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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有效开发能源 第四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五章 节能促进和保障 第六章 节能监察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 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环境,建设节 约型社会,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经 营、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节能方针 节能遵循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节能优先、效率为本的方针,坚持总量控制、市场引导、 政策激励、技术推进和企业为主、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 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工业结构、用能结构,加强工业 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农业、商业等重点领域和公共机构的 节能工作,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建立健全节能保障机制,促 进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全社会的合理用能。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 是本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 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 工作和节能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节能监 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节能监督管 理体系,加强节能监督检查工作。第六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 法律、法规,营造节能的社会氛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增强节能意识,履行节能义务。第七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取得显著成 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和奖励。第八条联席会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 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节能工作情况, 监督、协调、推动节能工作,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节能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同级节能行政 主管部门。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九条节能规划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 家节能目标和本省实际,编制本省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根 据全省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行业的节能专项规划和 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省节 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 一级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能规划 和年度节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 一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目标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节能 目标责任制,建立节能评价考核体系,将节能目标完成和节 能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考核 内容。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 任书,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重点用能单位签订节能目标 责任书。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优化产业结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国家和本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结合本行政区实际, 优化产业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和地区布局,鼓励和支持发展 高附加值、低耗能的项目,改造传统产业,限期淘汰落后的 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发展现代服务业,提高服务业在国 民经济中的比重,形成低投入、低能耗、低排放和高效率的 节能型产业体系。第十二条节能评估和审查 本省实行固定资产投资 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 位应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开展项目节能评估,并按照规定报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审查。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 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 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 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级重点用能单位。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 3000吨以上不满 5000吨标准煤 的用能单位为市级重点用能单位。省、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 用能单位名单。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工作监督管理的权限,由省节能 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省、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重 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平台。第十四条 预警调控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 行能源消费总量预测预警机制。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信、统计等部门根据 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目标情况,共同制定能源消费总量预测预 警调控方案。超出能源消费总量预警控制线时,应当启动能源消费总 量预警调控方案。第十五条节能领域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 构、农业和农村、商业和民用等领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 有关规定开展节能管理。第十六条 能耗标准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本省限期淘汰的用能 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目录,对本省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 产品制定能耗限额标准。对尚未制定国家、行业节能标准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节 能标准,并不断修订和完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标准的企业节 能标准。第十七条用能设备淘汰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 汰的用能产品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国 家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 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 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第十八条能耗信息发布 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能源消耗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依法监督有关 用能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并定期发布公报,向 社会公布能源消耗情况。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行业管理部 门应当互相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能源 信息的利用率。第三章 有效开发能源第十九条可再生能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能源 结构,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 针,鼓励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和核能等 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开发利用。第二十条煤炭资源开发 煤炭矿业权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出让,择优选择采矿企业,有效开发煤炭资源。第二十一条煤炭资源开发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 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煤炭开采企业应当按 照矿井设计要求,合理组织生产,达到国家规定的煤炭资源 回采率,不得采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煤炭。煤炭开采企业应当合理规划,开发和利用煤层气、煤矸 石、煤泥。第二十二条油气资源开发 石油、天然气等能源的开 采、开发,应当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改进开采工艺、加强作 业管理,提高采收率。第二十三条 能源转化 能源转化企业应当采取先进 技术和科学手段提高能源转换效率,降低加工损失,对技术 落后、高耗能设备要限期改造;改造后仍达不到国家标准的 应当淘汰。第二十四条节能调度 电网、热网等管理部门,应当 采取节能调度措施,优先安排能源转换率高的企业生产的电 能、热能上网销售。第四章 合理使用能源第二十五条 节能措施 重点用能单位在节能中应当 采取下列措施:(一)建立节能工作目标责任制,制定节能计划,实行 能源成本核算制度和控制管理制度,建立能源消费监测系 统;(二)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使用合格的能源计量 器具;(三)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定期对 主要用能设备及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分析;(四)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能源 管理负责人应当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 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能源管理师资格的人员中聘任,并定期 接受节能培训;(五)建立节能奖励制度,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 节能工作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节能奖 励计入工资总额;(六)合理调整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逐步降低单 位产品能耗,超过能耗限额的,应当进行节能技术改造。第二十六条节能要求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月度、 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 门按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建立能源管理体系,自愿开展能源管 理体系认证,开展能效水平对标,参加能效之星评价。第二十七条 能源经营 能源经营单位应当在能源经 营、运输、输送、储存过程中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损失,防 止浪费。第二十八条建筑节能 建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既 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 制定的强制性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新技术,节能型材料、 器具和产品,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政府投资的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博物馆、科技馆、 体育馆等建筑,以及单体建筑面积超过 2 万平方米的机场、 车站、宾馆、饭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公共建筑,全面执 行绿色建筑标准。鼓励建设绿色生态城区、绿色住宅小区、 绿色农房。推行住宅全装修,鼓励新建住宅一次装修到位或 菜单式装修,促进个性化装修和产业化装修相统一。建筑物使用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物用能标准。 鼓励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提高供电、供热效率。公共建筑应当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 第二十九条 集中供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工业热电联产发展规划,建设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用热电联 产集中供热为主的方式替代城市燃煤供热锅炉的方式。在集 中供热范围内对现有分散供热小锅炉逐步淘汰。推行用热计 量收费制度。第三十条节能装置 国家机关、学校、宾馆饭店、商 厦超市、工矿企业、医院、铁路车站、民航机场、城市景观 照明及城市居民小区,应当推广使用通过国家节能认证的照 明产品和其他节能产品,安装节能控制装置。第三十一条 交通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 业的节能管理工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和轨道交通。鼓励开 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城市公共交通推广使用清洁燃料、代用燃料汽车,发展 大运量快速公共汽车。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机动车辆、农用机械、船舶,应当达 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对能耗超标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第三十二条 农村节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组织农村节能技术研究。结 合当地实际,推广利用省柴节煤炉灶、新型高效燃料技术以 及沼气、秸秆气化、太阳能、小型风能、小水电等其他成熟 的可再生能源。落后的高耗能农业机械、农业提水排灌机电 设施应当更新改造。第三十三条公共机构节能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 和本省相关规定开展节能工作。第三十四条 计量收费 生产、经营和使用能源的单 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和收费。不得允许本单位员工以 及其他人员无偿使用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第三十五条 能源审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开展能源审计工作。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审计工作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鼓 励非重点用能单位自愿开展能源审计。第五章 节能促进和保障第三十六条节能专项资金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节能专项资金,节能专项资金占同级 财政收入比重应当逐年增加。主要用于支持下列活动:(一)重大节能工程和节能技术改造示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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