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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1996年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农业部国无管(1996) 13号令发布)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无线电管理、维护渔业通信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 障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无管(1 9 9 5 ) 2 5号文件,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 导下负责授权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 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海区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 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 规定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第三条 凡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和使用渔业用无线电频率,研制、生产、销售、 进口渔业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四条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二)拟订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三)负责全国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规划分配给渔业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 呼号,归口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审批手续。(四)协调处理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五)负责农业部直属单位和远洋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六)组织制订渔业无线电发展规划;(七)负责全国性渔业无线电通信网和渔业安全通信网的组织与管理;(八)组织制订渔业专用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行业标准;(九)对渔业无线电实施监测、监督和检查;(十)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托行使的其它职责。第五条 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负 责本海区渔业无线电通信的指导、监测、监督和检查,及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 使的其它职责。第六条 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渔业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 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早;(二)拟订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三)协调处理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四)负责辖区内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规划分配给辖区渔业无线电台使用 的频率、呼号;按规定归口报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五)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六)负责辖区内渔业无线电通信网和渔业安全通信网的组织与管理;(七)对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台(站)和渔业无线电通信秩序进行监测、监督和检查。(八)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它职责。第七条 设在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一级渔业无线 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上级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章、办 法;(二)拟订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三)协调处理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四)对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台(站),渔业无线电通信秩序进行监督和检查;(五)审核申办渔业无线电台的有关手续;(六)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它职责。第三章渔业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第八条需要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本辖区内的渔业无线 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国家无线电管理 委员会统一印制的电台执照。第九条 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工作环境必须安全可靠;(二)操作人员熟悉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三)设台(站)单位或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四)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渔业行业标准。第十条 设置使用下列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按本条规定报请相应渔业无线电管理 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一)短波岸台(站)、农业部直属单位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经农业部渔业无线 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二)除上述(一)项外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 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 构备案。第十一条海洋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下述规定到渔业无线电管 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核发电台执照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将有关资料及时报国家或相应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及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一)农业部直属单位和远洋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按有关规定到农业部 或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二)省辖海洋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 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三)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办理省辖海洋渔业船舶制式 电台执照。渔业船舶非制式电台的审批和执照核发单位以及内河湖泊渔业船舶制式电台的执照核 发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确定。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必须盖有核发执照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印章。第十三条渔业无线电台(站)呼号按国家无委有关规定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 并抄送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渔业海上移动通信业务船舶电台标识、船舶电台选择性呼叫号码,由农业部渔业无线电 管理机构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统一指配,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第十四条遇有危及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 的无线电设备,但应当及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第十五条渔业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 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停用或撤销时,必须按原批准程序办理有关手 续。第十六条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和 渔业无线电通信规则有关规定。第四章频率管理第十七条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分配给渔业系统使用的频段和 频率进行规划,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并由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 管理委员会按照电台审批权限指配频率。第十八条分配和使用渔业使用频率必须遵守频率划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渔业使用频率使用期满时,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办理续用手续。任何设台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审批设置台(站)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渔 业使用频率。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渔业使用频率。业经指配的渔业使用频率,未经原指配单位批准,不得改变使用频率。对有违反上述使 用规定,以及对频率长期占而不用的设台单位和个人,原指配单位有权收回其使用频率。第十九条对依法设置的渔业无线电台(站),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有责任保护其 使用的频率免受干扰。处理渔业无线电频率相互干扰,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 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特殊情况时,由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协 调、处理。第五章渔业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第二十条研制渔业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段和频率应符合国家有关水上 无线电业务频率管理的规定,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 会审批。第二十一条生产渔业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段、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 有关渔业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第二十二条研制、生产渔业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 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按设置渔业无线电台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设台手续。第二十三条进口渔业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遵守国家有关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规 定,其工作频段、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我国渔业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 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 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第二十四条市场销售的渔业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渔业行 业标准。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可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产品实施监督和检查。第六章渔业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监测站 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信号监测。第二十六条各级渔业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一)监测渔业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项目工作;(二)查找未经批准使用和扰乱渔业通信秩序的无线电台(站);(三)检测渔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四)完成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它工作。第二十七条 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对下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一)贯彻执行条例、本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三)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第二十八条 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渔业无线电管理检 查员有权在辖区内对本章第二十七条所列项目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的资格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严格审查,统一报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代核发中华人民 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检查员证。第三十条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两年以上,热爱渔业无线电管理事业,具有一定的渔业 无线电管理业务知识和经验;(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同等学历,经过渔业无线电管理专业培训和考核,熟悉 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第三十一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必须在检查员证规定的检查区域内依法行使职责。 检查区域分为全国,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市)。检查员行使监督检查时应 佩戴检查徽章,主动出示检查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须积极配合。第七章收 费第三十二条根据无线电频谱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所有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发射设备 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缴纳无线电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第三十三条渔业无线电管理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布的标准执行。第三十四条农业部及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分别代收所负责 管理的渔业船舶制式无线电台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所收费用按规定分 别上缴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第八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五条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能够及时举报和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取得良好社会和经济效益的;为渔业无线电管理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农业部及海区 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 管理机构应给予适当奖励。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实施处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追究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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