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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史浩明上传时间:2005-11-24摘要:日常家事代理权是规范夫妻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与一般代理不同的特点。 由于该制度在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和保障第三人利益方面极具 价值,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对其主体、行使、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出规定。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权;性质;价值功能;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夫 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具体 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 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法律保障,又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第三 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各国的民事立法对此都作出具体的规定。在我国,1950年和1980 年的婚姻法都没有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问题,以后,许多学者提出了应明确规定这一内 容的主张,在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配偶权问题一直存在重大争 议,以致在正式稿中配偶权制度付之阙如,日常家事代理权也不得不被放弃,不能不说是一 个极大的遗憾。目前我国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立法机关已将民 法典的起草和制定提上议事日程。为此,本文拟就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一探讨,并为民法典如 何设计该制度提出一些建议。一、比较法上的考察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古代罗马法。在古罗马,根据人在家庭中的地位的不同,把人分 为自权人和他权人。1妇女在婚后必须受夫权的支配而发生人格的减等,不再享有完全民 事权利能力,成为他权人。依当时法律,妻子作为他权人不得拥有财产权,其财产归丈夫所 有,也没有缔结契约自行承担债务的能力。由于古罗马社会是一个崇尚等级、身份的家长制 和奴隶制的社会,家庭成员和奴隶都没有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家长对他们具有绝对的支配权, 显然无须产生专门的代理制度去调整家庭内部的财产或人身等利益关系。2随着商品经济 的发展,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如果固守非家长本人不得缔结契约的原则,家长只有事必躬亲, 不能利用家属或奴隶进行代理,这必然阻碍商品的流转。至共和国末年,大法官创设了奉命 诉、海商诉、企业诉、特有产和所得利益诉、分摊诉等五种诉权,使得家属和奴隶代理家长 从事交易成为可能。例如,依奉命诉(actio quod jussu)之规定,凡家属或奴隶奉家长或家 主之命而与人订立契约的,该家长或家主应对第三人与其家属、奴隶负连带责任。3在此 情况下,妻子取得了在丈夫委任之下为民事活动的能力,日常家事代理权就蕴含其中。此后, 大陆法系各国的民事立法都无例外地承继了发源于罗马法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须说明的 是,在早期资产阶级民法中,由于夫妻地位的不平等,夫虽握有家务管理的权限,但并不实 际从事家务的管理,日常家务通常操之于妻,因此,在立法上只规定妻为夫的日常家事代理 人。近几十年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由于社会结构的变动以及妇女运动的兴起, 夫妻相互享有代理权的主张逐渐得到承认并直接影响着许多西方国家民法中亲属法的修订。 例如,1965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签订目的为维持共同生活 或子女教育的契约,凡由一方缔约的债务,他方负连带责任(第220条第1款)。现行的日 本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产生的债务 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第761条)。在英美法上,存在“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agency from cohabitation)”的制度,这 与大陆法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十分相近。在英国的1935年法律改革法(Law Reform Act 1935)颁布之前,妻子一般不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不能对自己订立的合同承担责任,为保 护与妻子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利益,法律规定丈夫必须对其妻子的交易行为负责,从代理角度 讲,妻子是丈夫的代理人,这就是所谓的“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4在该代理关系中, 夫妻之间既不存在明文或默示的代理协议,也不存在授予代理权的表示或行为,而是从夫妻 同居关系这一事实中推断出来。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一般仅适用于妻子购买必需品的场 合,妻子代理权限的范围较之大陆法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要琳 枚唷V?970年,英国的婚 姻程序及财产法废除了原法律中夫对家务契约单独负责的规定,改为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权, 承认了双方的对等地位。5这也反映了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从只承认妻子对丈夫的 代理权到承认夫妻相互享有代理权的转变过程。二、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在探讨该问题之前,首先必须澄清一种观念,即是否存在具有身份权性质的日常家事代 理权?只有在明确该问题后,才有可能进一步讨论其性质问题,即属于什么性质的代理权。 有学者认为,从严格的身份权意义上讲,配偶权只宜包括同居义务、忠实义务,义务对应之 权利为同居请求权、贞操保持权,至于家事代理权,究其实质,与身份权之本质不合。因为 代理权与代理权的发生基础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代理权就是代理权,其本身并不具有身 份性和权利的特征,否则代理权将成为一个模糊而无法定性的概念,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家 事代理权,也只是婚姻的法律后果,其性质当属于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而绝非身份权,身 份行为依其性质是不能代理的。6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全面的。夫妻关系无非包括财 产关系和身份关系两方面,其中财产关系又是以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夫妻在日常生活 中需要处理的事务十分繁杂,如每件事均由双方共同实施又不胜其烦,因此,法律规定配偶 一方单独处理家事时均可代理对方,即互为代理人。