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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汇编2016年12月28日目录【 】律师事务所印信公函管理制度2律师执业风险控制和责任赔偿实施办法9保密制度13服务质量监督反馈制度17客户管理办法19法律顾问客户服务规程25法律援助管理制度30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制度33第一章 总 则33第二章 案卷材料的收集、整理和排列顺序34第三章 立卷编目和装订46第四章 归 档47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实施办法49【 】律师事务所印信公函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印信公函管理制度第一条 为规范本所公章、专用章、介绍信、公函、会见专用证明的使用范围和管理,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所办公室负责印信公函的归口管理工作。第三条 印章管理内容和使用办法3.1 公章3.1.1 使用范围本所公章用于下列范围:(1)以【 】律师事务所名义上报、下发的文件;(2)以【 】律师事务所名义开具的介绍信;(3)以【 】律师事务所名义上报的有关资料;(4)必须以【 】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出的公函;(5)必须加盖公章的证明;(6)必须加盖公章的法律服务合同、法律服务方案、律师函等法律文书及其他有关材料。3.1.2 用印规定本所公章使用过程中,应遵守下列规定:(1)【 】律师事务所公章由办公室内勤负责保管和使用。(2)对外发文和【 】律师事务所内下发的文件,凭主任或经主任授权签字,方可加盖公章;(3)律师办案公函所需用印,内勤根据案件登记簿的登记内容予以盖章;(4)办公室做好印章使用记录台帐,将用印时间、人、事项记录在册,并经用印人签字确认。3.1.3 刻制及销毁本所公章的刻制及销毁应遵守下列规定:(1)由办公室以【 】律师事务所名义上报主任批准后,方可刻制;刻制后移交内勤,并做好移交记录。(2)如印章作废或不能使用时,应由主任指派三人监督销毁,并作销毁记录。3.2 财务专用章与法定代表人章3.2.1 “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的刻制、领用及作废。(1)“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由所需部门申请,经主任批准后,由办公室办理刻制;(2)印章刻制好后,由财务部门领用,并作领用记录。(3)“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不能使用时,应由主任指派三人监督销毁,并作销毁记录。3.2.2 “财务专用章”由出纳保管使用,“法定代表人章”由内勤保管,并制定严格的使用办法及使用记录台帐。第四条 介绍信管理内容和使用办法4.1 使用范围4.1.1 【 】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代表【 】律师事务所至外单位办理行政事务,需要开具【 】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时;4.1.2 【 】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执业过程中, 需要开具【 】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时。4.2 介绍信的保管和出具4.2.1 【 】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由【 】律师事务所内勤保管, 并由其负责加盖公章和出具;4.2.2 用信人须向内勤口头申请开具介绍信, 介绍信的存根联和外用联均必须填写完整、清晰,内勤在确认存根联和外用联内容一致,符合使用范围规定后加盖公章。 盖章包括在外用联落款处盖章和在骑缝处盖章。4.2.3 内勤不得在空白的介绍信及其骑缝处盖章, 不得出具空白介绍信,不得出具存根联和外用联内容不一致的介绍信,不得出具存根联无填写或填写不明的介绍信。第五条 公函及刑事案件会见专用证明管理内容和使用办法5.1 公函5.1.1 使用范围【 】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民商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或者担任前述案件的执行代理人,或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时,由【 】律师事务所向法:、检察:、公安局、仲裁机构出具【 】律师事务所公函,以表明本所律师的代理人身份。5.1.2 管理与使用办法5.1.2.1 公函由承办律师填写完整。内勤必须在确认下述内容后才能在公函上盖章:确认案件登记簿上有登记;确认有相关案件的委托协议;确认律师费已经收讫或发票已开具。 内勤未经确认上述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具公函。5.1.2.2 如案件系风险代理、法律援助或本所自行承担的公益诉讼, 内勤则必须在看到主任或办公室主任签字同意的书面文件后,才能出具公函。5.1.2.3 【 】律师事务所公函上的案件编号必须与相关代理手续和案件登记簿上的编号一致。 公函出具情况应当记载于案件登记簿,并由使用人签字。 内勤应当谨慎保管本所出具公函的复印件,以备查。5.2 会见专用证明5.2.1 使用范围会见专用证明专门用于律师会见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律所向拘留所、看守所等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机构出具。5.2.2 使用办法会见专用证明的填写参照“介绍信”之填写要求;其盖章前的审核要求参照公函的盖章前审核要求。第六条 责任6.1 印信公函保管人的责任6.1.1 【 】律师事务所印信公函的保管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印信公函,如因疏忽大意保管不善丢失,给【 】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6.1.2 保管人徇私舞弊,违反本制度用印,或违反本制度出具介绍信、公函或会见专用证明,给【 】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其他使用人的,保管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6.2 印信公函使用人的责任【 】律师事务所全体工作人员均须按照本制度的规定使用【 】律师事务所印、信、公函和会见专用证明,如弄虚作假骗取用印、介绍信、公函和会见专用证明的, 【 】律师事务所有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权利; 如系合伙人弄虚作假, 则其他合伙人有要求其退出合伙的权利。 前述行为一经发现,无论是否造成实际的物质损失,均须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内赔偿【 】律师事务所损失, 具体赔偿额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给【 】律师事务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超出前述数额的,则应足额赔偿实际损失。