的资质也不同。9、不能仅以当事人签定合同的名称判断合同的性质, 重在根据合同的内容判断合同是否属于承包合同。XX年5月, 宫某与郑某签订煤矿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 同约定,宫某将其威宁县连昌煤矿发包给郑某,由郑组织工 人采掘生产,并承担工资及生产成本;承包期从 XX 年 5 月至 XX年5月,如郑到期不续约,井内外所有设备规宫联昌所有; 宫负责井外、地面的一切事务,包括工人住房、地面绞车、 地面抽风机换变压器,煤台改造、征地费用、发电机等;宫负责该煤矿相关证件的办理、年检及费用 ;郑负责对 煤井进行技术改扩能,至 XX 年达到年产 10 万吨以上实际生 产能力,郑承担技术投入,井下设备不足部分由郑春辉继续 进行投入,直至满足生产需要为止;郑春辉必须抓好安全生 产和矿井建设,软硬件必须达标,若因管理不善被处罚由郑 春辉承担,如发生事故一切责任由郑春辉负责,为不可抗力 外因造成的由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担;煤炭价格双方议定,去 除税收、装车费外,煤款按宫联昌 60%,郑春辉 40%进行分 配;煤矿生产的产品由双方负责销售。合同应该属 于合作采矿合同,因为合同约定由郑投入资金对煤井的 设备、设施进行改造,以使煤矿能更好地满足生产需要,并 且通过双方和合作、共同努力,双方按约定比例分配利润, 符合合作采矿合同的特征,采矿权合作开采是指采矿主体引 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共同开采的行为。然后根据院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定:“取得 采矿权的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 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 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 人采矿”来判断该合同的效力。二、如何理解“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 行采矿”?1、不能简单地把名称为“采矿承包合同”的“承包” 与“以承包等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的“承包” 完全混同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不能简单地只看名称,而应当 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方法来定性,根据合同内容全面分析当 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进而把握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属 性,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立法禁止的“以承包等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经 营”,其“承包”的内涵应该是采矿权人(发包人)向承包 人收取一定承包费后,保有采矿权虚名,而将采矿权实质上 转让给承包人独立开采经营,由承包人独立享受开采经营权 益、承担开采经营风险,并由承包人办理采矿权的后续费用 支出的行为。承包和以承包的方式转让采矿权的根本区别, 就在于承包人是否获取采出的矿产品。实践中,许多承包合 同约定,承包人每采出一吨矿产品,发包方就给承包人多少 钱,这说明承包人不是要获取采出的矿产品。这种约定符合 承包的要件,是合法的。然而,也有许多承包合同,约定承 包人每采出一吨矿产品,发包人就从中提取多少钱,然后就 可以在其矿区范围内采矿。这种约定,不论是先交钱还是后 交钱,其实质都是拿钱买采矿的权利,其目的就是要从采矿 行为中获取矿产品。因此,凡未经批准,擅自约定承包人对 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处分和收益的承包行为,采矿权主 体实际已发生转移,应认定为以承包等方式将采矿权非法转 让。“对于当事人签定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将采矿许可证项下 的矿山全部或部分承包给他人进行采矿,由承包人交纳一定 数额的承包费,开采出来的矿产品由承包人享有,由承包人 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可以视为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全部采 矿权或部分采矿权,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以承包之名行转让采矿权之实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 下几种 第一,已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将矿区范围内的矿 产资源分为几块,分别承包给多个单位或个人开采,这就是 “一证多坑口”, 即篇二:以承包方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合同效力分析 龙源期刊 .cn以承包方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合同效力分析 作者:贾 楠来源:国土资源导刊XX年第11期XX年12月20日,A石子厂与涂某签订了一份石子厂承 包协议书,约定:1,A石子厂将其所有的石子厂、碎石机两 座和两处采矿点承包给涂某经营;2,A石子厂的15辆铲车 和现有设备(包括:电力设施一套、碎石生产线两条、空压 机一套、附属设施及房屋、办公用品、工具、炊具)及采矿 许可、爆破许可证各一件一并承包给涂某,承包期满必须保 质保量归还;3,承包时间为XX年1月1日到XX年12月31 日,总承包费为150万元,合同成立时先支付50万元; 4, 承包期间的一切安全生产责任和经济责任由涂某承担;5, 承包期间的税费由涂某自行负担。XX年12月23日,涂某向A石子厂缴纳承包费50万元, A石子厂依约将石子厂交给涂某开采,并将石子厂的采矿权 证、爆破证及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及机 器设备等资产交由涂某保管、使用。从XX年1月开始,涂 某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正式经营A石子厂,在采矿权许可 的范围内自行开采,并自主经营、自主销售oXX年4月2日, A石子厂以与涂某的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 性规定,应属无效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涂某归还石子厂及所 有设备和证件。一审法院认为A石子厂与涂某之间的承包协议书属采矿 权变相转让合同,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 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罚款”、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认定 A 石子厂 与涂某之间的承包协议无效,判决涂某归还石子厂及所有设 备和证件,并就双方的财产争议作了处理。涂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与 A 石子厂签订的协议是双 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法 院认定协议无效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以后,涂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 案的采矿权始终未转让,其与 A 石子厂签订的协议没有转让 采矿权,实质是经营方式的变换为由,申请再审。再审法院 认为本案的协议名为承包合同实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根据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 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本案当事 人没有提供采矿权转让经过批准的证据,因此,该协议无效, 维持二审法院的判决。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 A 石子厂与涂某签订的承包协 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虽然一审、二审、再审判决都认定本案 协议书无效,但各自法律依据及论证理由并不完全相同。一、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的承包协议书属变相转让采矿权合同,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绝对无篇三: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 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 来源:大律师 事例:甲与乙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好甲将自个依法享有 的采矿权以 200 万元的报价转让给乙,并将自个运营的矿上 一切财产一并转让给乙;乙与甲签订合同之日支付甲 100 万 元,一起将矿的使用权交给乙方;待甲、乙两边处理完毕采 矿权转让挂号手续后,乙再交交给甲 100 万元。后甲方未向 政府请求处理赞同转让手续,致使采矿权未能挂号在乙名下 两边因而发作胶葛诉至法院。争议焦点是该采矿权转让合同 的效能疑问。对此,有两种不一样的观念: 第一种观念以 为:采矿权转让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则 探矿权、采矿权转 让合同自赞同之日收效 。据此,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 四条 法令、规则应当处理赞同、挂号等手续收效的,依照 其规则 的规则,此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在具有相应批阅权限 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赞同后收效。而本案中,甲乙两边没有 处理赞同手续,故两边所签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种 观念以为:第十五规则 之间缔结有关建立、改变、转让 和消除不动产的合同,除法令还有规则或许合同还有约好外 自合同建立时收效;未处理的,不影响 。甲乙两边所签订 的合同不归于 法令还有规则或许合同还有约好外 的景象, 故,该采矿权合同自建立时收效。 上述两种截然相对的观 念,反映了在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能上,法令适用存在抵 触。终究该采矿权合同是不是收效?何时收效?笔者赞同第 二种观念,详细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 一、清晰采矿权转 让合同的法令性质 公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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