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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保障法【篇一:劳动法-重庆-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号) 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已经年月日市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市长 包叙定 年月日 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确定的工资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规定,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规定实施工作的领导。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协助配合。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者有获得最低工资保障的权利,用人单位有执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应该取得的劳动报酬的最低限额。 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或者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 (三)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非工资性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从事的劳动。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不得扣减工资。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日计算。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月、日最低工资标准额进行折算。第九条 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测算并提出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下达执行。 在同一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内必须执行同一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每年月日前确定或调整一次。 第十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主要参考上年和当年度的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经济发展水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待遇,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均不得低于的在区县(自治县、市)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低于劳动者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时间个月以上不满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的赔偿金; (二)欠付时间个月以上不满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的赔偿金; (三)欠付时间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的赔偿金。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可处以欠付最低工资差额和赔偿金总额至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当年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确有困难的,应当与本单位工会协商,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与半数以上职工同意推举的代表协商,达成协议后,可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缓执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暂缓执行本规定的申请时,应当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因执行本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篇二:重庆市劳动合同范本(最新版) 编号: 劳 动 合 同 书 甲 方: 乙 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第一条 甲方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 注册地址 经营地址 第二条 乙方 性别 户籍类型(非农业、农业) 居民身份证号码 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年 月 日 家庭住址 邮政编码 在渝居住地址 邮政编码户口所在地省(市) 区(县)街道(乡镇) 二、劳动合同期限 第三条 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 年月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 年 月 日止。本合同于年 月 日终止。 三、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四条 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 岗位(工种)工作。 第五条 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 第六条 乙方工作应达到 标准。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七条 甲方安排乙方执行工时制度。 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 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或者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应当事先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特殊工时制度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甲方对乙方实行的休假制度有 五、劳动报酬 第九条 甲方每月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元或按 执行。 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 元。 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第十条 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为 元或按 执行。 六、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甲乙双方按国家和重庆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 第十二条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重庆市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 支付乙方病假工资。 第十三条 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待遇按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 七、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十五条 甲方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为乙方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六条 甲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制度;乙方应当严格遵守甲方的劳动安全制度,严禁违章作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十七条 甲方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八、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甲乙双方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 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 十、劳动争议处理及其它 第二十二条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的附件如下【篇三: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512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有关单位: 根据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我局制定了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 一、按照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从2005年9月1日起到其单位所在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生育保险手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同步推进,实行“三统三分”,即统一参保登记,统一征缴,统一进行管理,费率分别核定,基金分别列帐,待遇分别支付。生育保险基金与其他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和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的监督。 各经办机构可利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的社会保险项目的资料,直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和核定缴费数额,并通知用人单位。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不另行办理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 三、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了当地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从2005年9月1日起,统一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所缴生育保险费纳入全市统筹。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开展生育保险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其原有生育保险基金继续支付应支付费用,节余部分并入市级统筹基金,用于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关支出,但不作为上解市级调剂金的基数。 四、参保单位足额缴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其参保职工发生的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生育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了当地生育保险的职工,其生育保险缴费年限与按暂行办法参保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用人单位按暂行办法规定足额缴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其参保职工按暂行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由统筹基金支付相关费用,此前的生育保险待遇按原规定支付。 新参保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次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在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前女职工已经完成生育分娩并已经办理出院的,产前检查费、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从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起,产假剩余天数的生育生活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暂行办法规定计发。 (二)在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女职工已经完成生育分娩尚未办理出院的,产前检查费由用人单位支付,生育及其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产假剩余天数的生育生活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暂行办法规定计发。 (三)在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女职工尚未完成生育分娩的,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前发生的产前检查费由用人单位支付,之后发生的产前检查费、生育及其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产假剩余天数的生育生活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暂行办法规定计发。 五、参保职工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参保职工本人或其书面委托人于分娩或终止妊娠后的90日内,持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到经办机构申领,经办机构一次性发放。 用人单位漏报、少报职工的缴费工资,给职工生育生活津贴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六、符合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按自然天数计算,含法定节假日。 女职工生育同时符合难产、多胞胎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的产假天数累加计算。七、参保职工因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限额方式支付,在限额以内的,据实支付,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 八、参保职工妊娠及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限额以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据实支付,超过限额的部分,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比例支付。 妊娠及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的并发症包括产后出血、前置胎盘、胎盘早剥、妊娠高血压综合症、妊娠胆瘀、产褥期感染、妊娠糖尿病、急性脂肪肝、羊水栓塞和子宫破裂等。 九、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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