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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游泳场管理规定3篇 书目 第1篇住宅小区游泳场管理规定-8 第2篇游泳场所管理规定方法 第3篇游泳场管理规定范本 游泳场所管理规定方法 游泳场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游泳场所的管理, 保障游泳者的身体健康和平安,维护游泳场所的秩序,依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 本方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池、馆及宾馆、饭店、学校、公园、度假村、住宅小区等附设的游泳场、池、馆。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游泳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游泳运动中心负责本市游泳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节水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游泳场所进行管理。 第四条 新建、 改建、扩建游泳场所应当符合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游泳场所竣工验收时应有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参与。 第五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所的水域面积不得小于250平方米, 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附设的游泳场所的水域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 (二)安装运用符合节水要求的水循环过滤设备和用水器具; (三)有池水消毒设备,池面入口处设有浸脚消毒池和淋浴设施; (四)设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男女更衣室、卫生间、淋浴室及存放衣物的箱柜; (五)池底颜色应呈浅色。 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记或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六) 每250平方米水域设1座救援视察台(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援器材齐备并能有效运用; (七)水域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应设置2个出入池扶梯,水域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根据每超过250平方米增设1个出入池扶梯的标准设置; (八)设有广播宣扬设施,有明显的宣扬牌、警示牌和告示牌; (九)室内及开办夜场的,必需配备良好的采光和照明设备,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各种电路、电器、机械设备等能保证随时启用; (十)游泳场所的环境卫生和水质卫生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十一)紧急疏散通道有明显标记。 池岸和疏散通道宽度不小于1.5米,出入口宽度不小于2米。 第六条 开办游泳场所的,应当向市游泳运动中心提出申请,市游泳运动中心会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方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游泳运动中心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发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明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七条 游泳场所应当根据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大型室外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限制入场游泳人数。 第八条 游泳场所水域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应当配备2名取得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注册证的救生员; 水域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 根据每超过250平方米增加配备1名救生员的标准配备。 游泳救生员的培训、考核和注册工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游泳者实行统一的深水测验制度, 经深水测验合格的游泳者需佩戴深水合格标记方可进入深水区游泳。 深水测验合格证及合格标记由市游泳运动中心统一制作。 第十条 游泳场所应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二)配备的游泳救生员必需持证上岗、统一着装、坚守岗位; (三)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应当马上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其中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还应同时报告体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游泳者不宜携带珍贵财物进入游泳场所, 对其携带的财物有特别保管要求的,游泳场所应供应特别保管服务。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可以通过为游泳者投保的形式, 提高预防事故风险的实力。 第十三条 游泳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二)未经深水测验或深水测验不合格不得进入深水区游泳; (三)不得进行跳水、潜泳及嬉水打闹等活动; (四)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精神病、癫痫病和各类传染病等疾病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五)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没有成年人陪伴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游泳场所应当以告示牌或其他形式告知游泳者前款及有关管理秩序事项,对违反规定的要予以劝阻。 游泳者违反本条第一款行为之一而发生溺水死亡或意外损害事故的,其应自行担当责任。 第十四条 举办各类游泳培训班的, 应当向市游泳运动中心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审查批准的,予以登记; 不予批准的,应赐予书面答复。 