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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最新天津市供暖条例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 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了关于天津市最新供暖条例。 下文是橙子为大家收集的 信息,仅供参考 !20xx 年最新天津市供暖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 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 管理工作。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集中供热 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各区、 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第四条 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 都要实行集中供热, 严格控制新建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 对现有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 应 结合旧区改造,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有计划地逐步改为集中供热。第五条 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 布局和新建不欠帐、 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 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六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 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 环保等有关部门, 编制本市集中 供热规划。 区域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计划, 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 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七条 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 预留热源、换热站等建设用地。第八条 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 设施,其设计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审核, 使集中供热设施与 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计划 主管部门对工程不予立项,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房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出售许可证。新建、改建、扩建住 宅供热锅炉房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热的,应在当年 10 月底以前完 工。第九条 凡具备区域集中供热或联片供热的住宅和其他建筑工程, 都要实行集中供热。 由市、区供热办公室组织集中各开发建设单位的 供热建设资金,按照小区规划,统一建设热源和供热管网。第十条 暂不能按规划实现集中供热又确需建设小锅炉房供热的, 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核准后, 方可建设临时 锅炉房供热。第十一条 利用现有热源 ( 包括工厂等单位的热源 )供热的新建住 宅工程,建设单位应与热源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书, 并将供热协议书报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第十二条 在旧区改造时,应根据区域供热规划, 按照以新带旧、就近成片的原则,对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统一建设和实施集中供热。 各用热建设单位应根据供热单位提供的参数进行外网和室内设计。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的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单位和个人多种渠 道解决的方式:( 一) 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供热设施1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配套建设供热设 施;2 、超前建设热源,可以采用贷款建设、集资还贷的方式筹措建 设资金。( 二) 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1 、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室内设施初装费全部由受益住户 负担,热源建设费和外管网建设费按市统一的规定执行 ;2 、在城市建设资金、房改提租资金、环保收费等资金中,提取 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补助性投资 ;3 、对缴纳建设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居民,可暂缓安装,但不得 影响供热系统在其住宅中穿越供热管道 (含施工 )。第十四条 集中供热建设资金的筹集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统 一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户筹集供热 工程费。第十五条 承担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缺乏技术管理力量的建设单位, 要委托监理部门具体实 施。第十六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所需的设备、管材、散热器等,应 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高新材料以及功率大、 效率高、耗能低并符合 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第十七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及本市的有 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各建设单位必须接受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 及质检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给接管单位。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第十八条 各供热单位应遵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 定和质量标准,按期进行大、中、小修,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对关键设备和易损零配件,要保持一定的备用量,以确保稳定供热。第十九条 各供热单位应在集中供热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统一 标志。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 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原有集中供 热设施的关系, 保障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 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集中 供热设施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由 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第二十一条 地下供热管道及附属设备周围 1.5 米范围内或架空 供热管道下面,不准建筑房屋、搭设临建或堆物 ; 不准压埋供热管道 井盖; 不准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 不准向供热管道 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液体。第二十二条 在水下供热管道中心线两侧 100 米以内的保护区内, 不准随意进行抛锚、挖泥等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第二十三条 凡在供热管道保护区内施工,必须事先征得供热单 位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第二十四条 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居民装修 居室不得影响供热单位对室内供热设施的检修。 由居民交纳室内供热 设施初装费的,当居民搬迁时,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变更手续,并 由迁入户向迁出户交付室内供热设施净值费后, 其供热设施产权方可 归迁入户所有。第二十五条 用热户对自管设备无管理能力的,可委托供热经营 单位有偿代管。第二十六条 用热单位和居民要服从供热经营单位的统一管理, 遵守本规定,保护好供热设施,做好室内的保温工作。第四章 供热与收费管理第二十七条 在供热期内,住户居室温度应达到 18C ( 士 2C)标 准,安装供热设施的方厅的温度应达到 16C ( 士 2C)标准。第二十八条 在居室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供热经营单位接到 用户报告后的 24小时内,应查清原因,并予解决。第二十九条 当供热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供热时,供热经营单位应 立即组织昼夜抢修, 尽快恢复供热并及时通知用户。 当供热设施发生 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和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 供热经营单位必须紧 急抢修,用热居民家中无人时,供热经营单位可在当地公安、街道办 事处等部门的配合下入户,采取必要措施紧急抢修。第三十条 本市冬季供热期为当年 11 月 15 日至次年 3 月 15 日。 根据气温实际情况, 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作出提前或者延长供暖 期的决定。第三十一条 达到资质标准的供热经营单位方可按市有关主管部 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 未经资质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 的,不准擅自供热。第三十二条 各用热单位和居民必须与供热经营单位签订供热采 暖费收缴结算协议书, 并按规定的标准及日期 (每年 12 月 30日前) 缴 纳采暖费。其中居民用户由房屋承租人及其所在单位按市统一规定的 比例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第三十三条 用户变动时,应及时到供热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否则其采暖费继续由原用户承担。第五章 供热单位的资质管理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 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资质管理。第三十五条 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供热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供热 办公室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第六章 罚则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 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 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对其供热。( 一) 擅自拆改、迁移供热设施的 ;( 二) 擅自接通热管网、拆改换热设备、增加暖气片、扩大供热面 积的;( 三) 擅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对超过采暖费交费日期的,每超一日加收 5%。的滞纳金,对 拒不按规定缴纳采暖费的, 经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批准, 供热经营 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供热主管部门予 以制止和处罚:( 一) 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集中供热设施统一标志的, 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 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的, 除责令其停止违 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可视情节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三) 对供热经营单位不按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 视其情节和 影响程度,处以 10 万元以下罚款 ;( 四) 对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居室或方厅温度达不到标 准的,责令供热经营单位限期解决 ; 对逾期拒不解决的,处 1 万元以 下罚款。( 五) 对未经资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限期完善而未完善就擅自供 热的,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外,并可处 5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对盗窃和故意破坏供热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供热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 者玩忽职守、 对用热户报修不按规定积极处理造成损失的, 除赔偿损 失外,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所处罚款,一律上缴财政。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集中供热是指把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 热水供给部分地区 用于生产和生活的供热方式。锅炉房供热的规模确定为单台容量在 7 兆瓦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在 10 万平方米以上。( 二)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生产厂 (如热电厂 ) 、供热锅炉房、换热站、 各种供热管道 (地埋管道、架空管道、过街管道、水下管道 ) 、各种控 制阀门和闸门、室内管道、暖气片和各种附属设备等。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列室内设施初装费、热源建设费、外管 网建设费和采暖费的标准及负担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 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拟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 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文章仅作为参考使用,请依据实情需要另行修改编辑 ( 2020年 2月 22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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