应指出的是,夫妻之间的代理不是身份 行为的代理,身份行为不能代理是各种代理的共同特征,而是“日常家事”的代理,这种代 理不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一种夫妻内部的关系,无代理之必要, 而是涉及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购物、衣食、娱乐、雇工等等,这种 与第三人有关娜粘沂陆 崴孀派缁峋 玫姆谷找娣峋弧S捎诩沂麓 砣大窃诜蚱薰叵 到10.蠡谖蚧蛭薜奶囟力矸荻拇砣日适粲谏矸萑日姆冻耄皇嵌陨矸菪形拇怼?br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学术界有不同的见解,主要观点有三:一是委任说。认为 妻子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根据丈夫的委任而产生的,学者称之为家事的委任,认为是默示的 委任。罗马法及法国早期的立法和学说采此种观点。7须指出的是,1942年修订的法国 民法典第220条则明确将日常家事代理权认定为法定代理。二是法定代理说。认为夫妻作 为婚姻的共同体,双方享有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婚姻当然的效力。这种主张为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诸如德国、瑞士等国民法典所采纳。在我国台湾地区,学术界的通说认为日常家事代 理权为法定代理权之一种,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加以限制,妻因其身份当然有此项代理权。8 三是特种代理说。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不是委任代理和法定代理,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 这是我国有些学者所主张的观点,理由是日常家事代理权设置的目的是基于夫妻关系终身共 同生活所需的便利,其范围限于日常家事,但在行使时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9笔者认 为,日常家事代理权确有其特殊性,故第三种观点更具合理性和说服力。这是因为:首先, 在一般的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中,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身份是明确固定的,不可以 相互转换,而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中,夫或妻均可作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其身份可以相 互转换,在这一民事活动中,妻可作为夫的日常家事代理人,在另一民事活动中,夫可作为 妻的日常家事代理人。其次,在一般的代理中,代理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须以被代理人的名 义为之,该行为暮蠊械粲诒淮砣耍谕UG榭鱿麓砣瞬槐赜氡淮砣斯餐械A 鹑危欢匀粘沂麓砣&裕蚧蚱拊谟氲谌宋 尚形保2.恍枰玫蕉苑降氖谌 a膊槐匾远苑降拿逦 眯形姆珊蠊煞蚱匏焦哺毫 鹑巍T俅危谝话愕 拇碇校淼姆段n冉瞎惴海啥源说南拗票冉仙伲 粘沂麓砣日姆段勺鱿抻淞叭粘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价值功能(一)日常家事代理权是维护财产交易安全、保障第三人利益的一项重要措施。交易安 全,又称为动的安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交易行为充斥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 市场作为社会资源配置的基础性环节空前活跃,尤其是近几年来,随着私营经济、民营经济 的异军突起,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财产价值增大,各种财产种类繁多,占有、使用、收 益、处分财产的途径日益多样化,夫妻对财产的利用主要是通过投资、债权债务等渠道进行, 这必然同其他领域的财产关系、与第三人发生密切的联系。在此情况下,夫妻财产的静的安 全与交易、动的安全的冲突与日俱增,而市场经济所追求的交易效率又不允许在这些交易事 项的调整上花费过多的工夫,因此,我国民事立法必须注重对财产动态关系的维护和交易安 全的保护,重视现代市场经济交易频繁、活跃、快速的特点和对交易效率的追求,顺应世界 范围内民商事立法对交易安全优先保护的发展趋势。而在夫妻身份关系中明确设定夫妻日常 家事代理权的内容,并使其与物权公示制度、善意取得制度、表见代理制度等一起能共同构 筑一条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完整锁链。(二)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和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众 所周知,在家庭生活中,需处理的日常事务琐碎繁杂,如超市购物、菜市买菜、子女教育、 保健娱乐、接受馈赠、雇工等等,如果夫妻从事这些行为都须双方共同出场或者取得对方的 授权委托,则不胜其烦,既不符合社会生活的习惯,又不切合实际,更无此必要。而通过赋 予夫妻双方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代理权,该代理权的行使不必以他方的名义为之,也不必以 明示为必要,这就使得繁多琐碎的日常家事的处理十分简便,家庭生活的需求很容易得到满 足,尤其是使夫妻为处置生活事务的成本大大节约,最终必将降低社会生活成本和推动社会 经济的发展。(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立符合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愿和共同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有 时会出现夫妻一方为了个人利益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处分共同财产,如买卖、赠与,甚至与 第三人恶意串通,而夫妻他方并不知情。有人认为,在此情况下,如果承认日常家事代理权, 则受害一方无法主张认定处分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对其权益的保护不甚有利,从而主 张夫妻双方处理日常家事时应相互协商,共同解决家庭生活的问题。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它 除了过分注重对夫妻财产的静态保护而忽视动态保护外,没有注意到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夫 妻的关系是正常的,双方有共同的利益,一方实施的日常生活行为通常也与另一方的意志、 利益相符合。因此,立法确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实际是立法者对婚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理 推定。至于实践中出现的夫妻一方的日常生活行为与另一方的意见不一致,或者夫妻一方因 感情变化故意实施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这毕竟是为数极少的情况。必须指出的是,判断某一法律制度是否合理和必要,唯一的标准是看这种制度是否完全 为社会生活所必需,能否有效地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促进经济的 发展,对其所起的作用,不应从一个侧面,而应从诸多方面加以综合评价。基于此,我国未 来民法典应明确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四、设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应注意的问题(一)“日常家事”的界定在代理关系中,代理权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依据,是代理法律关系的核心,代理人 只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才能由被代理人承受。日常家事代 理权尽管属于一种特殊形式的代理权,但仍是代理权的一种,也应有一定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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