第七条本制度自合伙人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律师执业风险控制和责任赔偿实施办法律师执业风险控制和责任赔偿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控制执业风险,增强律师的责任感和风险意识,对违法违纪执业的律师进行责任追究,保护全体律师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律师赔偿, 是指律师在自己执业过程中,因违法、过错、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最终导致本所实际承担了对外责任赔偿的后果,相关责任律师应赔偿本所损失。第三条 本所律师必须依法执业、严格遵守律师执业纪律,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防止出现被投诉和被索赔的事件。第四条 本所律师办理诉讼案件,实行主办律师负责制,主办律师须对全案负责。多个律师共同承办案件的,第一主办律师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参加办理律师按过错责任和律师报酬分成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主办律师带领律师助理办案的,由律师承担责任。 主办律师要指导和监督律师助理处理事务, 律师助理必须服从主办律师的指导和要求。 律师助理不听指令、违背主办律师的明确要求,擅自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五条 本所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必须经过主任、副主任或者授权的业务部主任审查签发后才可以盖章出具。 没有经过核稿签发的,办公室不得盖章。律师没有经过所里审批盖章同意, 以自己名义出具意见书造成后果的,律师自己承担责任;经过审查后盖章出具的,审核签发人和主办律师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 签订合同要事先填好立案审批表。 主办律师要把好立案审查关,如实填好案情和要点。 审批表由部主任签署意见后送主任和副主任审批立案。第七条 高风险的重大项目顾问合同, 需要专门起草合同文本的,必须经过两个有经验的律师会商把关后,由主任、副主任签字后盖章。第八条 严格禁止律师在服务对象同他人签订的的合同中出现名字和签字,不得以“受托人”、“代理人”、“见证人”、“中间人”、“中人”、“保人”甚至作为合同一方在客户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出现。律师不得在客户各方的合同中作为一方的当事人。第九条 律师担任任何企业的外部独立董事, 要事先报所里审批同意。 除法律顾问职务外,不得在律师自己的服务对象中担任股东和公司职务。第十条 客户要求本所提供信托帐户、由本所监督代收代付的,应先征求办公室财务部意见。 合同必须由所主任、副主任审批同意。 律师不得擅自签订。第十一条 由于律师过错导致本所对外承担责任赔偿的,依律师法规定向责任律师全额追偿。 本所有权将责任律师在本所的全部财产直接用于支付赔偿。 不足部分,律师应当向本所交纳。没有归还赔偿款的律师,本所有权限制其调动,直至还清赔偿为止。已经调出本所的律师, 事后出现因其在本所执业期间造成本所承担对外赔偿责任的,对赔偿部分负有归还义务,不因调动而豁免。 律师应主动协助处理事件,承担赔偿。 不承担赔偿的,本所有权通过司法程序追偿。第十二条 本所律师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本所应当参加【 】市律师执业责任联合保险。 参加保险的律师发生责任赔偿后果的,以保险理赔优先支付;不足部分,向责任律师追偿。第十三条 本所设立律师执业责任认定委员会, 由三名资深律师组成。 涉案律师不得担任相关事件的认定委员。 委员会有权对律师责任和各人责任比例等相关问题作出认定。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本所律师大会审议通过, 自 年 月日开始实施。保密制度保密制度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规章,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律师保守秘密的范围包括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客户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户籍资料和其他未公开的客户信息。第三条 律师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和相关规定, 严格保守在执业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 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国家秘密的范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为准。第四条 律师在向当事人提供文件资料或出具咨询意见时,应当严格甄别是否存在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 避免因工作疏漏而发生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第五条 律师对在执业过程中获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以及未公开的技术、商业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当事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第六条 律师对在执业过程中获悉的当事人隐私、户籍资料或其他尚未公开的秘密事项等应当保密。第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律师的保密义务可以免除(除国家秘密外):(一)律师认为保密可能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或可能导致国家利益严重受损的;(二)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三)保密信息已被公开的;(四)委托人同意的。第八条 在本制度第七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下, 律师对保密信息的披露应当严格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当上述例外情况消失后仍然应当以维护客户利益为出发点继续履行保密义务。第九条 律师在撰写个人著作、回忆录、传记等文章或执业宣传时应避免披露保密信息。第十条 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 对代理过程中获悉的秘密信息仍然有保密义务。第十一条 律师转所时, 未经本所同意不得将已办结的案卷资料转入他所。 对于正在办理的案件,当事人同意由该律师继续承办的,应与本所解除委托关系,并与转入所建立新的委托关系。 在案卷资料移交过程中应保护当事人的保密信息。 出现泄密事件的,由该律师承担责任。第十二条 律师不得将在执业过程中所获悉的秘密信息非法披露、转让给他人或自行使用。第十三条 【 】律师事务所应妥善保管本所案卷和律师办案资料、文件,并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防止发生泄密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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