游泳培训班的教练员须持有效的教练员证和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注册证上岗,每名教练员每次所带学员数量不得超过20人。 培训时,教练员应当负责学员的平安。 第十五条 符合本方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 未办理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 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本方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擅自对外开放,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方法第七条、 第八条规定,游泳场所超员经营及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或游泳场所聘请未取得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注册证的人员担当救生员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赐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方法第九条规定, 在深水区发觉未佩戴深水合格标记的游泳者进行游泳活动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方法第十条第(一) 、(二)项规定,游泳场所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或出租游泳衣、裤以及游泳救生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游泳场所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游泳救生员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暂扣其救生员注册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游泳培训班、聘用无证教练员进行游泳训练或教练员所带学员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赐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举办培训班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教练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其次十条 因游泳场所的责任, 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伤残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暂扣或注销其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干脆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前述行政惩罚,并不免除游泳场所依法担当的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十一条 游泳场所违反治安、 卫生、节水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卫生、节水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其次十二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惩罚确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惩罚确定的,由作出行政惩罚确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次十三条 本方法施行前已对公众开放且未办理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的, 应当自本方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其次十四条 本方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游泳场管理规定范本 游泳场管理规定 为了给游客供应一个平安、清洁、舒适的活动场所,特制订如下管理规定: 一、凡进行入本游泳场游泳者,必需讲文明礼貌,穿着非游泳衣、游泳裤者谢绝入池。 二、凡进场者必需经过体验合格,持市、区级以上卫生防疫站发的健康证,否则谢绝入场。 三、凡有皮肤病、传染病、癫痫病的人及酗酒者,一律禁止下池游泳。 四、凭票入场,一人一票(包括小孩),本村住户可凭有效住户手册到售票处购买实惠票、每月每户最多可购60张。 五、不准爬越栏杆或强行冲入,按时进场和出场。 六、下池游泳前先更衣淋浴,再经消毒池洗脚方可入池,严禁在池内跳水、潜水、骑“膊马”、玩球和打水,影响他人游泳。 七、下池前应看清池边水深标识,凡身高在1.4米以下或不会游泳者,不得进入大池游泳,游泳不娴熟者不得过分区线入深水区游泳。 八、留意公共卫生,不在池内吐痰、大、小便和丢杂物,爱惜公共设施,节约用水,顺手关闭水阀。 九、更衣室内衣物保管箱自带锁头,珍贵物品存放在珍贵物品保管处。 十、入场者必需听从工作人员管理,自觉遵守游泳场一切规章制度。 住宅小区游泳场管理规定-8 住宅小区游泳场管理规定(八) 为加强各住宅小区游泳池的管理,给泳客供应平安、清洁、舒适的活动场所,特制定本规定,供泳场管理人员遵守执行。 一、卫生管理 1、每年向住户开放前全面清洗泳池,并上报卫生部门检验水质,水质达标才能开放。 2、为保持水质清洁卫生,泳池开放期间每天要加换新水,溢洪5-10分钟后方可运用;每天需清除漂移物及水底吸尘;定期全面清洗泳池。 3、泳场管理人员及救生员须持健康证上岗,救生员须持救生员上岗证上岗。 4、禁止出租泳衣、泳裤。 5、穿着非游泳衣、游泳裤者谢绝入池游泳。 6、禁止皮肤病、传染病、高血压、心脏病或酗酒者入池游泳。 7、入池前应先更衣淋浴,经消毒池洗脚方可入池游泳。 8、加强公共卫生管理,不准在池内吐痰、大、小便或丢杂物。 二、平安管理 1、禁止婴幼儿入泳,儿童游泳需有成年人陪伴监护。 2、禁止在池内跳水、潜水、玩球和打水,以免影响他人游泳。 3、下池前应看清池边水深标识,身高1.4米以下或不会游泳者不得进入深水区游泳。 4、按开放时间进场和清场,任何人不得在开放时间外放人进场游泳。 5、救生员必需按责任区域分工聚精会神视察游泳者,对个别水性不好者重点留意爱护或提示游客到浅水区游泳。如发觉异样状况或有人溺水,应刚好组织抢救。 6、设置急救药箱,配备止血胶布、滴眼水及其他常用药物。 三、设备管理 1、专人管理泵房,按规范操作水循环、水泵过滤、测定池水含氯量ph值、投放除藻剂及消毒剂。 2、泳池设备的管理按游泳池设备运行、操作和保养规定执行。 四、泳场衣物保管规定 1、泳场设衣物保管室,为购票入场者保管衣物(含衣、裤、鞋、手袋等随身物品),保管时间为当日开场时间,清场20分钟后不再负保管责任。 2、珍贵物品不得存放在衣物保管柜内,应交衣物保管员代为保管。 五、本规定自二0*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编 制审 核 批 准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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